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兵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曹江海,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
法定代表人张贤军,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世成 人民陪审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尹玉婷。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美 审判员赵政 代理审判员方园
6.审结时间:
一审:2014年8月6日
二审:2012年12月2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1999年5月,被告石总场进行危旧房改造,原告出资购买了石河子市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北区)89栋1号砖混结构平房一套,面积为80.79平方米。2007年7月2日,石河子市北泉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私房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孙某。2013年,被告石总场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征收,但被告石总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却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33703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孙某,并将本应分配给原告的优惠楼房的名额也分配到了第三人孙某名下。被告石总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总场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133703元,判令被告石总场将应当分配给原告的一套优惠楼房名额分配至原告名下,要求被告石总场及第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总场辩称: 2007年7月2日,被告石总场确为原告颁发了石河子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北区)89栋1号平房的私房产权证,根据被告石总场场发[2007]82号文件,自2007年起被告石总场所属的个人房屋可以转让,不准许过户。2013年,根据石河子市城区规划,原告持有私房产权证的房屋需要征收,经查: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的哥哥孙新忠,被告石总场将该房屋拆迁后,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3703元支付给了房屋实际使用人孙新忠,因孙新忠当时没有身份证,经孙新忠同意,被告石总场将补偿款发放到第三人孙某名下。根据被告石总场拆迁房屋的规定,凡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职工,均补偿一套优惠房屋名额,该房屋补偿给谁系被告石总场根据征收补偿房屋的相关政策确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总场支付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款)133703元,为原告分配一套优惠房屋名额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于某与原告争议的这套房屋,在危旧房改造前归被告于某之长子孙新忠所有。被告于某与丈夫孙国良及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其父孙国良及被告于某一直共同生活至原告结婚。1999年,被告石总场进行危房改造,孙新忠的该套房屋在危旧房改造之列,孙新忠将该房屋的危旧房改造名额让给了被告于某与孙国良,孙国良与被告于某向被告石总场一分场三连交纳了危旧房改造房款20000元,该危旧房房款收据不知何时被原告拿走,也不知道原告何时办理的私房产权证。房屋建好后,原告与被告于某及孙国良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该房屋外的地上附着物系被告于某与老伴孙国良所建,院内林木由被告于某与老伴孙国良所栽。2004年1月,原告与崔红刚登记结婚,后其与丈夫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石河子总场一分场八连。2010年11月,被告于某的丈夫孙国良因病去世。该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133703元,确为第三人孙某领取,该笔款已经由第三人孙某支付给了被告于某。因房屋的危旧改造房款系被告于某与老伴孙国良所交,该补偿款应属于被告于某与老伴孙国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以上该房屋补偿款应当归被告于某所有。
第三人孙某述称:位于石河子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北区)89栋平房1号曾归第三人孙某的父亲孙新忠所有。被告石总场在1999年危旧房改造时,将孙新忠的该套旧房屋进行改造,孙新忠将该房屋的危房改造指标让给其父母亲孙国良、于某,该房屋的旧房改造款由被告于某及孙国良所交纳。房屋建好后,原告的父母亲与原告在此房屋一直居住、生活,后原告之母2011年迁至石河子总场阳光花园居住,后该房屋实际为第三人孙某的父亲孙新忠居住,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被告石总场征收,征收补偿款为133703元,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实际领取人为第三人孙某,后第三人孙某将该笔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于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某与孙国良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孙新忠、次子孙兴华、长女孙红梅、次女孙某、三子孙新博(2009年因病死亡,无配偶子女)。原告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于某和父孙国良共同生活至结婚时止。1992年,原告取得了石河子总场一分场三连职工身份。1999年4月,被告石总场对孙新忠在被告石总场所属的石河子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北区)89栋1号旧平房进行危旧房改造。孙新忠将此危旧房屋改造的名额让给其父母孙国良及被告于某。1999年5月11日,孙国良与被告于某共同出资20000元(其中,建房款19000元、定金1000元)危旧房房款,并将此款以原告孙某的名义交给了被告石总场一分场三连财务。该房屋建好后,由原告及其父孙国良与被告于某共同居住,房屋院墙及地上附着物由原告及孙国良、被告于某共同出资建设。2004年1月7日,原告与崔红刚登记结婚,后其与崔红刚在被告石总场一分场八连共同生活至今。2007年7月2日,被告石总场将位于石河子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北区)89栋1号房屋私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11月21日,孙国良因病去世。2013年,按照石河子市规划,该房屋被依法征收。被告石总场在审查该房屋居住情况时,将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孙新忠登记为征收被补偿人。因孙新忠无居民身份证,2013年3月25日,经孙新忠同意,被告石总场将此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133703元,发放到第三人孙某名下。第三人孙某领取了该补偿款后,又支付给了被告于某。
另查明:原告称20000元危旧房房款不是其父孙国良与其母亲于某所交纳,该危旧房房款系其于1999年5月前后从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泉镇兵团支行的存单中取出,并非被告于某及孙国良所交。根据第三人孙某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泉镇兵团支行调取了原告孙某1999年5月前后的存取款记录:原告孙某在1999年6月前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泉镇兵团支行办理过存取款业务。
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于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
1999年4月,被告石总场对位于一分场三连孙新忠的危旧房进行改造时,孙新忠将危旧房改造名额让与被告于某及孙国良,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出生后至2004年1月7日结婚,期间,原告与被告于某及其父孙国良共同生活,原告成年后与被告于某及其父孙国良共同劳动,其收入为原告与被告于某及孙国良的家庭共有财产。虽然位于石河子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北区)89栋1号私房产权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原告所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危旧房改造出资的20000元为其原告个人出资,故该房屋危旧房改造的出资款2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于某及其父孙国良的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建好后,房屋所属的地上附着物,均由孙国良与被告于某和原告共同劳动出资所得,亦应为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该房屋征收补偿时,被告石总场已经将房屋补偿款发放给了第三人孙某,第三人孙某又将该笔款支付给了被告于某,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石总场支付给其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于某返还房屋补偿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
至于房屋被征收后,是否分配一套优惠房的名额问题,应由被告石总场根据相关国家政策综合确定,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总场分配给其一套优惠房房屋名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支付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分配一套优惠房屋名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7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自行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孙某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讼主张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孙某出资20000元,购得石河子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新区)89栋1号平房,有上诉人交款凭据为证,此款并非于某所交。于某称是她交的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书面交款凭据的效力远大于于某口头陈述的效力。其次,原审认定孙新忠将危旧房改造名额让给于某错误,根本不存在让名额的事实。于某与孙新忠系母子关系。其证词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有意回避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审查明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为什么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原审判决未说明理由。房屋产权证书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书,也是房屋产权人获得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重要凭证,该房屋合法产权人是上诉人,当该房屋遇国家征收或拆迁时,上诉人理应依法得到合理的补偿,而并非像被上诉人石总场所说,补偿不以房产产权人为依据,而是以居住人和使用人为依据。故本案被上诉人石河子总场存在过错,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将上诉人本应依法得到的补偿款错误的补偿给了孙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石总场支付上诉人孙某房屋征收补偿款133703元;2、被上诉人石总场支付上诉人孙某房屋优惠款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要求于某和孙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总场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客观上未出资20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房款是从银行取钱支付的,但经法院查询取款记录证实,上诉人在1999年5月前后并未办理过存取款业务。原审认定孙新忠将危旧房改造名额让给于某与客观事实相符。二、原审判决对于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位于石河子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新区) 89栋1号房屋的产权取得进行了客观的表述,并未回避。石总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生效前,不能以新颁布的法律来评判之前发生的事实。诉争的房屋客观上讲系家庭共有。三、石总场不存在过错。石总场文件规定,辖区内平房自2006年11月起不进行过户登记。若发生拆迁情形,只能将补偿款支付给实际居住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于某之间系共有关系,在原审法院已释明的情形下,上诉人放弃于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坚持石总场支付补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补偿款孙某交给了于某,于某准备将该款分给子女,但上诉人孙某不同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孙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口头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是第三人之父孙新忠的,1999年危旧房改造时,孙新忠将名额转让给其父母。补偿款是孙某领的,但该款已交给于某。二、争议房屋系三人共有。孙某作为职工,结婚前与父母一起居住,收入交给父母,补偿款充其量其只占到三分之一。一审中上诉人孙某主动放弃要求于某承担责任,石总场将补偿款交给孙某,孙某又将钱交给于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查明事实
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石总场对孙新忠的旧平房进行危旧房改造,孙新忠将危旧房改造的名额让给父母孙国良及母亲于某的事实以及孙国良与于某共同出资20000元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石总场、原审被告于某、原审第三人孙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是分给自己的,不存在孙新忠将危旧房改造名额让给其父母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总场、原审被告于某、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证人闫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新忠将危旧房改造的名额让给父母孙国良及母亲于某,且从石总场提交的农牧团场农牧工危旧住房改造竣工验收住户档案卡内容看,各方争议房屋系享受团场危旧住房改造优惠政策的房屋,上诉人认可其当时并无自己的住宅,其主张争议房屋系团里分配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交纳,原审提交了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石总场、原审被告于某、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上诉人称该款系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泉镇支行支取银行存款后由其父亲代为交纳,经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1999年5月前后存取款记录证实,上诉人在1999年6月前并未办理过存取款业务,故上诉人该异议亦不能成立。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某主张被上诉人石总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37303元及优惠购房款2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孙某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石总场应支付其房屋征收补偿款137303元及优惠购房款2000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孙新忠将自己的危旧房改造名额让与父母孙国良及于某,孙国良、于某出资购买了各方争议的房屋,因上诉人尚未结婚,与父母一起生活,其收入交父母管理,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应为孙国良、于某及上诉人孙某共有。虽然该争议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孙某名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事实。石总场提供的农牧团场农牧工危旧住房改造竣工验收住户档案卡内容显示,争议房屋户主为孙某,家庭人口为3人,故各方争议的房屋亦应为三人共有。争议房屋被征收后,被上诉人石总场已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了孙某,孙某又将该款交与于某。现上诉人孙某主张石总场支付房屋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主张石总场支付其优惠购房款20000元,石总场辩称不存在给优惠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只是如需购房,房款可优惠,不同意给付该款。上诉人孙某该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关于房屋出资来源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北区)89东1号平房,是孙新忠依照相关政策将旧房改造的名额让与其父母即被告于某及孙国良,被告于某及张国良根据旧房改造的相关政策,向石总场一分场三连财务交纳建房款20000元,该房款系原告孙某与其父母即孙国良、被告于某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共同劳动过程中取得,因此,该出资款应当属于原告与其父孙国良、被告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建好后,被告于某及孙国良遂又出资在该套房屋周边建造围墙,院内栽上了果树等,故该围墙、果树等地上附着物地上附着物也理应属于家庭共有出资,属于家庭共有。
二、关于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
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因此,对于确认房屋权属之类的案件来说,就需要依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理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认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本案中,虽然该套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通过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该房屋没有被告于某及孙国良在生前赠与原告孙某的情况,根据房屋出资来源的情况,我们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及孙国良三人共同所有的事实,是没有问题的。即原告孙某是该争议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被告于某及孙国良与原告孙某该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周围的围墙、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也应当属于被告于某与原告孙某及孙国良所有。
三、关于该套房屋征收补偿后,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该争议的房屋建好后,原告孙某结婚另居他处。2013年,按照石河子市规划,该房屋被依法征收。被告石总场在审查该房屋居住情况时,将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孙新忠登记为征收被补偿人。于是,被告石总场将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133703元,发放到孙新忠的女儿即第三人孙某名下。第三人孙某领取了该补偿款后,又支付给了被告于某。因该套争议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及孙国良共同所有,故该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也应当归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及孙国良共有。
杜世成
【裁判要旨】房屋建好后,在该套房屋周边建造围墙等,因而该围墙、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也理应属于家庭共有出资,属于家庭共有。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