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案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24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二终字第12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邝某,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大鑫;人民陪审员:林丹、利荣娟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应参;审判员:廖思阳;代理审判员:李运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邝某通过"鸡椒"(姓名不详)认识了杨某(另案处理),杨某让邝某帮其贩卖毒品,每月工钱为3000至5000元。
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邝某帮助杨某在钦州市区三马路河堤一竹棚处贩卖了5克毒品海洛因给陆某,得款1000元。
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杨某联系好买主后让被告人邝某帮忙送毒品,并让被告人邝某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江东大酒店旁泥兴厂停车场内取毒品,被告人邝某拿到毒品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邝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1.9克,甲基苯丙胺6.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辩称
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是事实,其不得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邝某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是一名吸毒人员,其通过他人认识了杨某(另案处理),杨某请被告人邝某为其贩卖毒品,每月工钱为3000至5000元。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邝某帮杨某将5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钦州市区三马路河堤一竹棚处贩卖给陆某,得款1000元。
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杨某联系好买主后让被告人邝某帮忙送毒品,并让被告人邝某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江东大酒店旁泥兴厂停车场内取毒品。被告人邝某拿到毒品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邝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1.9克,甲基苯丙胺6.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邝某在钦州市南珠东大街江东大酒店旁泥兴厂停车场被抓获,当场从邝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净重111.9克,疑似冰毒的物品6.7克。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江东大酒店旁泥兴厂停车场内。
4、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邝某指认其贩卖的毒品、携带的物品及毒品过称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3日从邝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净重111.9克,疑似冰毒的物品6.7克。
6、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邝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平时帮贩卖毒品以及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打电话叫其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江东大酒店旁泥兴厂停车场内拿毒品去贩卖的人,经当场查看10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陆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经当场查看2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陆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的相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帮杨某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经当场查看10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邝某。
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暂未能将被告人邝某讯问材料所提及的杨某、吴某等人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邝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自今年5月份起,其先后向杨某购买了10次毒品海洛因,除第一次是杨某亲自送的毒品外,后来所购的毒品均是由他安排他人代送,最近的一次是6月下旬,其联系好杨某后,杨某就让其在其家附近路口河堤边的江滨路等,不久其就见到帮杨某贩卖毒品的"阿二"(被告人邝某)驾驶一辆青蓝色的电动车来到江滨路找到了其,其就把1800元交给"阿二","阿二"就递给其一小袋装好的海洛因。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一个朋友"鸡椒"(姓名不详)认识了杨某(另案处理),"鸡椒"长期帮杨某运送贩卖毒品,不久"鸡椒"被公安机关抓了,杨某就找到其要其帮送毒品,每月工钱为3000至5000元,并在旧长城包房给其住宿和免费提供毒品供其吸食。杨某联系好买家后就电话通知其或其他人轮流去送毒品。由于"鸡椒"被抓,为了安全起见,杨某都是叫其到他家结账和拿毒品去卖。其前后多次帮杨某送过毒品,曾经送过给"大眼锋"(姓名不详)和"阿瓜"(陆某)等人。最近一次是6月底,杨某叫其送5克海洛因到三马路河堤边的一个竹棚处交给"阿瓜"(陆某),得款1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杨某打电话叫其到他住宅那里将昨天帮送毒品收回的钱交给他,顺便将新的毒品送给他联系好的买主。之后其就叫其朋友开车送其到一桥泥兴厂里,自己去到杨某家楼下他那辆白色三菱吉普车上将昨天收回的3500多元交给他,之后杨某就叫其到离他车10几米远的小路右边火砖角处取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的黑色塑料袋,其就走到小路转角处见到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火砖上面,其取了毒品刚要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四)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邝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邝某辩称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是事实,其不得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邝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先后多次帮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钦州市区三马路河堤一竹棚处将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陆某;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某根据杨某的指示在钦州市南珠东大街江东大酒店旁泥兴厂停车场内取到毒品,准备拿去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邝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1.9克,甲基苯丙胺6.7克。被告人供述贩卖毒品的联系方式、交易时间、地点等与证人陆某的证言相一致,并有陆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邝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几次供述内容稳定、与证人证言、证人的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提取到的毒品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经过被告人本人阅读和确认,有签字捺印,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应采信其庭前供述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被告人邝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即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虽然系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但其实行具体犯罪行为,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邝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邝某诉称:其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其不得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其本人吸食,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邝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邝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111.9克,甲基苯丙胺6.7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鉴于其犯罪行为作用相当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邝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七)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中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案件中,口供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包括案件起因、作案手段、实施过程、现场处理等,具有关键作用。出于种种原因,被告人在进入庭审阶段后翻供,也是我们日常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所以,对于遇到被告人翻供的案件,既不能反感或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或罪重供述,也不能一碰到翻供就生疑,而一律否定其以往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或罪重供述,从而简单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意见。对于翻供的案件,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分工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又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互印证的,不得采集其庭前供述。
(唐大鑫)
【裁判要旨】对于翻供的案件,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又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互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