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44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1,男,藏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北开发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仇兴民、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铝业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嘉峪关晨曦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劳务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西路196-2、4号。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世成;人民陪审员:刘戈娜、蔡文英。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莉;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管仁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1诉称:2012年4月初,原告在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二车间从事土方回填工作。2012年4月28日,原告下班后,在晚上22时许,前往被告天山铝业公司阳极组装车间看老乡,被告天山铝业公司阳极车间运送阳极桩的插销脱落,将原告砸伤。因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将其阳极车间阳极处理工作承包给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为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住院费3451.66元、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15天)、营养费180元(12元×15天)、护理费5223.83元(31343元÷12个月÷30天×60天)、误工费15671.5元(31343元÷12个月÷30天×18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300元[(16625元×11%×20年)+被抚养人田某2生活费13933元÷2人×11%×4年+被抚养人田某3生活费13933元÷2 人×11%×8年+被抚养人田某4生活费13933元÷2 人×11%×11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502.23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天山铝业公司辩称: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4月22日,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将自己阳极车间处理阳极残极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并支付劳务费用。后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又将此劳务转包给其雇员王某1,原告系在为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处理阳极残极过程中受伤,并不是从事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曦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与被告天山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仅为被告天山铝业公司提供劳务,系劳务输出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晨曦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二车间回填土方下班后,前往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工作的阳极处理车间,看老乡时受的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晨曦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田某2(1996年1月24日出生)、次女田某3(1999年2月3日出生)、三女田某4(2003年10月16出生)。
2012年4月22日,被告天山铝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阳极组装车间残极处理协议》,约定:一、计件工作内容:按照规定处理每天电解车间返回阳极组装车间的残极(平均每天160块)。二、计件工作标准:1、处理当班的残极;2、处理钢爪上的磷铁环,阳极钢爪上不允许有磷铁环;3、导杆摆放整齐,每四根摆成一摞;4、钢爪上刷石墨粉,石墨粉涂刷均匀,高度不低于13厘米;5、把处理完成的残极块用装载机运到公司指定的残极堆放场地;6、把处理完成的磷铁环捡到铁斗内,现场磷铁环必须捡干净;7、当班工作任务完成后及时把现场卫生打扫干净,工具摆放到公司指定位置。三、计件定额:每块残极处理计件定价12元。四、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为乙方提供住食宿条件,饭费乙方职工个人自理;2、乙方职工必须签订公司的安全协议;3、甲方按公司岗位劳保标准为乙方职工发放安全帽,乙方职工进入工作场所后要求统一着装,佩戴好劳保用品;4、乙方职工需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才能进入甲方工作场所;5、电解车间启动后的第一批高位残极,该公司用千斤顶帮助压破后,乙方职工再按照要求继续处理,残极正常后,按要求处理;6、如需停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果乙方有严重损害甲方利益违规操作,经提醒后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五、处理后的导杆由阳极组装车间验收合格后给予登记入库,月底统一计算工资。六、车间制定残极处理相应的管理考核制度。七、本协议自2012年4月22日起执行。
王某1系被告晨曦劳务公司输入被告天山铝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安排在被告天山铝业公司阳极组装车间从事处理阳极残极工作。2012年4月27日,被告晨曦劳务公司(甲方)与王某1(乙方)签订一份《阳极组装车间残极处理协议》:约定:一、计件工作内容:按照规定处理每天电解车间返回阳极组装车间的残极(平均每天160块)。二、计件工作标准:1、处理当班的残极;2、处理钢爪上的磷铁环,阳极钢爪上不允许有磷铁环;3、导杆摆放整齐,每四根摆成一摞;4、钢爪上刷石墨粉,石墨粉涂刷均匀,高度不低于13厘米;5、把处理完成的残极块用装载机运到天山铝业公司指定的残极堆放场地;6、把处理完成的磷铁环捡到铁斗内,现场磷铁环必须捡干净;7、当班工作任务完成后及时把现场卫生打扫干净,工具摆放到天山铝业公司指定位置,摆放整齐。如造成工具设备损坏,乙方必须照价赔偿。三、计件定额:每块残极处理计件定价:壹拾壹元。四、其他事项:1、乙方需自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才能进入天山铝业公司工作场地,在工作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2、乙方每天必须最少完成130根残极处理,如未完成,天山铝业公司做出的惩罚由乙方负责;3、乙方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车间的安全操作流程;4、如需停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果乙方有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违规操作,经提醒后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五、处理后的导杆由阳极组装车间验收合格后给予登记入库,月底统一计算工资。六、车间制定残极处理相应的管理考核制度。
原告与王某1系同乡。2012年4月28日晚22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天山铝业公司阳极组装车间,看望在被告天山铝业公司阳极组装车间处理阳极残极工作的老乡王某1,在航车运送残极桩过程中,因运送阳极残极桩的插销脱落,阳极桩从空中掉落,将原告砸伤。
2012年4月29日,原告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一、右胫骨下段骨折;二、右三踝骨骨折;三、右根骨开放性骨折;四、右肩部软组织伤;五、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及骰骨骨折。2012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及注意事项:一、注意休息,患肢石膏固定8周,避免负重12周;二、注意观察末梢血运,出现石膏过紧、过松等情况随时来院;三、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四、出院一个月骨科专家门诊复诊。原告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3451.66元。
2012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2年6月17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8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一、田某1因被钝器造成右三踝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与右足三四跖骨、骰骨骨折后右足弓结构受到破坏(1/3)与右下肢(踝关节)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二、田某1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天山铝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赔偿工伤待遇损失84502.23元。2012年12月26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2)40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
另查明: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为 31343元/年、农牧工人均纯收入为10233元/年、农牧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440元/年。二、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独立经营场所,独立核算财务,对外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田某2已满16周岁、田某3已满13周岁、三女田某4已满9周岁。四、在张某与被告晨曦劳务公司、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石民初字第2651号、(2013)兵八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被告晨曦劳务公司组织人员为被告天山铝业公司进行阳极组装车间打残极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地点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适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工标准;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请求予以酌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家人的身份关系。
2.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1与二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阳极组装车间残极处理协议》的性质,根据该院(2012)石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兵八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与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已经形成了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故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晨曦劳务公司系承包关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与被告天山铝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阳极组装车间残极处理协议》时,王某1系被告晨曦劳务公司派往天山铝业公司工作的人员。被告晨曦劳务公司与王某1签订的《阳极组装车间残极处理协议》,系被告晨曦公司与王某1内部承包协议,是对内部责任的明确,不能改变王某1履行被告晨曦公司职务的事实。王某1作为被告晨曦劳务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在为被告天山铝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作为接受被告晨曦公司的用工单位,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山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晨曦公司派往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从事阳极残极处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原告为被告晨曦劳务公司派往被告天山铝业公司从事处理阳极残极工作的工作人员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在选派输出被告天山铝业公司工作人员过程中,对工作人员的技能、资格、安全防范意识的要求不严格,致使其派往被告天山铝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责任心不强,造成运送阳极桩的插销脱销,以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晨曦劳务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天山铝业公司赔偿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天山铝业公司阳极组装车间的航车在吊运产品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任何人在此环境中活动,均应保持高度谨慎注意,原告在此环境中活动,应当知道前述危险情况客观存在,未保持必要的谨慎注意,致使损害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其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20%的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石河子市市区居住、生活,且其具体情况符合兵团农牧工情形,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计算。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费3451.66元,系因原告受伤后,需要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5元(15天×25元/天)。
3.营养费。医疗机构虽然没有为原告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期15天,每天12元适当,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15天×12元/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予以认定。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12.60元(10233元/年×20年×11%)。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部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并无不妥,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5456.82元(31343元÷365天×180天)。
6.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结合原告亲属实际护理的情况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5152.27元(31343元/年÷365天×60天)。
7.交通费。根据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检查等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机构与其住所地的距离远近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有扶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伤残为十级,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恢复状况及等级,原告应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1%。原告之女田某2、田某3、田某4由原告与其妻王某2抚养。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田某2已满16周岁、田某3已满13周岁、三女田某4已满9周岁。故田某2的抚养年限为2年(18周岁-16周岁),田某3已满13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18周岁-13周岁),田某4的抚养年限为9年(18周岁-9周岁),被抚养人田某2生活费为1258.40元(11440元/年×2年×11%÷2人)、被抚养人田某3生活费为3146元(11440元/年×5年×11%÷2人)、被抚养人田某4生活费为5662.80元(11440元/年×9年×11%÷2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该院确定为2000元,由被告天山铝业公司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医疗费2761.33元(3451.66元×80%);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75元×80%);
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营养费144元(180元×80%);
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残疾赔偿金18010.08元(22512.60元×80%);
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误工费12365.46元(15456.82元×80%);
六、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护理费4121.82元(5152.27元×80%);
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交通费240元(300元×80%);
八、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田某1之女田某2生活费1006.72元(1258.40元×80%)、田某3生活费2516.80元(3146元×80%)、田某4生活费4530.24元(5662.80元×80%);
九、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一至九项合计47996.45元[医疗费27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4元+残疾赔偿金18010.08元+误工费12365.46元+护理费4121.82元+交通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3.76元(田某2生活费1006.72元+田某3生活费2516.80元+田某4生活费45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1;
十、被告嘉峪关晨曦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4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04元(原
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1负担704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田某1,被告嘉峪关晨曦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石
河子分公司负补充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诉称:一、原判决依据(2012)石民初字第2651号、(2013)兵八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承包关系显属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自己员工伤亡及造成的第三人伤亡,应由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田某1不是在去样板车间看老乡王某3时受伤的,而是在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其所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放弃其对被上诉人田某1受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田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田某1是上诉人二车间职工,从事土方回填工作。被上诉人田某1去阳极组装车间看望老乡时受到伤害。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1无劳动关系是因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表。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正确。被上诉人田某1受伤是因上诉人吊装运输的阳极桩插销脱落造成。被上诉人田某1是上诉人职工,其在上诉人处看老乡时受伤,故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晚22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天山铝业公司阳极组装车间看望老乡。此外,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天山铝业有限公司与晨曦劳务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阳极组装车间残极处理协议》属劳务合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的用工形式。它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本案中,王某1作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的派出员工,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上诉人和王某1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签订的《阳极组装车间残极处理协议》属劳务合同的事实业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石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双方之间设定了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属劳动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派遣劳动者侵权责任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均存在一定的关系,其行为事实上是实际用工单位即管理和指挥其工作工程的单位的行为的延伸和体现。本案中,王某1作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的派出员工,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田某1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田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表述不够准确,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关于被派遣工作人员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规定的内容看,劳务派遣是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它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及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在这种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和"用工"发生了分离。这种用工方式与传统的用工方式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传统的用工方式只涉及双方主体,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劳动派遣却不同。
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如同用工单位的人事部门,负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责任,即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劳动过程是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被派遣劳动者根据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并要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指挥控制与监督的关系。
本案中,王某1作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的派出员工,其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和王某1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2.关于"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与判断问题。
因"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被派遣劳动者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即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判断是否是执行职务的一般标准是:(1)是否是以用人单位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除上述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
本案中,王某1作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的派出员工,在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田某1受伤,故王某1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时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王某1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在选派输出被派遣劳动者王某1时,对其工作技能、资格、安全防范意识的要求不严格,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田某1的损失在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赔偿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刘巧贞)
【裁判要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