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的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村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2,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中学学生,住址与王某1相同。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3,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中学学生,住址与王某1相同。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4,男,201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与王某1相同。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5,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村民。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村民。
六原告(被上诉人)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被上诉人)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6,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上诉人):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老街友好医院),住所地:石河子老街民族路友好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某,院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刁培勤,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7,女,汉族,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医务科主任。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妇产科主任。
被告(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院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军;人民陪审员:刘戈娜、蔡文英。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战英;审判员:孟令海、赵永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范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8时30分,王某1的妻子王某8入住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的妇产科,当日10时35分王某8在该院顺产一活男婴即本案原告王某4。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诊断王某8产后大出血,由120急救车送入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产科救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抢救,17时35分王某8死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元、复印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8473.13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8与原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某2(1997年1月21日出生)、王某3(1999年8月15日出生)、王某4(2010年2月22日出生)系母子、母女关系。王某8与原告王某5(1949年8月12日出生)、范某(1948年7月14日出生)系父女、母女关系,该两原告育有包括王某8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
2010年2月22日8时30分,王某8以"阵发性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的妇产科。当日10时35分王某8在该院顺产一活男婴即本案原告王某4。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诊断王某8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大出血,考虑需进一步诊治,遂于11时50分报转上级医院。当天12时41分,王某8由120急救车送入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产科救治。入院诊断:产后大出血(宫缩乏力、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羊水栓塞不排除。被告人民医院给予相应治疗。17时25分给予大抢救,17时35分王某8死亡。死亡诊断:产后大出血(宫缩乏力、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羊水栓塞不排除。原告共向该院支出医疗费4642.01元。
2010年5月6日,该院受理了原告王某1诉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中,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该院委托,2011年3月24日,塔城地区医学会做出塔医鉴[2011]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医方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该案因原告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按原告王某1自动撤诉处理。
2012年9月3日,原告以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塔城地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该院委托新疆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7月15日,新疆医学会会作出了新医会鉴<2013-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1)该院在患者出现了大出血后,未及时扩容输血,出血量估计不足。(2)短时间内使用缩宫素量过大,分娩前未查凝血四项,无血小板化验,在患者出现缩宫乏力之后出血,使用药物止血效果不好的情况,应积极及早采取子宫切除术治疗,控制出血。(3)产后大出血没有及时向病人及家属交代病情,没有及时转院。(4)医疗文书不全,没有待临产记录。二、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病人大出血,失血性休克,DIC抢救时输血量不足,没有输冷沉淀,血小板等凝血因子,医疗文书记载不规范。综上,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及病情,考虑患者死亡的原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不除外,两家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该院核实后确认如下:1、交通费727元、公证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抢救医疗费4642.01元。3、误工费为1538.52元(26741元÷365天×3×7)。4、死亡赔偿金为242120元(12106元/人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54405元(13940元/年×18年+13940元/年×1年÷4人)。上述损失合计522450.0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证明死者在两被告医院住院以及死亡经过的事实;
2、书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相关票据。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3、鉴定结论:新疆医学会会作出的新医会鉴(2013-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证明两家医院应承担的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近亲属王某8是作为产妇在医院生产后的诊治过程中死亡,因此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中,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前次诉讼中塔城地区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该院审查后认为,前次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因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前次诉讼中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在鉴定意见与其相关的情况下,未在该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作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该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该院对该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准予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具有再次鉴定工作职能的新疆医学会对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该院审核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
根据新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诊疗抢救过程中,虽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规的行为,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二被告分别实施的医疗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下,根据二被告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该院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为30%、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为15%。除确定医疗费等损失外,该院综合考虑本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4735.01元(522450.03×30%+80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3367.51元(522450.03×15%+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61元,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元,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负担192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援引法律依据时不但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确定损害责任承担比例、赔偿事项和数额的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的公证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鉴定意见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但一审判决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和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两家共同承担45%的责任,并让上诉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和总额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符,应予纠正。三、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的是轻微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1等六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被告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和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及数额。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上诉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和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患者诊疗抢救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两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据此,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酌定沙湾老街友好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其中上诉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预交3595元,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预交1884元),由上诉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负担3595元,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负担1884元。
(七)解说
本案因产妇王某8在医院生产过程中,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加之两家医院的违规行为,导致王某8死亡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两家医院对于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比例,提出上诉。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处理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均有差别。首先理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时间、废止时间,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实施,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发布。通知规定,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发布,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予以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包含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废止的理由是"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冲突",可见,截止2013年4月8日,人民法院处理医疗损害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本案因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该法,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2.赔偿标准的确定。在确定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之后,依照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并计算原告损失数额之后,原审判决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为30%、人民医院为15%,原审确定两家医院承担的赔偿份额未超过50%的比例,符合医学会"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合理合法。
本案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解释》审理,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并由法院酌定赔偿比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亦服从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案件已执行结案。
(孟令海)
【裁判要旨】医院在对患者诊疗抢救过程中,虽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规的行为,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