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彦敏、张伟伟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周瑞锦,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斌;审判员:于红艳、程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XXXX5的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于当晚23时30分许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应当追究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定性交通肇事罪,辩解自己没有拖行电动车,当时是把电动车撞出去的,也没有违规超车。
3、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赵某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二是客观方面,被告人的醉酒驾车行为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特点。三是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者的安全,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安全。被告人驾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与两名被害人追尾相撞而致其死亡,损害的是特定的交通人员的道路安全。综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XXXX5的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于当晚23时30分许到冠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陈某2不承担责任。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7日23时30分许,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3)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有B2驾驶证。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
2、鉴定意见
(1)死因鉴定书,证明陈某、陈某2之创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所致。
(2)河北省馆陶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2014-043号(附:抽取静脉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证明送检赵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
(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PXXXX5别克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02-114km/h。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冠县振兴路劳动局路段路面中线以南机动车道内;肇事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提取肇事车辆前中网(带有别克轿车车标)、黑色油漆片;路面上不显示刹车痕迹,有划痕(从起点到终点约80米);两处大面积血迹;在划痕终点处、靠机动车道南侧绿化带有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后轮严重变形损坏。
4、证人证言
(1)冯XX证实,2014年1月27日22时9分我报的警。当时我在冠县乾清园饭店门口。我先听见"咣"一声响,随着声音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往东行驶着刹了车,但没刹停,直接往东去了。过去看,见两个人在机动车道南侧躺着。年龄大的在西侧,年轻的在东侧,两人之间有十几米的距离,被撞坏的电动车在两人的东边。我看见别克车的标志掉在现场。
(2)穆XX证实,案发那晚,我看见了这次事故,听到很大的引擎的声音,呜呜的,然后我就顺着声音往西看去,同时就听见"砰"的一声响,我就继续往前走,走到劳动局门口前边花池那儿时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托带着一辆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过来,这辆轿车行驶到差不多到乾清园饭店前边时,电动车被甩到路右侧的花池边上了,那辆轿车继续往东行驶了,后来去哪儿了我不知道。是那辆轿车的右前方拖带的那辆电动车。最后那辆电动车就躺在花池边上了。那辆轿车没有刹车,就是一直朝东开了,行驶的方向很直。当时路上的车辆和行人很少,出事故后除了一伙从乾清园饭店吃完饭出来的人和我,根本没有其他人围观。
(3)陈XX、陈X均证实,2014年前27晚上,我们沿城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走到劳动局门口,从我们车的右侧超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刚超过去二三米远,撞了一辆顺行的电动车。我门看见有一个人被撞飞起来有三四米高,电动车也被撞散了。那辆黑色轿车向南打方向,右前轮轧着了南侧花池后减了减速,接着向东跑了。我们的车停下来,看轿车没有停,就开车向东追。追到东边红绿灯十字路口,我们追上那辆肇事车,并记下了车牌照,可能是鲁PXXXX5,他在右转弯车道停了一下,我们在直行车道停在他左侧。陈XX按下玻璃对他说"你肇事了",那辆车右转弯轧着花池向南跑了,振兴路同方向有两条机动车道,案发时,我们在北侧车道,肇事车在我们右侧南边车道,那辆电动车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走。看不见司机的情况。车的水箱、前挡玻璃损坏。
陈振忠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说了肇事车的号牌。
(4)任X证实,腊月二十七晚十点十分左右,我掂着泔水桶自东往西过建设路去路西边南街快餐店前边花池里面下水道口倒泔水,快走到机动车道中线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从北边过来,这辆车呈"S"向南行驶,冲着我过来,轿车前头冒着热气,速度有七八十迈。我赶快退到建设路东侧花池中间的石板上了,那辆轿车摇摇摆摆地往南走了。只看见那辆轿车前头冒着热气,好像是高温了,或者是水箱坏了。
我回到饭店大约十分钟,许XX给我打电话说:"抓紧到劳动局门口来,陈某3他爸爸(陈某)让车给撞了"我到了现场,没见到被撞的人,事故科的工作人员看完现场准备走呢。 大约十点二十五分左右,任XX给我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看见肇事者了"我说:"没有,车跑了,我回去关上门去。"然后我从现场回到饭店关上门,我突然想起来刚才我倒泔水时看见的那辆黑色轿车是不是肇事车辆。当时地面上有成趟的滴落水迹,我们开车顺着水迹找,从中信路口往南走,走到中医院后边的小路口,我们左转弯向东走,找到代屯小学路口往北拐,这时候地面上的水迹不大明显了。
(5)刘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因为有朋友孩子过满月,和赵某一起吃饭。后来赵某开车撞人并逃逸的事实。
(6)孙X证实,事发当晚接到刘XX的电话,他说"东哥可能开车出事了,你打电话问问东哥看回修理厂了吗,一个别克凯越出事了,可能是他", 我挂了电话就给赵某打手机,打通后他说"我开车出事了",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冠县中医院后边的小街上",我立即告诉了孙XX和刘某,我们就找朋友王某开车来到饭店拉我们三人去找赵某,路过振兴路劳动局门口看见一辆急救车停在路上,一个伤者躺在路上,我们没有停车直接找赵某去了,在路上又给赵某打电话(当时时间是22时26分),确定了赵某的位置,就在代屯街里找到了赵某及其驾驶的别克轿车。见到赵某时,就他自己。赵某当时在驾驶员位置趴着了,一看就知道喝多了,车的前机盖和前挡风玻璃坏了。 没有多大一会儿,张XX就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把赵某拉走了,先去了事故现场,后来又到交警队投案的。
(7)孙XX的证言证实,1月27日晚上,我和赵某一起在美一天喝孙X孩子的满月酒,我和赵某在一桌上,刚坐下来的时候他和我要车钥匙开我的车回了一趟修理厂,回来后把车钥匙给我了,中间安庆中(安村)从"美一天"饭店接了赵某又回了一趟修理厂,我接着开车把赵某从厂子接回饭店,我就把车钥匙放在饭桌上,后来不知什么时候赵某拿着我钥匙开车出去了,因为后来我上别的桌上了。我们桌上有赵某、刘XX、有两个叫"超"的、另外还有两三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快结束的时候赵某出去了,不知去干什么,不知道和谁出去的。后孙X告知赵某出事了,我和孙X在代屯街里找到赵某,他在驾驶座上坐着,车上就他自己,后来张XX来了,拉着赵某去事故科投案了。别克车前盖子、保险杠、前挡风玻璃都坏了。
(8)张XX证实,事发当晚九点以后赵某给我打的电话,说他撞车了,是追别人尾了,并且告诉让我过去。接到赵某的电话我自己开车(白色的)就去找他,在代屯金龙家具城和代屯小学附近找到了他们。赵某和孙XX站在路边,还有其他人,孙XX的黑色别克轿车在路边放着,车的前机盖和前挡风玻璃坏了,路边还有一辆红色的轿车。我问赵某怎么出的事,赵某说不知道,孙XX说可能是撞人了。后来我问在哪里出的事,孙XX告诉我说是在中信路口西边。我和赵某、孙XX等人到了中信路口西边发现交警在勘察现场,我劝赵某去交警队投案,于是拉着赵某到事故科投案了。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我来投案,2014年1月27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开车 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人了。我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 车,牌号记不清了,车主是冠县东古城镇张查村的孙XX。 昨天晚上孙XX的孩子满月,他在红旗北路的美一天按点请客,我坐着孙XX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起去的饭店随礼,吃饭时我喝酒了,喝了多少不记得了。我好像记得是张XX开车拉着我来事故科投案了,后来又去的医院抽血,其他的事我想不起来了。我喝酒喝多了。不知道对方是什么车,怎么出的事没有印象了。我有驾驶证,2010年领的B2证。车有行驶证。
(四)判案理由
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赵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部分赔偿赔偿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冠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但是对案件定性意见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表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客体要件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
至于本案被告人到底构成何罪,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不存在出于报复社会或泄愤目的故意将自己陷入醉酒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内心是否定和排斥的,其自饭店开车至案发前,有等红绿灯的行为,且一直在机动车道行驶,不希望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有刹车行为表明被告人内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持放任态度,故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的醉酒驾车行为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特点。案发当天,天气晴朗,地面干燥,深冬晚上十点,大街上车辆和行人稀少,被告人一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横冲直撞。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再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者的安全,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安全。被告人驾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与两名被害人追尾相撞而致其死亡,损害的是特定的交通人员的道路安全。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赵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刘鑫鑫)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区别:一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是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行为有无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特点;三是从犯罪客体看,行为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者的安全还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