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3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1,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原告(上诉人):何某(王某1之夫),男,汉族,第八师149团四连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江迪生,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健文;代理审判员:吴福君、袁良源。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莉;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管仁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门面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5.56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51.57元,房款总计226874元。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经房产局测量,房屋实际面积为81.31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该房屋时多收取了4.252平方米的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5800元、赔偿利息损失7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何某虽是王某1之夫,但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何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只是一个暂定面积,之后石河子市房产局对面积重新进行了测绘,测绘出来的面积和合同面积确实有差异,但是在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某1和被告就面积的差额部分如何处理签订过协议书,原告放弃了对面积差额部分的追偿,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判定无效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签字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该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且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O09年12月,至起诉时也过了一年,丧失了撤销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做出了处分面积差额的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石河子市北二路33小区第壹幢壹层第XX号门面房售予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5.562平方米,单价为2651.57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26874元。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为"以房产局核定面积为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于2002年8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O0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226874元及契税、工本费等。2009年12月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我皓翔石河子市北二路184-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服。原建筑面积85.56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9.828平方米,分摊面积5.734平方米。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现经过重新测绘(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1.3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03平方米,分摊面积3.28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因面积差异所产生的房款差价不再进行多退少补,即按合同原价执行。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王某1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王某1陈述其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过原告何某。
原审法院另查:被告还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7月22日与位于同一地段其他购房户王某3、李某、王某4、何某签订了类似内容的补充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被告与王某1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4)被告与王某3、李某、王某4、何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1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该协议成立时起即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又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有法定可撤销情形,原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签字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下,称该补充协议书属为尽早拿到房产证书而被逼迫所签、现房产证已办好而要求推翻该协议,该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被告免除退还多收房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根据合同约定面积多收了部分房款,但原告作为权利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是其对权利进行了处分,该协议已经免除了被告退还多余房款的义务。据此,原告再要求被告退还多余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何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其虽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王某1庭审中认可该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且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原告与其丈夫何某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故何某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主体适格。同理,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虽然何某未到场表示同意,但其与原告王某1为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陈述签订该协议时告知过原告何某,在其后的时间内何某也并未通过任何途径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何某对此是知晓并同意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1、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元,邮寄送达费用9O元,合计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何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被上诉人不想退还上诉人多交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但上诉人同意不退回自己多交的购房款绝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苦等房产证10年(2002年一2013年),2009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仍未能交付房产证。上诉人为了能尽快拿到房产证,完全是因为受到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胁迫,担心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违背真实意思与被上诉人签订显失合理公平的补充协议。二、原判决认定"原告(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有法定可撤销情形"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购房合同、2OO5年的判决书、2O0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l2年12月26日登记的房产证。这些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认定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之所以在2013年拿到房产证后提起民事诉讼,一是因为拿到房产证,上诉人才能解除被上诉人不给办房产证的恐惧;二是因为拿到房产证,根据房产证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上诉人才能知道并确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不履行购房合同义务,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胁迫和乘人之危,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上诉人签订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及结果违背法律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15800元,赔偿利息损失79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有面积内容和价格的修订,是双方商量的结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面积有误差,而放弃要求退还多交房款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因房屋面积减少而多交纳的购房款1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则辩称依据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上诉人已放弃追索多交房款的权利。二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称不签字就不给办房产证是胁迫行为和乘人之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05年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此案仍处于执行阶段。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即便不签订该补充协议,其权利亦可通过司法程序予以保护和实现。上诉人为了尽快拿上房产证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妥协,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减少面积的房款的权利,在取得房产证之后又以受胁迫、显失公平为由不认可该协议,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双方应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故对上诉人要求退还多交购房款及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二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主张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胁迫所签。这就涉及到该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定义,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第70条,该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乘人之危是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具有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不签字被上诉人就不给其办房产证是胁迫行为和乘人之危。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2005年就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已得到了支持,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即便不签订该补充协议,其权利亦可通过司法程序予以保护和实现,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无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情形,更无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之嫌。因上诉人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补充协议书于2O09年签订,上诉人所称的胁迫事由并非需长时间才能知晓,即便本案具有撤销的事由,其撤销权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王某1、何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
(赵永刚)
【裁判要旨】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