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等诉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 可撤销合同的理解与适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第八师149团四连

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

终审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
文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08号判决书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

江迪生

法官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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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3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08号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1,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原告(上诉人):何某(王某1之夫),男,汉族,第八师149团四连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江迪生,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健文;代理审判员:吴福君、袁良源。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莉;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管仁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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