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29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男,汉族,无业。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虎,下野地垦区司法局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袁某,男,汉族,第八师134团沙门子镇水管站配水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第八师134团政法办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颖。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美;审判员:赵政;代理审判员:方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将位于第八师134团沙门子镇2连4支3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租金为65000元。原告已支付租金35000元(并包含水费)。原告租种该土地后,种植棉花共浇水5次,被告迟迟不给原告承包土地包水,导致原告种植棉花因干旱而严重减产并亏损。现被告违约,不让原告继续种植该土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土地承包租金13333.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状所书写的是已付租金35000元,并不是35000元。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土地租金35000元,而是只支付了27000元,并用100袋化肥折抵8000元,但化肥没有给我,原告把化肥卖给了他女婿。协议上写的"以付35000元"是笔误,应当为"预付35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经从某介绍,协商约定被告将位于第八师134团沙门子镇2连4支3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租期为三年,租金为6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袁某四支三十五亩地转租包水给高某三年租金共计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正)2013年以付(35000元正叁万伍仟元正),余款2年付清,甲方:袁某,乙方:高某,证人:从某,2013.4.9."2013年原告实际种植该土地,2014年该土地原告高某未种植。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付土地租金35000元的事实。
(2)被告提供的证人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经从某介绍,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土地租期为三年,租金为65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土地租金35000元。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协商以100袋化肥折抵8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位于第八师134团沙门子镇2连4支35亩土地转租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租金为65000元,并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一年,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土地租金3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也载明原告已付土地租金35000元,对被告辩称协议中的"已付35000元"应当为"预付35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协议上书写"已付35000元"的含义,以及将该协议交予原告手中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只支付了27000元,剩余8000元双方协商以100袋化肥折抵。证人从某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当时并未付款。但原告实际付款时证人从某并未在场,也不能证明原告只支付27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自2014年起原告不再种植该土地,且未向被告交纳剩余租金。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协议自2014年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已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交纳的土地租金。合同约定该土地租期为三年,租金共65000元,故每年土地租金为21667元。原告已交纳土地租金35000元,原告已实际种植该土地一年,应当支付一年的土地租金21667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土地租金13333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某土地租金1333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诉称:2013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从某介绍,协商签订一份土地转租协议,约定租期三年,租金65000元。2013年付35000元,余款2年付清。协议中"以付3500元"的"以"是笔误,并不是"已"的意思。证人从某也证明签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付款。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租金13333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原审原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人从某出庭证明:经从某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土地租期为三年,租金为65000元。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未支付土地租金35000元给上诉人。后双方还协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00袋化肥,抵付土地租金8000元。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前述协议时未付款的证言无异议,不认可证人陈述用化肥抵租金的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愿达成的土地转租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租期三年,租金65000元,由此推算每年租金为21667元。根据双方协议内容,2013年被上诉人应付35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写的内容为(以)付35000元,但证人从某证实签协议时被上诉人未付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亦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兼具35000元收条性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后给付上诉人35000元租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始终未能举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付租金27000元,另8000元被上诉人欲用100袋化肥抵付租金的主张,与证人从某的陈述和协议中付租金35000元的内容相吻合。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100袋化肥,故对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租金27000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仅种植一年就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多交纳的租金5333元(27000元-65000元÷3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租金3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高某土地承包费5333元。
(七)解说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与证据清楚,但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相异的关键就在于对证人从某的证言是否采信。本案中证人从某作为单一证人,对单一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着直接的关系。
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要求承办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从某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当时并未付款。但原告实际付款时证人从某并未在场,也不能证明原告只支付27000元。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协议中写的内容为(以)付35000元,但证人从某证实签协议时被上诉人未付款给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亦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兼具35000元收条性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后给付上诉人35000元租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始终未能举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付租金27000元,另8000元被上诉人欲用100袋化肥抵付租金的主张,与证人从某的陈述和协议中付租金35000元的内容相吻合。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100袋化肥,故对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租金27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采信了原告(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因为该书证具有固定性,不易更改性。被告(上诉人)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实际支付35000元,对此事实有证人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也亦认可,但原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签订协议时并未支付35000元,被告也未将该协议交予原告手中,该协议是在原告将35000元交予被告手中后,被告才将该协议给原告。而在实际付款时证人从某并不在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仍在被告,但被告对没有收到35000元,只收到27000元的事实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后给付上诉人35000元租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始终未能举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导致一二审判决相异的关键所在。举证责任到底在谁?单一证人的证言能否采信?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承办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本案中不能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错误的,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是每一个承办法官自由心证裁量的结果,孰是孰非,值得商榷。
总之,只有从各个方面十分谨慎、细致地分析证人证言,注意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才能对其是否确实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决,并决定是否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以后,查明确实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颖)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