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何国欣,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菲,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竞生,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1,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孙丽;代理审判员:聂凯;人民陪审员:张惠。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席参与被告邱某于2008年3月8日举行的开业5周年庆典相关活动,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7万元的酬劳,并可使用原告的签字、合影作为企业内部文化展示和宣传,但不得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夸大宣传。同时,协议还约定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酬劳金额双倍对守约方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邱某却违反协议约定,在活动过后擅自将原告的签名及肖像作为其经营目的进行广告宣传,并把原告在活动中的签名及肖像复制成宣传画夹于销售的床垫中,以及投放在各种销售其床垫的店铺中。同时,被告邱某和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将原告的签名配合被告邱某的广告语制作成客车座椅头枕套广告,投放于被告运德集团经营在区内外行驶的客车上进行宣传。三被告自2008年3月至今仍一直在不断的进行侵权行为,期间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未果。
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签名及肖像作为被告邱某的广告进行长期广泛宣传,使人们误认为原告为牟取私利自愿为被告做广告,影响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2、被告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被告邱某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和运德集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停止侵害的具体内容包括:被告邱某在其经营的南宁市戈帝床垫厂及其经销商处停止使用宣传单及画册,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运德集团在其运营的车辆上停止使用相关广告枕套;赔礼道歉则要求至少在广西省一级的媒体上公开登载报刊,并通过以上措施消除影响。
被告邱某辩称:一、被告邱某使用原告的签名和肖像是基于2008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使用的,且已经支付费用。被告邱某在使用原告的肖像和签名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没有使用"形象代言人"等夸大的词语,故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二、协议书中并没有限制被告邱某使用签名和肖像的时间和期限。三、被告邱某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被告邱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在被告凯路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时候,没有使用原告的肖像,仅仅使用到的是原告的签名,该广告是根据被告邱某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制作的。既然原告已经授权被告邱某使用其签名来进行宣传,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广告也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数额与本案的实际收入等情况不相符,数额过大,本案中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告收入为36万元,而其中制作枕套的成本是285708元,扣除成本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前收入只有7万元,还未计入其他的开支,故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收入仅仅几万块,原告诉请数额与本案情况相距较大。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邱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将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当事人。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负盈亏。独立行使法人权利义务,作为独立法人,不管是不是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其都应该以其独立资产承担营运风险,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对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6日,南宁市戈帝床垫厂以广西戈帝床垫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并以李某为代表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床垫生产、销售企业,于2008年3月8日举行开业5周年庆典活动,邀请乙方出席。2、乙方为中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同意出席并参与甲方安排的相关活动。3、甲方活动地点为南宁市国际大酒店(中午宴会)和戈帝床垫南宁专卖店。活动内容和程序另附,但须经乙方同意认可。4、乙方酬劳(税后)为人民币柒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支付协议保证金50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于乙方参加活动结束时即付清。5、甲方权利和义务: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报酬;不得违背乙方意愿进行有损乙方人格、名誉或违反国家篮协规定的活动。可使用乙方签字、合影作为企业内部文化展示和宣传,但不得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夸大宣传。6、乙方权利和义务:按照甲方安排的既定内容和程序参加活动,在活动(签名、签字、合影)中保持热情和风度。乙方仅对所出席的该次活动负责,对甲方企业及产品不承担任何责任。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酬劳金额双倍对守约方进行赔偿。如属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协议,乙方退还所收保证金双方不需承担相关责任。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于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南宁市戈帝床垫厂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报酬。随后,被告邱某将原告的签名、肖像及参加上述活动的合影印制成宣传单和传画册放置于被告邱某所销售的床垫内及各销售网点、制作成墙体广告。
2011年7月18日,南宁市戈帝床垫厂(甲方)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车椅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拥有广告经营使用权的运德快班上发布快班车车椅头套广告。2、合同期为壹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合同期满甲方广告如需继续发布,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3、合同总金额为450000元......6、广告采用甲方样稿,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广告样稿及车辆明细为合同附件,与合同一并保存......11、乙方有权审查甲方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甲方应作出修改,甲方作出修改前,乙方有权拒绝发布。乙方发布甲方广告之前,必须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方能发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邱某先后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2.5万元、13.5万元,共计36万元。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共向柳州市认真针织厂支付上述车椅套加工费285708.8元。
另查明,南宁市戈帝床垫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某。
2014年1月10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邱某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使用原告的肖像及签名,且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及名誉权的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某经营的南宁市戈帝床垫厂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南宁市戈帝床垫厂的宣传行为已经超出双方协议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
2、收据,证明被告邱某向支付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36万元广告发布费。3、宣传画册、宣传单、客车座椅枕头套、录音录像,证明本案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4、车椅套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南宁市戈帝床垫厂委托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后者拥有广告经营权的运德快巴上发布车椅套广告。
5、记账回执、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柳州市认真针织厂支付涉案车椅套加工费共285708.8元
证人李××述称:原告与广西戈帝床垫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受被告邱某的委派与原告洽谈订立的,《协议书》的内容系由被告邱某最终敲定,当时因有计划将南宁市戈帝床垫厂变为广西戈帝床垫有限公司才使用了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明李××受被告邱某的委派与原告洽谈订立涉案《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协议书》约定第5条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被告邱某)可使用原告签字、合影作为企业内部文化展示和宣传,但不得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夸大宣传。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原、被告存在分歧,作为当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代理人,证人李××述称"企业内部文化展示和宣传"系指仅在被告邱某经营的南宁市戈帝床垫厂厂房、办公室、专卖店内使用,但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其后的"但不得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夸大宣传"的限制性约定,以及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协议书》第5条中的"宣传"系指有别于"企业内部文化展示"的对外公开宣传,故合议庭对于原告及证人李××关于"宣传"仅限于企业内部的述称不予采信,并认定《协议书》第5条解释为"被告邱某可以将原告的签字及合影用于企业的产品对外宣传,但宣传的内容仅限于对原告参加《协议书》所约定的原告出席活动的签名及合影的使用,且不得进行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的夸大宣传"为宜。其中,"不得进行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的夸大宣传"应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原告为被告邱某的企业代言宣传的误解为限,宣传内容仅应表达为原告参加并出席被告邱某上述企业活动的范畴内。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肖像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被告邱某对原告的肖像使用仅限于原告参加《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席活动的合影,现被告邱某在制作宣传单和墙体广告时均使用了原告的单独形象,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邱某未获得原告允许其使用原告单独形象的授权,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权。而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前述宣传单、墙体广告的制作,故原告关于该两被告对原告构成肖像权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庭对原告该项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姓名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被告邱某对原告签字的使用不得进行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的夸大宣传,从前述使用了原告单独形象的宣传单、墙体广告和客车座椅枕头套的表现形式来看,其虽未明确将原告标注为其产品的形象代言人,但仍容易使社会公众形成原告为被告邱某产品代言产品的误解,亦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均对所发布的广告负有审查义务,审查的范围包括有关证明文件,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邱某的授权范围。其中,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应清楚"形象代言人"等夸大宣传的界定,且在其与被告邱某签订的《车椅套广告发布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其有权审查被告邱某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应作出修改,被告邱某作出修改前,其有权拒绝发布。然而,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邱某提供了广告表现形式可能违反原告与被告邱某约定的建议,故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承担姓名权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在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某签订的《车椅套广告发布合同》中,被告邱某对广告最终发布的样式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其赋予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查修改义务亦受到被告邱某的制约,过错程度较轻,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应比照被告邱某适当减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亦负有审查义务,亦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对原告承担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同等的姓名权侵权责任。综上,三被告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姓名权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庭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问题。
三被告均不存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所规定的构成名誉侵权的各种行为,且原告关于三被告的前述肖像权及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三被告对其构成名誉权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庭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三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由于原告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并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项下的赔偿项目,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而亦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故合议庭综合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程度和情节,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被告邱某承担14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合议庭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应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议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省级以上报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合议庭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14万元;
二、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四、被告邱某停止印制和对外宣传使用所有印制有原告朱某单独肖像及单独签名的宣传用品;
五、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所有印制有原告朱某签名的快班车座椅枕头套;
六、被告邱某、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省级以上报刊公开向原告朱某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
七、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932元,被告邱某负担1938元,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六、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一步加深,越来越多具有高度社会关注度的名人、明星等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其肖像、姓名作为宣传或代言他人的产品、广告,随之而来的便是此类纠纷亦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也进一步提高。对于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保护,也随之越来越重视。本案系关于名人明星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中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讼争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从而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首先,从需协议内容上来看,明确协议标的的履行地点(范围)、期限、双方是否约定有明确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第二、需从协议的具体条款来看,主要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和理解,尤其是对双方发生争议、理解不一致的条款。第三,需结合讼争行为实际造成的后果来考量。第四、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其中,本案中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需要解决: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的解释和理解。对于协议内容的理解,其本质就是探寻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姓名、肖像等权利的协议,虽然涉及一定的人身关系,但其本质亦是合同一种,故对于协议内容的解释和理解,尤其是双方对协议内容理解不一致的,亦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的相关原则进行认定。
1、文义解释规则。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当事人的学识、表示与领悟能力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以致可能出现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针对前述情形,法院审理过程中确定文字语句的含义,需要从两方面考量:第一、通常情况下以所用文字语句的语文含义理解为准;第二、如当事人对该文字语句依照行业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赋予了该文字语句特别的含义则以当事人赋予的含义为准。
2、整体解释规则。合同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孤立看待其中某一条款或表述,须将其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联系起来,才能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于或条款的含义。
3、目的解释原则。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所要实现的根本意图,故对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条款的,应当采取其中最适合当事人的目的意思。
4、交易习惯解释原则。如当事人不明示排斥习惯,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那么还可以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域习惯等理解。
本案中,对《协议书》第5条的理解问题,由于双方发生争议,法院对此进行解释时运用了整体解释规则("但不得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夸大宣传"的限制性约定)、目的解释原则(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以及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并认定该条款的理解为:被告邱某可以将原告的签字及合影用于企业的产品对外宣传,但宣传的内容仅限于对原告参加《协议书》所约定的原告出席活动的签名及合影的使用,且不得进行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的夸大宣传", 宣传内容仅应表达为原告参加并出席被告邱某经营的企业活动的范畴内。
(二)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某一民事行为构成侵权应该包括以下要件:行为人事实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一定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均对所发布的广告负有审查义务,主要审查的范围是原告对被告邱某的授权范围,而本案中,被告邱某的宣传行为已经超出原告授权行为,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名义、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因此,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的规定。两被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已经侵犯了姓名权、肖像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的问题。关于如何损失的问题,首先,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受害人自行举证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其次,对于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确发生损失的情况,法院可以综合从下因素酌情裁量:1、合同的标的额;2、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3、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利益;4、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影响。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原告并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主办法院依据,各方合同的标的额、实际获益以及各个侵权人的侵权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万元。
(陈景庞)
【裁判要旨】当事人的宣传行为已经超出他人授权行为,即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其名义、形象进行商业宣传,违反了相关约定规定,侵犯了姓名权、肖像权。具体损失举证不能时,法院可结合各方合同的标的额、实际获益以及各个侵权人的侵权程度酌情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