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刑初字第029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吴丹。
被告人吴某1,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羁押。
被告人吴某2,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人古某,女,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人梁某1,男,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羁押。
被告人何某,女,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告人梁某2,女,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人程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羁押。
被告人黄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人王某1,男,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人温某1,女,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人王某2,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李忠正;代理审判员:吕超;人民陪审员陆先友。
(二)诉辩主张
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1明知其从被告人梁某1、陈某等人处购得的公牛牌痛风灵、塔牌强力特效风湿骨刺丹、黄道益活络油等47种产品是假药,仍伙同被告人吴某2、古某在广东省惠州市通过开设实体药店、药品销售网站、淘宝网店等方式销售购得的药品,并通过宅急送、顺丰快递等快递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等方式将药品销售至本市、北京、湖北、广西等地,被告人温某1、王某2及同案人温某2(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被告人吴某1等人销售的是假药,仍参与帮助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 3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梁某1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公牛牌痛风灵"、"风湿骨痛灵"、"风湿灵"、"骨节灵"、"塔牌强力特效风湿骨刺丹"等5种药品是假药,仍在被告人何某、梁某2的帮助下,通过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吴某1,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93万余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公牛牌风湿骨痛灵"、"黄道益活络油"、"双飞人药水"、"公牛牌痛风灵"、"日本塔牌速效坐骨神经痛丸"、"公牛牌风湿灵"、"骨节灵"等7种药品是假药,仍通过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吴某1,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51万余元。
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1明知从被告人梁某1、陈某等人处购得的"公牛牌痛风灵"、"塔牌强力特效风湿骨刺丹"、"黄道益活络油"等47种药品是假药,仍与被告人吴某2、古某、程某、黄某、王某1、温某1、王某2及同案人温某2(已判决)以建立药品销售网站、淘宝网店等方式予以销售,并通过宅急送、顺丰快递等快递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等方式将药品销往本市、北京、湖北、广西等地,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 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程某、黄某、王某1与被告人吴某1事先共谋,由被告人程某、王某1、黄某分别建立购物网站或淘宝网店负责联系消费者并销售假药,被告人吴某1负责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消费者,被告人程某以"香港宜佳康大陆服务中心"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公牛牌痛风灵"、"双飞人药水"、"强骨力"、"骨节灵"、"德国强力消石素"、"日本塔牌速效坐骨神经痛丸"、"东京塔牌浓缩坐骨腰痛丸"、"美国旗牌风湿骨刺丹"、"黄道益活络油"、"德国汉堡灭湿痛胶囊"等10种药品,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3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1以"仁康服务中心"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公牛牌痛风灵"、"公牛牌风湿灵"、"蚬壳胃散"等3种药品,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以"香港民生大药房"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公牛牌痛风灵"、"强骨力"、"华沙利石素"、"公牛牌风湿灵"等4种药品,涉案金额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吴某2除利用网络销售药品外,还主要负责淘宝网店和药品销售网站的建立和维护以及药品宣传等,被告人古某、温某1与同案人温某2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包装药品等,被告人王某2主要负责包装药品。
经仪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吴某1等人销售的47种药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注册,均应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古某、梁某1、何某、陈某、黄某、温某1、王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1、古某、吴某2退出的人民币225万元及丰田牌卡罗拉轿车1辆(车牌号:粤B5BCXX)、扣押了被告人梁某1、何某退出的人民币40万元、扣押了被告人陈某退出的人民币89万元、扣押了被告人程某退出的人民币14万元、扣押了被告人黄某退出的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1归案后规劝带领被告人吴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1规劝带领被告人温某1、王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等人陈述证实通过淘宝网等网络购买"公牛牌痛风灵"、"强骨力"、"公牛牌风湿骨痛灵""蚬壳胃散"等药品及患者使用效果情况;并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书证淘宝网网店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快递公司对账单、发送货单据及摄影照片证实,吴某1、梁某1等人通过"宅急送"、"申通快递"、"顺丰速运"、"景光"等物流公司发送药品情况以及银行账目往来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吴某2、古某、梁某1、何某、梁某2、陈某、程某、王某1、黄某、温某1、王某2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吴某1、吴某2、梁某1、程某、王某1、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何某、梁某2、温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1、古某、梁某1、何某、陈某、黄某、温某1、王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2、梁某2、程某、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1、梁某1规劝带领同案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吴某1、古某、吴某2、梁某1、何某、陈某、程某、黄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并考虑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给予被告人吴某2、古某、梁某1、何某、梁某2、陈某、王某1、黄某、温某1、王某2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1、吴某2、古某、梁某1、何某、梁某2、陈某、程某、王某1、黄某、温某1、王某2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仪刑初字第02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三、被告人古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四、被告人梁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五、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六、被告人梁某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八、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九、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十、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一、被告人温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十三、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丰田牌轿车1辆予以没收。
(六)解说
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罪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但在复杂情况下,要比较两个罪量刑幅度的轻重,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综上,该案各被告人犯罪对象仅是假药,且参与销售假药的金额在五万元以上,自然不能适用"但书"的规定,必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因此,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而言,在第一量刑档不存在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孙红玲)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所以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销售假药的行为,而为该行为主动提供或创造便利条件的,则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