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07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 (上诉人):姚某,男,汉族,石河子市宏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全,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56小区9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世成;人民陪审员:秦永忠、袁杰。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宏坚;代理审判员:游绍群、张小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姚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新C1号"金杯"牌面包车,沿石河子市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学院"东门路口处时,碰撞到同向行驶在前准备向"农学院"东门左转弯由原告姚某驾驶的新C8号"安德拉"牌小轿车尾部,致使新C8号车辆又与迎面驶来的由潘某驾驶的新CXXXX7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潘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下称西部合盛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23964元、车辆贬值损失4485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部合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王某系被告西部合盛公司员工。新C1车辆归被告西部合盛公司所有,被告王某驾驶新C1号车辆是在履行被告西部合盛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西部合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要求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告西部合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新C1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安德拉"牌厂牌型号为2384CC小客车,购买价为280000元。后原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车辆号牌为新C8号。被告王某系被告西部合盛公司员工。新C1号车辆归被告西部合盛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2013年9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某受被告西部合盛公司委派驾驶新C1号"金杯"牌面包车,沿石河子市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学院"东门路口处时,碰撞到同向在前准备向"农学院"东门左转弯由原告姚某驾驶的新C8号"安德拉"牌小轿车尾部,致使新C8号车辆又与迎面驶来的潘某驾驶的新CXXXX7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潘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西部合盛公司委派的被告王某前往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新C8号车辆进行修理。2013年11月1日,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新C8号车辆修理清单3份,合计价款为136819元,原告与被告王某均在车辆修理费清单上签字,后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合计车辆修理费用为123964元。
2013年10月17日,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新C8号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石价字(2013)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根据委托鉴定的目的,遵循价格鉴定的原则,按照价格鉴定程序,采用科学的价格鉴定方法,在认真调查、核实鉴定标的基础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过认真分析和测算,并结合价格鉴定经验,综合确定新C8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贬值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850元。
庭审中,被告西部合盛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书面申请该院进行鉴定,该院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20日,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你院(2014)石委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要求,我中心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法对你院受理的申请方西部合盛公司与被申请方姚某、王某、人保石河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涉及的新C8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鉴证。......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人根据委托鉴定目的,遵循价格鉴定原则,按照鉴定程序,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结合估价经验与影响价格因素的分析,综合确定: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3年9月27日,新C8号"安德拉"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复费用总价格为人民币123929元。具体价格见交通事故车辆财物损失计算表。"
被告西部合盛公司对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证局进行复核。2014年6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证局作出新价核-16号估价鉴定复核报告。结论为: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本次鉴定过程中,采用方法正确,价格依据充分,对该结论予以维持。
被告西部合盛公司书面要求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梅某出庭接受质询。该院对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梅某进行询问。鉴定人梅某认为,鉴定时前往乌鲁木齐市"安德拉"牌轿车4S店相关零部件的价格及修理价格进行了调查,根据市场调查的情况,且原告的车辆是在保修期内,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估价。
另查明: 2013年10月12日,被告西部合盛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新C8号车辆修理情况进行勘查。2013年11月11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新C8号车辆作出查勘报告,结论为:新C8号车辆材料费修理费合计5898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西部合盛公司、被告王某对原告修理车辆清单项目没有异议,对修理清单中价格认为过高;对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费用及复核结论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的车辆修理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西部合盛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出的查勘报告结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该院出示的车辆修理单、车辆修理费票据、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证局作出的复核结论书和被告出示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车辆查勘报告等证据,予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西部合盛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负全部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其单位被告西部合盛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系履行被告西部合盛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西部合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根据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应为直接财产损失。被告西部合盛公司仅有庭审陈述及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车辆查勘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告向该院出示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签字的车辆修复清单、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及新疆价格认证局作出的价格鉴定复核结论的事实,结合鉴定人的庭审陈述,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3929元,予以认定。以上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21929元,由被告西部合盛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C8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4485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车辆修理费用12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王某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剩余428元,由原告姚某自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诉称:原审未支持被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费"错误。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后经过维修完毕,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要低,因此车辆的"贬值损失费"是现实存在。评估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书合理合法。该项赔偿符合民法全面赔偿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贬值损失费4485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合盛公司辩称:上诉人姚某主张贬值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原则应当是填补损失的原则,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贬值损失费的鉴定是由上诉人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姚某的该项诉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合盛公司诉称:原审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足以认定本案车辆实际损失为121929元,其鉴定缺乏科学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8980元,并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分担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辩称:发票、鉴定结论及王某签字的车辆修理清单已经足以证明车辆修理费为121929元。西部合盛公司对鉴定不认可,但其在一审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现其主张该鉴定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对该项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姚某车辆修理费121929元及车辆贬值损失44850元。
关于焦点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姚某车辆修理费121929元及车辆贬值损失4485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足以认定实际损失为121929元,因其没有提供该鉴定结论程序及内容有误的充分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赔偿上诉人姚某车辆修理费121929元正确。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姚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448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姚某的该项诉求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92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西部合盛公司负担2739元(已预交)。
(七)解说
本案是一种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件涉及到车辆贬值损失认定问题。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
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可得利益的落空。有人主张车辆贬值是一种直接损失。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有人认为车辆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事故车辆经过修复后,即使没有外观和功能上的瑕疵,若作为融资担保工具被评估,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若作为二手车交易,价格肯定远低于同类同期车辆。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划分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具体标准,前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并无较充足的说服力,也正是因为如此,某些损失到底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有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隐蔽性和实现不确定性的特点,故将车辆贬值定性为直接损失当然赔偿或者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均不妥当。如果作为直接损失,支持全额赔偿将形成新的不公平:对于大多数车辆来说,经过修理,车辆使用价值上的减少对车辆的使用影响不明显,且车辆使用年限到一定时间,无论是否出过车祸,均会报废。即使刚买来的车出事故,如果不到二手车市场交易,就不能体现出贬值损失。且还可能存在新的不公:在过失犯错中,可能出现车辆贬值损失远远高于生命赔偿甚至因为车辆"高级",不在乎人命或者均为高级车辆让路,故过去司法实践不支持赔偿。如果作为间接损失,全然不支持赔偿也与现实不符:车辆交易越来越多,在二手车市场其损失是直接而现实的。
赔偿方式探索:因为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在机动车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的保证医疗需要,死亡的保证当地收入的一般水平进行赔偿。为什么没有保证恢复未受伤前状态或者保证高收入者死亡后,赔偿标准为其生前高水准?这是与我国经济发展、人们赔偿能力、被害人承受能力和机动车事故系过失犯罪有直接关系。车辆贬值亦是如此,一直以来人们生活水准不高,赔偿修理费而忽略车辆贬值损失系各方利益平衡结果。将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车辆贬值损失也越来越受人们重视,可以考虑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但是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 ,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鉴定科学性受质疑,且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故笔者建议逐渐的建立一个标准进行统一赔偿,将赔偿限定在一个范围内,使得各方能承受的起。这还需要不断探索。
(游绍群)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