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103号
2、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6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祁培琳,新疆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系原告马某姐姐。
第三人马某2,男,1970年8月4日出生,回族,司机,住新疆昌吉市。
第三人马某3,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回族,系五一农场六连承包户,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青
2、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玲玲,审判员:韩卫、孙东
(六)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1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马友全去世后母亲马秀玲改嫁。原告1992年离开五一农场时,将位于五一农场六连原告自有住房交给被告马某1保管。原告曾问起房屋的事,被告就说租出去了。2013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房屋时,被告才说房屋已于1997年出售了。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7年将原告房屋以5 000元出售给第三人马某2,第三人马某2于2009年以30 0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马某3。被告马某1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第三人马某2出售给第三人马某3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1、被告马某1返还原告位于五一农场六连的房屋;2、第三人马某2、马某3返还从被告马某1处购买的位于五一农场六连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马某2,当时因是被告丈夫心脏病做手术需要钱,原告的房屋他不住,被告就卖给第三人马某2了。被告同意给原告返还房屋。
第三人马某2辩称:1997年原告母亲以5 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马某2。第三人马某2又将房屋的大门、围墙等进行两次修缮,第三人马某2不应返还房屋。被告认为是其卖了原告房屋,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马某2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3辩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房屋是原告母亲马秀玲卖给第三人马某2,马某2是善意取得该房屋,马某2以30 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马某3,马某3是善意第三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某1擅自处分原告财产,应由被告马某1给原告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马某3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4年马玉清、马福寿将五一农场六连的住宅房屋拆除,举家搬迁至五一农场场部居住。原被告父母因家庭人口较多与马福寿、马玉清协商后,将马福寿、马玉清拆除的房屋修复后居住。原被告父亲1989年去世后,该套房产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马某名下。1999年8月,乌鲁木齐农场管理局下发通告,要求职工持《宅基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规定,1999年9月底《职工宅基地使用证》一律作废。原告马某未按通知要求换领新证。1992年原告马某离开五一农场六连外出工作,将该套房屋交给母亲马秀玲及姐姐马某1居住、管理。1997年原告母亲马秀玲将该套房屋以5 0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马某2。2009年3月第三人马某3以30 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马某2处购买,第三人马某3从2009年3月在此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五一农场六连房屋拆迁补偿置换,第三人马某3将购买的五一农场六连同盛街北七巷1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的《职工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五一农场土地分局。第三人马某3已和农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马某取得涉案房屋的过程及原告母亲于1997年以5 000元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马某2,2009年3月马某2以30 000元转让给马某3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姐姐马某1还是原告母亲马秀玲卖给第三人马某2的。对于该争议焦点,其一,从生效的(2014)三垦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看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马某母亲马秀玲将房屋以5 000元价格卖给马某2。其二,第三人马某2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是从原告母亲马秀玲手中买的房屋。其三,原告诉称是被告马某1将诉争的房屋卖给第三人马某2,未能向法庭举证。故本院认定是原告母亲马秀玲将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马某2。
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997年原被告母亲马秀玲将该套房屋以5 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马某2,此价格在当时是合理的,对于第三人马某2来说,马秀玲作为原告马某的母亲,第三人马某2有理由相信该出让行为是征得原告马某同意的,从第三人马某2交付房款及取得马某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看,第三人马某2已经尽到作为购买人在购买房屋时的注意义务,并且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马某2取得马某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2009年3月,第三人马某3又以30 000元价格购买该套房屋。同样从交易价格及取得该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看,第三人马某3依然是善意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原告母亲马秀玲于1997年将马某名下的房屋出让给第三人马某2,交付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十六年之久,原告诉称的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经卖给他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母亲马秀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马某2,第三人马某2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马某3,两次买卖行为均是合法、有效行为。现农场推进城镇化建设,实施安居富民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平房置换楼房,房屋价值陡升,此时原告主张返还已于十六年前出让的房屋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合同法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其母亲将他的房屋出卖给马某2的事实有误,实际是由其姐姐马某1出卖给马某2,且马某1一直隐瞒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马某1非法处置其财产,马某2无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其取得财产是非法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出卖的房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3辩称:无论是马某的母亲还是马某的姐姐出卖房屋,都不影响马某3的善意购买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从本案所查事实看,上诉人虽然提出该房屋是由马某1出卖给马某2,但是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4号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是由马某的母亲马秀玲出卖给马某2。因此,对马某提出的争议房屋是由其姐姐马某1出卖给马某2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键在于马某2购买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首先,在判断受让人马某2是否为善意时,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马某对马某2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并没有举出马某2出于恶意的充分证据。因此,可以认定马某2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其次,马秀玲转让该房屋的价格为5000元,在当时属于合理价格;最后,从本案事实看,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交付给了受让人马某2,受让人马某2再次将该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某3。马某3持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与五一农场办理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综上所述,受让人马某2构成善意取得,在马某不能举出马某3再次受让时出于恶意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样马某3也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善意取得的理解。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随着兵团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在城镇化建设中,辖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骤然增多。一部分案件为买方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一部分为卖方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还有一部分是要求返还房屋。无论是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还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是要求返还出卖的房屋的,均是买卖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合同反悔。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利益的驱动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卖方反悔,更有甚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十几年,现在遇到拆迁反悔,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马某2、马某3取得争议房屋是恶意,故第三人马某2、马某3均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受让房屋均是善意取得。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马某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李青)
【裁判要旨】 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判断,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相对方对受让人具有恶意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