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刑初字第009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何爽。
被告人: 李某1,男,1974年11月6日生,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忠正;代理审判员:吕超;人民陪审员:涂军峰。
(二)诉辩主张
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新集镇、扬州市等地,向戚某、周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7克。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李某1的轿车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计128.58克。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系吸毒人员。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新集镇、扬州市等地,向戚某、周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次,数量累计7克。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1的轿车和住处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98.54克和30.04克,计128.58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扬州市江阳西路高力汽配城西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向戚某贩卖冰毒1包,重1.5克。
2、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新集镇张集街道邮政局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1包,重0.7克。
3、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新集镇沿山河浴室附近的路边向周某贩卖冰毒1包,重0.8克,毒资未给付。
4、2013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冰毒2包,重2克。
5、2013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其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冰毒1包,重1克。
6、2013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其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冰毒1包,重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7、201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轿车至本市新集镇张集街道星阳玩具厂内,领取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1只,并将该包裹放置于轿车上,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快递包裹中查出伪装成板栗的甲基苯丙胺20袋,数量累计98.54克。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李某1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0袋,数量累计30.0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快递公司派件存根证实,其系申通快递公司员工,2013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其将一份快递包裹交给被告人李某1签收,后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系扬州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仪征市公司员工,2013年11月5日下午,其将一份从福建邮寄过来的自取件包裹交申通快递公司的徐某转交收件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身体、随身物品、轿车及其住处检查、搜查情况,并从李接受的快件包裹中查获20个用黑色胶布及锡纸缠裹、大小与板栗相当的球状物(内有白色晶体),从李住处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及9袋白色晶体、1袋白色粉末,另从李上衣口袋内搜出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执单1张、纸条2张(分别写有"5926484001XX"、"621700188000118XXXX、罗某")。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3﹞560号、561号鉴定书、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接受快递包裹中查获白色晶体20袋(净重98.54克),从李某1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粉末(净重30.04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调取的四份快递公司派件存根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实,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1多次收到从福建省连城县邮寄来的包裹,且多次向户名为"罗某"的银行账户存入钱款。
(6)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福建的"王先生",并多次向"王先生"购买毒品,"王先生"将经过伪装的毒品从福建省连城县通过快递邮寄到扬州或仪征,其再到快递公司指定地点领取快递包裹。2013年11月,"王先生"给其打电话称毒品已寄出并告知快递单号,其害怕忘记便将单号抄写在小纸条上,待快递公司电话通知领取快递邮件时,再将毒资人民币5 500元汇入"王先生"提供的账户名为"罗某"的银行账户内,后其到新集镇张集街道星阳玩具厂领取包裹并核对快递单号,刚将包裹放在其轿车上,便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1当庭供述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约30克,是其从南京购买并用于自己吸食。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2(系被告人李某1之父)证言证实李某1家庭状况及经济收入情况。
(2)检举线索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立功线索未查证属实。
(3)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1归案情况。
(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予以贩卖,且毒品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1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未向戚某、周某、胡某、曹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向戚某、周某等人贩毒的事实,有证人戚某、周某、胡某、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得到证人陈某1、周某、陈某12、任某等人证言的印证,且有手机通话记录、相关证人对被告人李某1及贩毒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有关车辆通行信息和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辩解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放置于轿车内的快递包裹中藏有毒品,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1签收的快递包裹袋内,查获高度伪装的毒品,被告人李某1对领取快递包裹及内藏毒品的原因既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曾向他人购买冰毒,他人以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检查,邮寄藏有冰毒的快递包裹给其,此有罪供述能够得到证人徐某、胡某证言、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1身上搜查到的写有快件编号及银行账号的纸条、从福建省连城县寄来的快递派件存根单、汇款记录等相关书证的印证,被告人李某1主观上有明知快递包裹袋内藏有毒品而予以持有的故意,故此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对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5日分别在其轿车和住处查获的共计128.58克甲基苯丙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李某1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同年11月5日又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购买冰毒98.54克,同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又查获冰毒30.04克,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李某1不仅存储数量较大的毒品,而且还向他人予以贩卖,之后又在短时间内再次购买毒品,虽然其本人吸食毒品,但持有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仪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人领取邮寄毒品时主观故意的内容;二是对被告人领取邮寄毒品并持有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三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邮寄包裹及居住地查获的毒品是否计入毒品犯罪数量。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可见,正确认定购买、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不仅拒不供认购买毒品的用途,甚至辩解其不知领取的包裹中藏有毒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领取的快递包裹袋内,查获高度伪装的毒品,被告人对领取快递包裹及内藏毒品的原因既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曾在侦查机关供称其向他人购买毒品,他人采用寄递方式运送高度伪装毒品给其的事实,此事实能够得到邮递人员、载有被告人书写快件编号、银行账号的纸条、快递派件存根单、汇款记录等证据的证实,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有明知快递包裹袋内藏有毒品而予以持有的故意。"以贩养吸"情况下,被告人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毒品,在领取邮寄包裹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应根据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有无贩毒前科、个人吸食数量、职业收入等证据,通过刑事推定的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曾因吸毒、贩卖毒品被处罚过,在领取邮寄毒品之前,即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间,曾先后六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同年11月5日又通过寄送方式购买冰毒98.54克,同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又查获冰毒30.04克,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不仅存储数量较大的毒品,而且还向他人予以贩卖,之后又在短时间内再次购买毒品,虽然其本人吸食毒品,但持有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贩毒行为,且自身有吸毒行为,可认定其"以贩养吸"。此情形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邮寄包裹及居住地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
(李忠正)
【裁判要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毒品再犯是指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