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1。
委托代理人宋某2。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涿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俊华;人民陪审员:马晓池、王怀颖。
二审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彦平;代理审判员:解建国、李文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9日 。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力受损,经司法医学鉴定为7级伤残。目前鉴定检查宋某仍存在轻度的智能缺损(智商68),宋某在颅脑损伤后的智力残疾持续存在,受其影响,社会功能和认知功能一定程度受损,虽然其能够料理简单的日常生活,但理解判断事物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明显受到影响,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明显消弱,故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涿州市民政局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处于患病期间,对第三人和原告的离婚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被告受理后,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为第三人杨某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请求撤销。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管理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在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遵循的审查原则为综合性实质审查。不仅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做实质性审查,还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因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真实,而认定其最终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力受损,经司法医学鉴定为7级伤残。目前鉴定检查宋某仍存在轻度的智能缺损(智商68),表明宋某在颅脑损伤后的智力残疾持续存在,受其影响,社会功能和认知功能一定程度受损,虽然其能够料理简单的日常生活,但理解判断事物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明显受到影响,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明显消弱,故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涿州市民政局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处于患病期间,对第三人和原告的离婚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另外,被告受理后,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为第三人杨某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否定原告因伤致精神障碍至今的延续性与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和原告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告涿州市民政局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L1×××××-2××3-0××××3号离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杨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错误。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在离婚之时被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法技【医】鉴字第269
号鉴定书只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也未认定在离婚之时被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有外遇,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办理离婚登记,且系被上诉人主动要求离婚,被上诉人父母对此也知情。涿州市民政局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予受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河北省保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宋某自2004年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力受损,虽然其能够料理简单的日常生活,但理解判断事物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明显受到影响,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明显削弱,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司法鉴定虽然没有对宋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表述,但对其理解判断事物性质、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进行了表述,均与常人不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原审被告涿州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宋某办理离婚登记时,未谨慎审查,即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涿州市民政局在办理杨某与宋某的离婚登记时没有进行慎重的审查,未发现宋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不妥,既违反法定程序,又违背公序良俗。宋某在婚姻期间遇车祸致残,理应受到丈夫的关怀和照顾,即使离婚也应依法定程序办理。如果像本案一样草率离婚,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也会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深重的影响。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依法果断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了违法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戎瑞良)
【裁判要旨】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登记机关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未谨慎审查即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