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波,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居民,住共和县恰。
委托代理人王莉英(系原告张某波母亲),女,1950年3月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李某梅,女,1988年10月6日生,藏族,青海省贵德县居民,住贵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系被告李某梅姐姐),女,1984年3月12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波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经交往,原告及家人于2012年6月23日至被告家中商议订婚事宜。根据当地习俗和双方父母协商,原告、王莉英、原告兄长及媒人余增举于2012年7月7日到被告家中送订婚彩礼,包括订婚礼金8000元、白酒8瓶(价值560元)、冰糖8包(价值80元)、羊1只(价值1500元)、压酒瓶钱880元、订婚戒指1枚(价值1605元)、耳环1对(价值850元)、餐饮花费600元,共计14075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及其家人和媒人按当地习俗再次到被告家中送大礼,包括彩礼礼金88000元、黄金50克(价值20276元)、衣服(价值10000元)、奶母费2000元、羊1只(价值1500元)、烟酒(价值1300元)、照相花费2600元,共计125676元,当天被告姐姐依照风俗给原告母亲退回12000元,并承诺给原、被告购置家具,但没有实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婚礼期间原告支出了烟酒费用3040元、雇车费3000元、红包1000元、化妆品1000元、衣服1500元、羊肉方子280元、鞭炮500元,共计10320元。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借此常回娘家居住;7月27日,被告及其家人开车闯入原告家中抢走价值30000元的财产。综上,被告李某梅及其家人借结婚骗取财产,现原告因操办结婚事宜负债158000元,又因原告父亲身患残疾长期卧病在床,其养老金尚不足支付医药费,故原告方生活极其困难。原、被告婚后实际共同生活不足100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退还彩礼116440元,退赔原告购买的首饰、衣物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李某梅辩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同意离婚,但条件是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病花去的医药费2万余元,这些费用全部由被告娘家垫付,而原告只给付了2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6440元及首饰、衣物,被告认为订婚时所送财物系婚前赠予,况且被告也有所回赠,故订婚时赠与的财物不能与彩礼混为一谈;结婚时支出的费用属于消耗品,亦不属于彩礼;原告诉称送彩礼88000元属实(其中包括4道礼8000元和礼金80000元),但被告方于送礼当天便退回33000元;原告所送大礼中包括41.02克黄金手镯1只,并非50克;结婚时,被告家也支出了一定费用,陪嫁有现金20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以及床上用品、衣服等物,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只带走了换洗衣物和1条陪嫁毛毯,其余陪嫁物及所有首饰均在原告处。另被告自幼双手严重残疾,日后生活确有困难,而原告家收入相对优越,故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并返还黄金项链1条(13.78克)、黄金耳钉一对(3克)及其他被告陪嫁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所送彩礼金额为多少,被告应否返还,具体返还多少为宜;2.被告的陪嫁物有哪些,原告应否退还;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否由原告承担;4.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金。
一、原告张某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5组证据:
1.海南州金银珠宝店开具的票据1张,拟证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黄金手镯损坏后换购了新黄金手镯一只并补付差价790元的事实;
2.海南州金银珠宝店开具的票据1张,拟证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了4.362克黄金项链1条,价值1605元的事实;
3.海南州金银珠宝店开具的售后发票1张,拟证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了2.31克黄金耳环1对,价值85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海平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张海平与原告家人一起去贵德县被告家送礼,第一次送了8000元、压瓶子钱880元、羊1只、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第二次送大礼88000元、羊1只、金项链1条、金坠子1个、金手镯1只的事实;
5.海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之父张秋顺住院情况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张秋顺长期生病住院治疗,被告家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黄金项链和吊坠系被告家出钱购买,属陪嫁物品;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兄长,且原告方所送彩礼共计88000元;对证据"5"之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李某梅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7组证据:
1.贵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贵德县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3张、贵德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5张、贵德县人民医院多普勒检查报告单1份、贵德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超声报告单2份、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单2张、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诊疗卡一卡通预缴款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支出的费用;
2.出租车发票21张、班车票3张,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因为就医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3.残疾证1份,拟证明被告系肢体残疾;
4.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拟证明被告无固定职业;
5.最低生活保障证1份,拟证明被告家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
6.QQ短信、手机聊天记录(打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侮辱被告的事实;
7.证人李生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分二次给被告送礼,订婚礼金为8000元、奶母费2000元、彩礼88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叔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依法调取以下2组证据:
1.共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该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原、被告之间系家庭纠纷,遂告知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矛盾,以及当时被告拿走包袱2件(内物不详);
2.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被告李某梅系因肺结核住院治疗。
原、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虽不认可,但无相关反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另一方又无其他相关旁证予以支持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另一方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分析和认定,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波与被告李某梅于2012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2年8月20日在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供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7月7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张某波家按照习俗给被告李某梅家送去订婚礼金8000元、压酒瓶钱660元、黄金订婚戒指1枚(4.362克)、黄金耳钉1对(2.31克)、羊1只及冰糖、白酒等物,并支付餐饮费60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张某波家给被告李某梅家送去彩礼礼金88000元、黄金手镯1只(41.02克)、黄金项链1条(9.21克)、黄金吊坠1个(4.57克)、羊1只及衣服、化妆品等,被告李某梅家人向原告母亲返还"彩礼"现金33000元。另,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李某梅因患肺结核病住院治疗。至于黄金首饰之去向,原告张某波称均由被告李某梅离家时带走,但被告李某梅称均留在原告家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己方主张。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和交流,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面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亦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均对婚姻生活心灰意冷,加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波要求被告李某梅退还订婚时所送黄金首饰、烟酒、衣物及其他物品,由于依据习俗这部分物品非属彩礼之范畴,而有赠予之性质,且无法查明黄金首饰的去向,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原、被告婚事中双方家庭均因设宴招待亲友有所支出,该笔费用各自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88000元、订婚礼金8000元、奶母费2000元,共计9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家人当天退给原告方33000元,因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礼金应认定为65000元,现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波父亲系残疾人,常年卧床不起,原告家在其婚事中给付彩礼导致家中生活困难之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本院酌定认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梅要求原告张某波返还陪嫁现金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的答辩意见,亦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某梅要求原告张某波给付其住院治疗费用及护理费20000元和生活困难补助金30000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论结论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波与被告李某梅离婚;
二、被告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波退还彩礼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婚姻案件在法院属于比较棘手的一类案件,皆因婚姻家庭纠纷往往事实复杂,证据不足,让法官们总有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无力感。在该类案件中,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又有其更为复杂和特殊之处。彩礼系男方家庭以结婚为条件向女方家庭给付的财物,在本地区一般包括金钱、贵重首饰、衣物、烟酒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当事人返还彩礼之诉求有其法律依据。然而本地婚姻习俗中,在正式送彩礼之前,往往还有诸多程序,例如"四(六、八不等)道礼"、订婚礼等,在这些程序中给付人亦花费颇多,直接导致实际案件中形成一个典型的争议焦点:"四(六、八不等)道礼"、订婚礼等是否属于彩礼之范畴,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从事实出发,正式送彩礼之前的礼物,无论是否包括金钱,均带有明显的赠与性质,且订婚之礼系双方互赠,故不应归为彩礼之列;从法理出发,亦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类礼物之性质与处理办法,故本着充分尊重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人民法院对此类礼物不应扩大包含在彩礼之范畴。诚然,现实中不乏正式彩礼之前收取诸多财物之案例,不予返还明显不公,故本院认为此处为一法律漏洞,有待立法的完善。再者,从现实来看,结婚虽为男女双方个人意愿可决定之事,然婚事需双方家庭共同操办,其中尤以彩礼事宜为甚,故无论是赠送彩礼还是收取彩礼,一般均为家庭长辈之权力,婚姻当事人反而无力做主。由此,离婚案件中涉及返还彩礼之事宜,往往需要夫妻双方之长辈参与诉讼,故此类案件中夫妻双方其他家庭成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尚有待商榷。
(尹菲菲)
【裁判要旨】正式送彩礼之前的礼物,无论是否包括金钱,均带有明显的赠与性质,且订婚之礼系双方互赠,故不应归为彩礼,赠与方主张返还,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