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第1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铠;人民陪审员:唐贤程、刘国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子女情况:一子一女,儿子林某川由其自行决定和哪方生活,女儿林某仟由女方抚养监护,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直到18周岁止,学费费用另外支付。三、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各一半,女方所得财产赠予儿子。如男方再婚则男方所得财产全部赠予儿子林某川。四、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与女方及儿女无关。五、房屋问题:四楼:归女方(赠送儿子林某川);三楼:归儿子林某川(自主);二楼:归男方(自主);底层店面二间:男女双方各一间(女方那间赠送儿子林某川);属女方的一半财产愿全部赠送儿子林某川,女方那一半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用房屋抵押贷款,包括三楼林某川那一套。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在五楼加层居住。六、其他未尽事宜:女方所欠朱某9500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归还;离婚前原双方共同欠债投资的旅馆三年内由男方管理并将收入偿还债务,三年后让儿子管理,产权证件由儿子林某川保管;离婚后双方再婚所生子女与现有财产无继承权及享用权。七、男女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八、本协议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关义务。至今未支付女儿的生活费,也未清偿朱某的债务。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公正判决:一、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女儿生活费;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9500元债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抚养费与事实不符。2011年1月6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林某仟由原告抚养监护,但实际是女儿林某仟和儿子林某川一直和答辩人一起生活,女儿林某仟读书都是答辩人接送,各项开支也由答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女儿生活费用是与事实不符的。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告代偿的950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因与原告性格不合,无法一起生活,在协议离婚时为达到离婚目的,按原告单方提出欠谁多少债务,答辩人认为不是太离谱的话可以答应,愿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朱某。办理离婚手续后,答辩人曾打电话给债权人朱某,问其是否欠9500元,朱某说没有欠那么多。答辩人和朱某说清楚,如果是欠其债务答辩人会归还她。之后朱某一直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归还债务的要求,可以看出9500元债务是虚假债务。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女儿抚养费及支付代偿债务9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二、子女情况:一子一女,儿子林某川(已成年)由其自行决定和哪方生活,女儿林某仟由女方抚养监护,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直到18周岁止,学费费用另外支付。三、财产分割......六、其他未尽事宜:女方所欠朱某(朱某菁)9500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归还;......七、男女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八、本协议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离婚后,对林某仟的抚养双方并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执行,女儿林某仟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学费和生活费均由被告承担,上学期间也由被告接送,平时和老师的联系也以被告为主。原告在林某仟就读的希望小学附近经营干洗店,林某仟在双休日或阴雨天及下课较晚时也时常会到原告的干洗店里吃住,原告也时常为其买衣物等。林某仟表示大部分时间随父亲生活,但平时母亲亦对其很关心。被告认为其实际承担了林某仟的抚养义务,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归还的欠朱某(朱某菁)债务95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该款支付给朱某并由其出具了收条。
证据:
1、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及协议内容
2、被告代理人对林某仟的调查笔录,证明林某仟抚养情况。
3、会昌法院对林某仟的调查笔录,印证林某仟抚养情况。
四、判案理由
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11年1月6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林某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但在之后的生活中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被抚养人林某仟主要仍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基本上负担了林某仟的生活费、教育费,且该抚养现状双方均以顺其自然的心态维持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即抚养费以未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承担原则。本案双方虽对抚养费承担有约定,但抚养费涉及人身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不能简单以协议条款确定。抚养费的承担,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本案被告已实际承担了被养人林某仟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可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且得到被抚养人林某仟的认可,故以当前抚养现状,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但今后原告可根据双方权利义务承担情况的变化另行起诉。对于本应由被告归还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即所欠朱某9500元,原告代为偿还,现其向被告追偿,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该款按约定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偿还后,被告应将该款付与原告。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赖丽英关于"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女儿林某仟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赖某垫付还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事实争议存在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的实际抚养情况与离婚协议确定的抚养义务不一致的矛盾。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抚养协议不仅是对抚养权的确认,也是对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确认。但实际生活中有些抚养情况与抚养协议确定的不一致。抚养协议虽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但其更多属性系附带人身法律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处理原则。抚养协议的履行及相关义务的承担应侧重于实际情况,根据事实及情况的变化予以审查确定。
(邹铠)
【裁判要旨】子女抚养协议不仅是对抚养权的确认,还是对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确认。但实际生活中抚养情况与抚养协议确定的不一致时,抚养协议的履行及相关义务的承担应侧重于实际情况,根据事实及情况的变化予以审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