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3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冯潆予;代理审判员:刘琼;人民陪审员:卢梅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莫某诉称
原、被告于1994年初认识后交往恋爱,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原告父母的支持下建设一栋房子,同时向原告父母借款4万元买了一辆面包车被告用来跑运输,生活逐渐好转,但是幸福生活刚刚开始,被告却鬼迷心窍的染上了毒品,因被告吸食毒品花光了家里所有积蓄,随后被告开始贩毒。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过上诉被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2013年,原告曾向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家人的劝阻下撤诉,但被告的家人横加指责,为阻止原告出租房子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大打出手,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建设的位于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村二山街的一栋房产归原告所有,由此产生的建房借款121 830元和买车借款4万元由原告承担。
2、被告李某辩称
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应让女儿回被告父母家生活,抚养费原告也可以不用负担;婚姻存续期间建的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均已还完,不存在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1994年相识,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1。2001年7月9日,凭祥市友谊镇人民政府向李某发放《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同意其在凭祥市南山村二山街(该地址现属于凭祥市凭祥镇行政区划内)使用110㎡宅基地建房,同年2001年11月3日向李某发放友谊镇(2001)地证字第00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随后,原、被告共同在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村二山街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2008年7月26日,被告李某因贩卖毒品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1日被崇左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上诉改判为无期徒刑,被告现在南宁第四监狱服刑。女儿李某1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偶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莫某提供的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婚内生育女儿李某1的事实;
2.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友谊镇政府婚姻登记花名册》,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图纸,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建有一栋房产;
4.原告父亲莫某为原、被告建房的记录,证明原告父亲为原、被告建房所花费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5.《借条》、《借款建房收据》、《借款买车收据》、原告父亲向崇左中院要求李某还款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建房时向原告父亲借款121 830元,原告买车时向原告父亲借款4万元的事实;
6.(2009)崇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9日约定位于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村二山街的一栋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8.《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2013)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过家人劝阻,撤回了起诉;
9.《房屋租赁合同》、照片12张、凭祥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在被告服刑后,曾将夫妻共有房产出租,得款用于原告及女儿生活支出,却遭到被告父母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打伤。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与谁生活?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虽然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处较重的刑罚,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和好,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李某1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行使监护权,经征询李某1的意见,其愿意保持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偶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的生活状态,故婚生女儿李某1仍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亦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位于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村二山街一栋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建房中产生的债务121 830元及购车借款4万元由原告独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建造的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村二山街一栋二层楼房虽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但至今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即该房产所有权目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不予确认和分割,当事人可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自行分割或一方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后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在此之前,原、被告对该房产均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有161 83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不予确认及分割,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1随原告莫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莫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六)解说
在离婚诉讼时对于房产的分割是一个很大的项目,针对房屋产权的纠纷争议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如果房产权属情况不明的时候房屋产权如何分割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所以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
(冯云儿)
【裁判要旨】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