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玲
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克昌,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钟建;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小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取得林木所有人李某3、李某2同意的情况下,雇请三江民工擅自到李某3、李某2位于融安县雅瑶乡冠带村杨梅屯"黄毛坪十八拐"(地名)的责任山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部分松木运到村头路边准备出售。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黄毛坪十八拐"山场盗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15.63立方米,总出材量为7.89立方米。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被告人辩称
我是砍自己的山场,我不认罪,如果法庭认为我有罪,我就认罪。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砍伐树木的事实,只是对法律的认识有偏差,仍是认罪态度好的表现,另其身患重病,不利于长期关押,且其只砍伐认为是属于自己的树木,因此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取得林木所有人李某3、李某2同意的情况下,雇请三江民工擅自到李某3、李某2位于融安县雅瑶乡冠带村杨梅屯"黄毛坪十八拐"(地名)的责任山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部分松木运到村头路边准备出售。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黄毛坪十八拐"山场盗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15.63立方米,总出材量为7.8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陈述;
3、证人李某4、李某5、陈某、雷某、李某6的证言;
4、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雅瑶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林权证》、雅瑶乡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融安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砍伐树木的事实,只是对法律的认识有偏差,仍是认罪态度好的表现,另其身患重病,不利于长期关押,且其只砍伐认为是属于自己的树木,因此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解说
本案中,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罪?"是量刑的关键点。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是砍自己的山场,我不认罪,如果法庭认为我有罪,我就认罪。"属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法律规定无知。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虽对法律的规定无知,属于对法律知识认识的偏差,应当认定为自愿认罪。
(钟丽)
【裁判要旨】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适用法律的认识有所偏差,不影响自愿认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