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
张某。
委托代理人:敬耀武,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老伴过世多年,托被告给原告找一个伴侣,被告以女方索要彩礼及费用为由向原告多次索要去了18000元,但是被告给原告的婚姻介绍随着原告的拮据而没有了下文。原告为让被告退钱又被被告以带去找人为由而损失了近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由被告赔偿多次要款损失1000元;2、由被告赔偿18000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祁某辩称,原告张某托被告给他介绍一个老伴,被告通过陈平川给原告在蒲城介绍了一个女的叫张玲云,见面后他们双方都没有意见,商定礼钱和介绍费共16000元。当时张玲云要随原告回来,原告说家里没有安顿好没有让来。回来后原告给被告14000元,被告打给陈川让12000元,留介绍费2000元。过年前张玲云要过来,由于原告子女反对,原告不让人家过来,后来原告说张玲云联系不上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对被告说其中一个媒人张明香愿意和他谈,原告说给张明香打了3000元。张明香要到原告家里来,原告也不让人家来,后张明香外出打工受伤。2013年6月原、被告一起去找到陈川让,陈川让说等张明香出院后若事不成给原告退钱,并给原告写了条子。被告只从原告处拿到礼钱14000元,给原告介绍对象也说成功了,是原告不让女方来,所以被告不给原告退钱。陈平川给原告打了条子,原告要钱应当去找陈平川。
(三)事实和证据
1.凤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老伴早逝,被告有从事婚姻介绍的业务,2011年10月原告张某托被告祁某为其介绍老伴,被告通过富平县的陈平川为原告在蒲城县介绍了一个称"张玲云"的妇女。10月13日原、被告同去蒲城县,一个称做"张明香"的妇女及另外一个妇女作为介绍人带"张玲云"与原告在旅店见了面,此后还将陈平川作为介绍人接到旅店。见面后原告与"张玲云"均同意交往,各介绍人与女方协商后,被告对原告说礼钱、介绍费共16000元,原告觉得有点多。第三天原、被告返回凤翔,回家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4000元,被告将10000元汇给了陈平川。过了一段时间"张玲云"电话无法打通,而"张明香"称愿意与原告交往,原告又与"张明香"联系,后张明香电话又无法打通。2013年6月原、被告同去富平县找到陈平川,陈平川称事情若不成给原告退款。此后陈平川未给原告退钱,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虢王镇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21日虢王派出所询问了被告祁某,但未立案处理。2014年4月24日蒲城县公安局以诈骗对陈平川立案,后又移送甘肃省宁县公安局。原告从虢王镇派出所得到消息去蒲城县公安局反映情况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虢王派出所询问原告张某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去蒲城与女方张玲云见了面,被告说彩礼要16000元,10月16日回来后原告给了被告彩礼14000元。后原告还打了1000元给张玲云看病,给另一个女的张明香汇了3000元彩礼。后来张明香、陈川让的电话都打不通了,2013年割完麦原、被告去找陈平川,陈平川说张明香不在,等张明香回来后再说,此后就一直没有消息了。
(2)虢王派出所询问被告祁某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0日前后被告带原告到蒲城见了给原告介绍的老伴张玲云,双方同意交往,商定礼钱8000元、介绍费8000元一共是16000元。第三天回来后原告给被告14000元,被告用张卫国身份证打给陈平川12000元。后来原告说他还给张玲云看病给打了1000元,给张明香彩礼打了3000元。原告一直怀疑被告没有将钱打给陈平川,2013年6月份原、被告找到陈平川,陈平川给原告打条子承诺退14000元,原告同意后我们就回来了。
(3)2014年8月20日与陈平川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两三年前祁某让我给张某介绍老伴,我当时有事就让他们和张明香联系,张明香介绍了一个女的,祁某说礼钱6000元,给张明香和我每人2000元。后祁某给我打了10000元,我给张明香和我介绍费各2000元,女方4000元,另留了2000元等女方到男方家里后再给。后祁某给我打电话说原来那个不说了,张某在和张明香在联系,让我把那2000元给张明香,张某也是这样说的。张明香问我什么时候去张某家,张某说他家里没有安顿好。后张明香去外地打工受伤了,张某、祁某找我,我给他们算了账。我一共收到了10000元,给了第一个女的4000元,张明香4000元,我给他们写了条子退8000元,他们认可,我说等张明香伤好了回来把事情弄清楚了才能解决问题。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虢王营业所查询回执,证明无2011年11月16日到19日张卫国、陈平川的交易记录。
(四)判案理由
凤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本案被告为原告介绍老伴,只向原告说明了彩礼及介绍费共是16000元,原告交给被告14000元,被告扣留了4000元,其余汇给了陈平川。被告扣留4000元提前没有向原告声明,没有得到原告事前认可,事后原告也没有追认,故被告得到该4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余10000元被告已经交给另一介绍人陈平川,被告没有返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介绍老伴,至今不能提供女方的具体住址等身份信息,原告婚姻落空,也为此事额外支出了其他的费用,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适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汇给陈平川1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银行也未能查询到汇款的记录,而陈平川只认可其收到了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汇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辩称陈平川承诺事情若不成退原告14000元,原、被告及陈平川对款项的去向及承诺退款的金额三方陈述均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称还给"张玲云"、"张明香"汇款4000元,该款项被告没有经手,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承担返还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凤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祁某返还原告张某现金4000元;
2、由被告祁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00元;
3、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5元,被告祁某负担55元。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了返还不当利益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14000元,被告将其中的10000元交付给了陈平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对于被告的返还责任应当区分被告是恶意还是善意。原告交给被告14000元,被告收取14000元,其目的是为了给原告介绍老伴,应当认为被告是善意从原告处获得了利益,故其应当返还的范围是其实际获得的利益4000元。其余10000元被告已经交付给了陈川平,被告不负返还的义务。反之,如果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借介绍婚姻取得了原告的钱财,其对自己获得的4000元及交付给陈平川的10000元均应当负返还的义务。
(时勇泉)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应当为不当得利人实际获得的利益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