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第136号判决书。
2、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1(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吴某(上诉人),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石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2507 -5。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邹永梅
2、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审判员:张玲玲、佘文。
(六)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5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谢某1、吴某诉称:原告之子谢某2于2011年11月17日与被告金石期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安排从事后台辅助工作。2014年2月11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谢某2在被告处上班时突发高烧,神志不清,并有昏迷现象。但被告对谢某2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没有将谢某2送往医院救治,甚至没有通知谢某2的家人。当晚10点左右谢某2的家人才得到消息,在铁路局附近找到了已经昏迷的谢某2,将其送往医院急救。由于错过最佳救治时机,谢某2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624.80元、陪护费337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621.50元、死亡赔偿金392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石期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子谢某2并非是在2月11日上班期间突发高烧的,在此之前谢某2就在与同事聊天当中提到自己有发烧症状。2月11日当天,谢某2在上班时能够正常地打饭、打扫卫生、与同事交流。在发现其精神状况不佳,被告允许谢某2在上班期间睡觉休息、提前下班,直到谢某2离开单位时都一直处于清醒状态。谢某2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第一时间察觉自己身体不适,并且有能力到医院进行检查,但谢某2对自己的病情未予充分重视。而原告作为谢某2的父母,在2月11日晚9时许找到谢某2时,也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而是于次日13时许才将其送入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可能。谢某2住院期间,被告公司领导送去1万元慰问金,员工又自发捐款2万元,已经从道义上尽到了相应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对谢某2不存在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的情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30日,谢某2(原告谢某1与吴某之长子)与被告金石期货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 (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谢某2从事后台辅助工作。2014年2月11日,谢某2因发烧,精神不佳,于下午17时左右提前下班。因见谢某2精神不佳,与谢某2同一办公室的员工马某即打电话给谢某2的朋友,后又打电话联系了谢某2的弟弟及家人,告知谢某2病情较重,并询问谢某2是否到家。在接到电话后原告谢某1即打电话与谢某2联系,谢某2在电话中告知"在王家梁,马上回家",之后,双方又两次通话,但至20时许,谢某2的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21时许,原告谢某1在乌鲁木齐市汇嘉餐饮时代广场三楼找到了已经昏迷的谢某2,并将其送往南湖诊所进行救治,因病情严重,于2月12日7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谢某2转往兵团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4年2月12日14时12分转入神经内科。入科时原告谢某1代述现病史时称:"患者于一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体温在38-39摄氏度,伴头痛、头晕,无明显咽痛、咳嗽、咳痰及流涕症状,在社区门诊给予输液治疗(具体不详)无明显效果。昨日下午单位同事发现患者精神萎靡,反应异常。有走失,言语混乱,行为异常,于夜间有3次突发意识丧失,双眼上翻,肢体抽搐,每次2分钟左右后抽搐停止,出现意识朦胧,未行进一步诊治。今晨7时左右再次出现肢体抽搐,持续约2分钟后,抽搐停止,出现意识朦胧,患者家属急拨120送入我院急诊科,给予抗癫痫、脱水、抗炎等治疗......"。因治疗无效,谢某2于2014年3月2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重症单胞脑炎、2、继发性癫痫、3、神经源性休克、4、肺部感染、5、病毒性肝炎、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
谢某2住院期间,被告给付慰问金1万元,被告单位员工捐款2万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谢某2在住院期间使用免疫球蛋白的费用70000元。
一审认定的证据:(1)、乌鲁木齐市西门派出所调查谢某1、马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子谢某2在单位精神状况不佳,后提前下班回家,同办公室的因担心其身体状况,向其亲属打电话进行提示,及原告在接到其子同事电话后与谢某2电话联系及最后在汇嘉时代餐饮广场找到已昏迷的谢某2,后将其送入诊所治疗,因情况严重又于次日凌晨将其送入兵团医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2月12日7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谢某2转往兵团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4年2月12日14时12分转入神经内科。入科时原告谢某1代述现病史时称:"患者于一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体温在38-39摄氏度,伴头痛、头晕,无明显咽痛、咳嗽、咳痰及流涕症状,在社区门诊给予输液治疗(具体不详)无明显效果,及医院对谢某2病情的诊断。(3)支付慰问金的决定及收据,证实谢某2住院期间,被告给付慰问金1万元,被告单位员工捐款2万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谢某1和吴某之子谢某2作为患病者对于病症所带来的不适是最先感知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具备表达身体不适症状的能力。谢某2在感到身体不适之后也前往诊所进行诊疗,但由于各种原因,相关的诊疗机构未对谢某2的病情作出准确诊断并给予有效治疗。而谢某2的家人亦在一周之前得知了谢某2即出现发热症状,在诊所给予输液治疗无明显效果的相关情况。由于谢某2和家人及相关人员对其病情的性质和发展速度没有准确的判断和认知,未能使谢某2及时得到有效治疗,最终导致谢某2因病情无法控制而死亡。
谢某2的同事在上班期间发现谢某2精神不佳,在其下班之后出于关心向原告及家人询问谢某2是否到家,并告知谢某2当日病情较重,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而推断得出"谢某2在工作期间神志不清、昏迷"的结论。而且在接到谢某2同事的电话之后,原告谢某1本人也和谢某2有过多次通话。被告单位的员工,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仅凭其观察到谢某2"精神不佳,老打瞌睡"等现象,难以对谢某2病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对于谢某2因疾病所面临的生命危险也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对于谢某2的死亡,被告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过失,客观方面既无积极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消极不作为。
另外,在谢某2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单位领导代表单位给付了慰问金,单位同事亦向谢某2进行了捐款,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1、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谢某1、吴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消极不作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谢某2在被上诉人单位已出现病情严重的征兆,而被上诉人却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谢某2的死亡是由于谢某2的家人及相关人员未能使谢某2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不当,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不当。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金石期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基本事实中,实际上是上诉人存在一个法律认识误区,即被上诉人作为国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职工的生老病死,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其子在我公司工作患病死亡,他认为应当用20年前老国有企业对职工的生老病死负全责的理念,而事实上,按照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经为谢某2购买了全额医疗保险,参加了社保,缴纳了相关费用,因此在排除了工伤这一基本事实之后,我公司不能对谢某2的死亡承担额外非义务的法律赔偿,在谢某2的死亡证明书里证明其死亡是因为重症单胞脑炎,以及其他病因,这些病都是谢某2在生活中长期不注意其身体健康导致的慢性疾病,如低钠低钾症等,这些疾病与常规性职工安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谢某2的死亡,被上诉人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过失,客观方面既无积极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消极不作为的事实是正确的,尤其是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错误,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金石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谢某1、吴某之子谢某2死亡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行为人有过错;二、侵权行为;三、损害后果;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通过一、二审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之子谢某2因病医治无效导致死亡这一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无过错、被上诉人有无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成为审理本案的焦点。从本案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单位的同事在发现谢某2上班期间身体不适,状态不佳,根据谢某2的意愿同意其提前下班,并在其离开单位后,以电话的方式告知了谢某2的家属,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将谢某2送至医院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死者谢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病之后应及时去正规医院就诊,及时治疗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态有所了解。对于谢某2的病情发展以及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无法判断处置。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况且谢某2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身体状况出现异常而延误治疗导致死亡的后果,此结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权利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有侵权行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谢某2的病情发展有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之子谢某2死亡的赔偿责任。既然被上诉人无责任,那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单位员工因患疾病,医治无效死亡,员工家属认为单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及救助义务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员工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疾病造成的,都表示认可,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员工因病死亡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理论,要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确定本案中的归责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会导致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及赔偿责任发生变化。
根据我国当前比较权威的归责原则体系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归归责原则。目前未有关于对于员工因病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情形,所以应当按照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对本案进行审理。即根据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行为人有过错;二、侵权行为;三、损害后果;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方面: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中单位的同事在发现谢某2上班期间身体不适,状态不佳,根据谢某2的意愿同意其提前下班,并在其离开单位后,以电话的方式告知了谢某2的家属等具体事实,并根据通常的生活经验和标准,确定单位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和注意义务,结合原告(上诉人)未提供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证据,认定用人单位没有过错,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情理。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方面:一、二审法院从被告既未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又没有先行引起的法定的义务的行为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等方面进行论述,充分阐明了用人单位不存在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在因果关系方面:一、二审法院主要是通过对谢某2病情发展过程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在对其病情民展进程的影响和发挥作用的大小及可能程度等方面展开论述,通过详实事实和论述,得出了对于谢某2死亡与用人单位的任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
该案件先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然后结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对侵权各责任要件等方面内容的层层入理的分析,最终得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社会的评判标准。较好地体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邹永梅)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疾病在用人单位感到不适,用人单位归责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