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艳。
被告人:吴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凤泉;人民陪审员:陈宗芹、陈少君。
(二)诉辩主张
1、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红心镇岗代岔路口南转弯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吴某、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红心镇岗代岔路口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周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吴某、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1日20时22分,邓某通过电话向凤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凤阳县红心镇政府东侧十字路口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已送医院。
2、凤阳县公安局红心派出所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周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未发现吴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证明吴某于2014年7月25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周某伤情为腹部外伤,脾破裂,左锁骨骨折。
5、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吴某、周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凤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丈夫蒋某2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99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已收到该款,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7、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快到6点钟的样子,其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红梅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红心镇岗代岔路口时,在路南边与一辆电瓶两轮车发生相碰,其摩托车车头碰到对方车子的右侧车头了,造成其左肩锁骨断了,还有脾破损,做手术摘除了,事故发生后其与吴某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好了,吴某一次性赔偿其各项费用99000元,已履行完毕。其没有驾驶证,车子没有手续。
8、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6点多钟,表妹代某打电话给其说她四姨骑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后其驾驶皖MXXXXL轿车到刘一兵诊所,把伤者拉着往凤阳医院去了。其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听讲伤者伤到锁骨了,到凤阳之后才知道脾也破裂了。
9、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19点多钟,其经过红心岗代岔路口,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在刘一兵诊所治疗的,当时讲锁骨断了,其用电话报了110。当时伤者骑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电瓶车驾驶员是吴某。
1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17点多钟,其看到一辆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岗代岔路口东侧拐角处,与一辆自东向南转弯的电瓶车发生相碰,两个驾驶员都是女的,当时摩托车的速度比较快,电瓶车的速度其没有注意。
11、证人任某证言,证明5月21日下午19时左右,有一辆车停在其家门口,当时一个伤者坐在车内,听说伤者的锁骨和肋骨都有伤。骑摩托车的伤的重一点。交通事故是在岗代岔路口东侧拐弯处。
12、证人蒋某1证言,证明5月21日晚上7点多,其到路口看到周某坐在任大毛小店门口地上,她说自己被车撞了,锁骨、肋骨都断了,后被人送医院了。
13、证人蒋某2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代表妻子吴某与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好了,其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费用99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14、被告人吴某供述,供认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其骑两轮电瓶车从凤阳县红心镇红梅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岗代岔路口往南转弯时,碰到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当时摩托车的车头撞到其的车头右侧拐角位置,出事之后其两人都摔倒了,后把对方送到红心小医院检查是锁骨断了,当时还讲她的肚子,后来有人报警,然后到凤阳医院查对方的脾也破裂了。当时其的车速比较慢,对方车速比较快。其驾驶的车子没有入户手续,其没有驾驶证。
1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中心(2014)痕迹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事发时A车(无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东西走向的道路行驶在南侧路面上至事发路段时,遇由道路北侧驶入南侧路面的B车(无号牌绿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即向路南转向避让不及,致使前部左侧与B车发生斜角碰撞,两车同向岔路口东南角运动,导致两车在失去操纵稳定性的状况下均向左倾翻倒地,由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
16、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周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7、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和显示了事故现场情况。
18、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滁公交复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形成原因为吴某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复核决定维持。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吴某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宣判后,吴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1、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至今相关行政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且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目前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中鉴定机构将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中心(2014)痕迹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吴某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决定是妥当、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问题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定吴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吴某驾驶的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吴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不符合该项规定,且不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项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情形中的任何一项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吴某驾驶电动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在道路上行驶,其在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遵守交通规则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当预见到可能会与遵守交通规则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的结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周某驾驶直行的摩托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碰并致周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不予采纳并变更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汪凤泉)
【裁判要旨】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且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目前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