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显福,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艳。
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江锋。
委托代理人韦天煜。
委托代理人韦毅澜。
第三人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世尧。
委托代理人韦光晓。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1、李某系受到无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山市交警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2、李某生活居住地在里兰矿,用人单位未提供足够的生活起居条件,李某属于下班回家受伤。同时李某及其妻子、三个子女都在里兰矿居住生活,用人单位在矿围墙内建有职工倒班临时休息和简易厨房,但数量和规模不足矿上职工的住宿和饮食运作要求,因此矿上存在大量职工下班回家的情形,李某、覃绍良下班回家正是此情形;3、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认定工伤情形之一,再说李某受伤不是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造成的,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消极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4、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差属于正常合理,因为李某凌晨4时15分下班,工作地点偏远,当时没有公交车经过,上午8时吃完早餐后乘坐工友摩托车回家属于合理范围。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数小时,不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曲解行政法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没有作出时间限制,凡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事故伤害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应当遵循"合法行政原则"。依据"合法行政原则"的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被告无权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进行限制解释,把上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差纳入该条第(六)项进行考虑。综上,被告在重新对李某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程序中,在未组织原告与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和被告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辨别真伪效力的情形下采用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理解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李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责成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覃绍良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日李某乘坐覃绍良驾驶的摩托车从北泗矿至合山市二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的事实。
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李某下班后已经回到用人单位提供的日常居住地休息,已经完成"下班途中"这一过程,实现了回居住地休息的目的,休息过后,吃过早餐,其因私外出,不幸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其"外出"的行为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规律性的行为,其目的性也无法考证,因此,李某受到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所适用法律正确;2、本局发现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存在瑕疵,随即进行纠错,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来人社工伤撤字[2014]06001号《关于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于同日将撤销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本局收到申请人再次提交材料后,均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应需履行的受理、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综上所述,本局依法对李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本局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第三人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的协议工,主要从事矿井下作业。2013年8月1日19时55分,李某持入井矿灯到第三人三矿2井井口入井作业,次日凌晨1时50分出井口,4时15分到井口矿灯管理处交还入井矿灯,之后与工友覃绍良、曹光众到第三人提供井口附近韦有芬组长宿舍吃早餐,9时53分搭乘覃绍良驾驶桂G09K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山市142乡道由东往西前往里兰其租住的房子的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2线合山市二级路口时,与黄家宝驾驶的桂AA1098号乘龙牌重型自缷货车相碰撞,造成李某、覃绍良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绍良、黄家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0日,李某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25日对李某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处理程序有瑕疵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来人社工伤撤字[2014]06001号《关于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决定对李某是否为工伤再重新作出决定。同日被告将撤销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并向本院提交撤销决定书。之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7日重新对李某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某仍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四)判案理由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李某入井采掘作业到下班,已是凌晨四点多钟,由于没有交通工具到其生活居住地,便到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公用的临时休息室休息,休息后吃早餐,属于人生理解决之需要,符合常情,可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随后其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到其生活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本人的责任,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虽然用人单位在本矿围墙内建有职工倒班临时休息室和简易厨房,但数量和规模不足矿上职工的住宿和饮食运作需求,因此矿上存在部分职工上下班回家的情形,原告李某下班回家正是此情形,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离开井口外出,不是一个固定的、规律性的行为,其外出目的不清。综上所述,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李某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六)解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只做了原则性规定,这使得对于"上下班途中"的争议逐渐增多,实际操作难度增大。但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原告李某入井采掘作业到下班,已经是凌晨四点多钟,由于没有交通工具乘坐到其与配偶、子女生活居住地等客观原因,便到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公用的临时休息室休息、休息后吃早餐、然后待有交通工具通行后,再乘坐交通工具回居住地,符合常情,可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随后其搭乘工友的摩托车顺路到其生活居住地,也是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本人的责任,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下,以原告外出井口目的不清为由,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审理把握了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把握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宗旨就是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也符合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精神。同时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既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化解"官民"关系,达到了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审理结果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
(谢丽行)
【裁判要旨】职工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路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