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
第三人龚某,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英;代理审判员:冉开英、杨平安。
二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审判员:胡春;代理审判员:王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 年5 月9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 月29 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龚某系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2012年12月10日上班时间,在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工程部办公室,该公司另一销售人员罗某因之前的销售事宜矛盾,与第三人龚某发生了口角并抓扯致龚某受伤。第三人龚某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耳重度耳聋。2013年1月4日,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以第三人龚某上班摔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1月18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威人社工决(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龚某为工伤。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异议后,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龚某向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3)6-9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龚某,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上班时间因工作纠纷被人打伤,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耳重度耳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等。
(2)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安派出所出警记录、病情证明书、证人证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3)举证通知、送达回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说明材料、收条、收款收据、通报批评,证明龚某是在工作当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4)2013年7月15日市人社局对李某、罗某、龚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龚某是在工作当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5)工伤认定申请、威人社工决(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威人社工决(2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送达回证、病情简介,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单位销售公司以第三人龚某上班摔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为工伤。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劳动合同。
4.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发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龚某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员,因为销售事宜被人打伤,有调查笔录、公司通报批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龚某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龚某因私利被人打伤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第一次工伤认定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作为第二次工伤认定的证据,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原告认为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龚某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5.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3)6-95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龚某因销售事宜被人打伤的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龚某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龚某述称:1.人社局调查结果说明:第三人与罗某的纠纷是因履行工作职责;2.上诉人说第三人是因私利与罗某斗殴毫无根据;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领导找第三人谈话询问罗某为什么没有签字,然后第三人就说了罗某,在这个过程中与罗某发生口角,被罗某打伤。有张某等现场证人的证言、公安报警记录、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通报批评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一方面称第三人是为了私利与人发生纠纷,另一方面又称系因工作纠纷发生矛盾,属自相矛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内人社工决(2013)6-9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龚某"在上班时因工作纠纷被人打伤"的基本事实,有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龚某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工作纠纷"是工伤认定决定中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履行工作职责原因,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认定龚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工伤认定执法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龚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3)6-954号工伤认定决定。
3.由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龚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七)解说
现实生活中,多数人对工伤的基本认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要件根据规定的不同,有所差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这个特殊的工作原因之外,即使起因与工作有关,甚至即使伤害是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但因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龚某虽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伤害,但该暴力伤害与龚某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故龚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本案的第三人龚某虽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但鉴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能分工,法院不宜在判决中直接认定龚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而是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证明该"工作纠纷"是工伤认定决定中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其认定龚某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因"打架斗殴"在正常的工作中是不会产生的,是被社会价值所否定的,也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认定不当会产生错误的导向,影响企业管理秩序。因此,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正确理解和把握履行工作职责和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职工因履行明确具体行为的岗位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而受到暴力人身伤害。
(胡春、王晶)
【裁判要旨】职工虽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伤害,但该暴力伤害与职工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