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000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杰才。
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务农。
辩护人张建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同肖;审判员:张志强;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驾驶面包车从众源驾校门口拉上康某某,沿红旗大街行至聊村段时想与康某某发生性关系,然后将康某某骗至聊村河北岸。徐某在面包车上强行脱下康某某的裤子并摸其屁股,由于康某某竭力挣扎致使徐某强奸未遂。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其强奸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见被害人不愿意,主观上就放弃了和她发生关系的想法。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建民对指控被告人徐某强奸犯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是未遂,而是中止,如果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是能够得逞的,被告人是自己有效的中止了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元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驾驶其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从石家庄返回元氏途中非法营运,在红旗大街众源驾校路口见被害人康某某站在路边等车,其就以10元的价格答应将被害人拉回元氏县城。徐某驾驶车辆沿红旗大街行至聊村段时想与康某某发生性关系,然后将康某某骗至红旗大街路西聊村河北岸一块空地。徐某从驾驶座位上下来到面包车中排座位上搂康某某,并脱下其的裤子摸其屁股。康某某竭力挣扎并挣脱至车外,徐某也下了车。这时徐某停止了其犯罪行为,让康某某上车,康某某没有上车,向红旗大街跑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其开面包车从市里沿红旗大街往元氏走。走到众源驾校时发现路西站着一个女孩,其就以10元的价格拉上这个女孩。走到聊村时,想和女孩发生性关系,并把车开到路西一百多米远的空地。其从车上下来打开左侧车门去搂那个女孩,她就去开右边车门,其拽住她,脱她裤子,用手摸她屁股。那个女孩使劲挣扎到车外。其感觉累了,就放弃和她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对她说不闹了,上车吧。那个女孩没有上车突然向红旗大街跑了。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其从众源驾校出来在红旗大街等车,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男司机说到元氏10元钱,然后其就坐上面包车。当车行驶到聊村河北岸时,男司机开车沿土路往西拐,说去接个人。走了四五百米,男司机停下车,下来拉开面包车第二排车门,其感觉要图谋不轨,就拉开了右边车门。那个男的拽住其衣服,一边拽一边往座位上摁其,其裤子和内裤被拽了下来,露出屁股,那个男的用手摸了其屁股。其说别闹了,使劲挣扎,从面包车上跪倒地上。其就喊,求他别闹了。那个人好像有点怕,就说不闹了,并让其上车。其就让那个男的先上车,那人就往驾驶室走,其就往红旗大街跑去。
3、被告人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
4、作案面包车照片。
5、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之间的相互辨认。
(四)判案理由
元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意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称,其放弃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周围环境来看,在康某某挣脱徐某下车后,徐某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但其没有继续实施犯罪。另外,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徐某说"不闹了",康某某让徐某先上车,徐某就往驾驶室走,也证明徐某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非未遂,公诉机关犯罪未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辩护人犯罪中止的意见。被告人徐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元氏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区分。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具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而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行为。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在发生的时间、行为结果、刑事责任等方面均有区别,但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放弃犯罪。而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能够继续实施犯罪或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并必须达到没有发生作为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也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是在远离大路的荒野之地,四周不见人烟,其在实施强奸行为遭到被害人康某的反抗并从面包车上下来,这时如果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在客观上是有可能既遂,但其见被害人不同意后就放弃了与之发生关系的念头。从行为上看,被告人对被害人说不再闹了,并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先上车,被害人趁机逃走,被告人没有实施强行拉拽、追赶等行为。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而非未遂。
(李同肖)
【裁判要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在发生的时间、行为结果、刑事责任等方面均有区别,但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并必须达到没有发生作为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也就不成立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