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号: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漆亚昆,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恺;人民陪审员:韦达富、黄立富。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李某2、黄某2位于兴安县大弯陡附近的一家收破烂的店外,被告人黄某从该收破烂店(即被害人李某2、黄某2夫妻家)的后门台阶爬进去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在外面把风。当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李某2、黄某2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黄某2发现并与其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2、黄某2欲将逃跑至户外的被告人黄某抓获时,被告人李某见状便从身上拿出一把卡刀威胁被害人李某2、黄某2,后又将卡刀交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持刀继续威胁被害人李某2、黄某2,随后二被告人趁机逃跑。
3.辩护人漆亚昆辩称:本案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兴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李某2、黄某2位于兴安县大弯陡附近的一家收破烂的店外,被告人黄某从该收破烂店(即被害人李某2、黄某2夫妻家)的后门台阶爬进去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在外面把风。当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李某2、黄某2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黄某2发现并与其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2、黄某2欲将逃跑至户外的被告人黄某抓获时,被告人李某见状便从身上拿出一把卡刀威胁被害人李某2、黄某2,后又将卡刀交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持刀继续威胁被害人李某2、黄某2,随后二被告人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2、黄某2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7月14日18时许有人进入其二人位于兴安县大弯陡附近的一家收破烂的店内进行盗窃。
2、书证:(1)被告人黄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3、被告人黄某、李某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被害人李某2、黄某2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辨认,二被告人就是2013年7月14日进去店内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5、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判案理由:
兴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黄某、李某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李某未抢得财物,亦未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解说: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上第(2)、(4)项之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盗窃行为的既遂与否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名的成立;
从本案中来看,被告人黄某、李某进入被害人家中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无疑。因此,辩护人张秀玲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漆亚昆提出的本案属于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入室盗窃尚未得手的情况下被发觉,转化为抢劫后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被告人黄某、李某既未劫取财物,其暴力行为也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人抢劫未遂。
(李汝欢)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如果存在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或者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等情形的,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名的成立。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