(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利
被告:李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无业。1979年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因逃跑、逾假不归被延长劳动教养一百零六天,1982年因盗窃被延长劳动教养一年,1982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3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2年10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0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5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何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蒋雨,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灵军;审判员曾智湄;代理审判员:韩冰。
(二)诉辩主张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58.44克甲基苯丙胺,从四川德阳市乘坐成都开往北京的K1364次列车,欲将毒品运回北京。列车行进至保定市时,乘警在16号车厢008号座位处将其抓获。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手续、赃物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58.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58.44克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德阳车站持1张从德阳到北京西的K1364次列车16车厢8号座位车票上车,后其坐到了9号座位处,欲将毒品运回北京。12月14日5时许,在列车行进至保定市时,乘警在16号车厢9号座位处将被告人李某查获,并当场从其外衣内上兜处查获毒品,从其携带的书包内查获电子秤1台。
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起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58.44克,含量为70.2%。毒品已收缴,电子秤1台移送在案。
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3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多次减刑后,于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0日左右,李某给黄先清打电话说到德阳来 "拿货"(冰毒),后李某在德阳拿了冰毒。黄先清曾经见过李某,并对李某进行了辨认。
2、证人乔XX证言,证明乔连海认识李某,乔连海介绍李某和黄先清认识,但乔连海称并不知道李某运输毒品的事。乔连海曾经把"胖子"(黄XX)的电话给过李某,但不知道他俩是怎么联系的。
3、被告人李某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10日左右,他准备去四川省德阳市找"胖子"要账, 2013年12月10日,他购买了一张当日北京西至德阳的K1363次硬座,12日到了德阳与"胖子"联系后,又买了一张当日从德阳至北京西的K1364次16号车厢8号座位的火车票。当晚上车前,"胖子"给了他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胖子"也没说是什么东西,他也没问,还给了他1个电子秤,但他意识到是毒品,电子秤应该是称毒品的。因为"胖子"欠他钱,他觉得不帮"胖子"带毒品,"胖子"不会还钱给他。14日凌晨4点多,K1364次列车从河北省保定市开车后,乘警检查完他的身份证后从他的上衣内兜里查出他带的白色塑料袋包,打开白色塑料袋包里边是2个小白色塑料袋,里边有白色晶体粉末。"胖子"就是黄先清,李某对乔连海和黄先清进行了辨认。
4、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成都乘警支队乘警移交证,证明2013年12月14日5时左右,K1364次列车从河北省保定市开车后,乘警与列车治安联防联控小组在16号车厢进行检查,对9号座位的男旅客进行检查时,从其外衣右内上兜处查获一包用胶带封好的物品,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电子秤1台。乘警打开胶带封好的物品,内有两小袋白色晶体物品,疑似冰毒,用其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共63.5克。该名男旅客持有K1364次列车16号车厢8号座位硬座车票一张,即本案被告人李某。列车到达北京西站后,成都乘警支队将被告人李某及相关材料移交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
5、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起获的涉案毒品已收缴,电子秤随案移送。
6、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涉案毒品和电子秤的照片及实物电子秤,证明涉案毒品和电子秤的特征。
7、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李某乘车信息表及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火车票,证明购票记录信息显示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购买K1364次德阳至北京西16车厢8号座的事实。
8、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李某与"胖子"(黄先清)的通话记录,显示二人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二人通话次数为8次的事实。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3]FYA1306219-2013DP233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58.44g,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70.2%。
10、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刑终字第184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99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襄北刑执字第1483号、(2007)襄北刑执字第382号、(2009)襄北刑执字第436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北刑执字第762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襄北监狱(2011)襄监释证字第47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993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1996年3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2年10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0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5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14日服刑期满释放。
1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在50克以上,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前次犯罪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尚未执行完毕,应与本次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提出从德阳拿到毒品时只是怀疑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将毒品在贴身位置藏匿携带,携带的毒品是用白色塑料包包装,结合在案证人黄XX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所交代的乔连海和黄先清并不在案,被告人李某当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且被告人李某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不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降低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用于犯罪的个人物品电子秤1台,应予以没收。
(五)定案结论
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与李某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九个月零二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九个月零二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2.在案扣押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李某对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对于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依靠的是在案证据证明,而对于"明知"这样一个主体思想活动状态,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当然是被告人稳定的供述,因为被告人对自己作案时的思想动机,主观心态是最清楚的,而且是有认识的。而被告人的供述又通常是最不稳定的,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总会出现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描述,甚至是不予供述,或者先有供述后期又推翻有罪的供述。所以,此时,对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依靠口供,就必须综合被告人供述及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才能确认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
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被告人往往有逃避制裁的思想准备,即使当场在其身上、身边查获毒品,亦往往以"并不知道是毒品,帮他人带的,他人没告诉我是什么,包装好了,我也没看"等等进行辩解。有的被告人在被查获时明知是毒品,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即翻供。如果仅以涉案行为人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在毒品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主观明知常运用到的就是在审判实践中的"刑事推定"。
所谓"刑事推定",是指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末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并公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认为: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该《意见》关于"明知"的规定,从证明方法上看,即是通过刑事推定来认定毒品犯罪行为的主观明知。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审查阶段供述其在上火车前,一个叫"胖子"的给了他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胖子"也没说是什么东西,他也没问,还给了他一台电子秤,但他意识到是毒品,以此辩解其并不明知。在开庭时,被告人提出从德阳拿到毒品时只是怀疑的辩解意见,并不明知。不管是在侦查审查阶段被告人供述"意识到"还是在开庭时辩解"只是怀疑"是毒品,被告人对于自己主观明知都是不确定的供述,是典型的一种被告人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供述。除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他的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而主观上明知是本案必须要确认的事实,对于主观明知不能确认,案件的事实就无法认定,也谈不上定罪量刑。本案对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又不符合《意见》中的第2部分第(1)到第(7)项的任何情形。我们认为,本案情形符合《意见》第2部分第(8)项的规定,即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将毒品放在外衣内上兜处,属贴身位置藏匿携带,且携带的毒品用白色塑料包包装,虽然藏匿的位置不属于《意见》中第2部分第(6)项"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但在案证人 "胖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去德阳就是为了拿冰毒且拿了冰毒;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经做过"知道是毒品"的供述;公安机关虽未能提供尿检,但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提到自己曾吸食冰毒,因此,被告人对毒品的性状应该是熟知的;在案起获的电子秤,是被告人在德阳拿到毒品"胖子"给他的,且被告人随身携带上了火车,并被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同时查获;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符合《意见》第2部分第(8)项的规定。被告人对其携带的"毒品"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被蒙骗,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也没有提供其被蒙骗的相关证据线索。因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
(曾智湄)
【裁判要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