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
辩护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
指定辩护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国;代理审判员:赵双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邢某、冯某犯强奸罪。被告人刘某、邢某经预谋,于2014年2月12日凌晨,在北京市密云县X旅店内,明知刁某某(女,2000年12月31日出生)不满14周岁,仍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冯某明知刁某某未满14周岁,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刘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冯某犯罪时未满成年,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2.被告人陈述
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犯罪时未满成年,坦白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犯罪时未满成年,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邢某经预谋,于2014年2月12日凌晨,在北京市密云县X旅店内,明知刁某某(女,2000年12月31日出生)不满14周岁,仍先后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冯某明知刁某某未满14周岁,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刘某强行与刁某某发生性行为。被告人刘某、邢某、冯某于案发次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邢某、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的父亲及证人高某某、蔡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在校生证明,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邢某、冯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邢某经事前预谋,明知是幼女仍轮流与之发生性行为,被告人冯某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帮助他人对幼女实施奸淫,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邢某、冯某犯强奸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冯某犯罪时未满成年,被告人冯某在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邢某、冯某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邢某、冯某均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邢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刘某、邢某、冯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邢某还依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对被告人冯某还依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邢某还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还依照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六)解说
本案件是一起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明显在违背被害人刁某某意愿情况下,以冯某威胁刁某某的手段,使刁某某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是典型的强奸行为。而被告人邢某与刁某某发生性关系,刁某某声称邢某曾经是自己男友,自己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外行人似乎不觉得构成强奸罪。我国出于特殊保护幼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还是《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看,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与仍与之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发生严重损害,均认定为强奸行为,本案中,刘某早已与刁某某相识,知道刁某的实际年龄,明知刁某某是幼女,在此之前也多次与刁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此,刘某行为也构成强奸罪。
该案件在于轮奸、男女共同强奸的认定上,尤其对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具有借鉴意义。我国目前对"轮奸"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审判实践和学者的普遍观点是"只要两名或两名以上男子具有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共同故意,在一定时间对同一妇女先后连续、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即构成轮奸"。在本案件中,被告人刘某、邢某在不具有同刁某发生性关系资格下同时表明意图,具有与刁某发生性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两人供述具有商定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先后顺序的事实,两被告在有明显预谋的情况下,轮流与刁某发生性行为,两被告构成轮奸。虽被害人刁某同意与邢某发生性关系,但其系幼女,邢某明知刁某为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邢某构成强奸罪。冯某虽是女性,采用语言威胁手段迫使刁某不敢反抗刘某的奸淫行为,在刘某奸淫行为中起到辅助作用,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系从犯。一般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双向保护原则",故被告人邢某、冯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邢某为被害人刁某前男友,刁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故邢某犯罪情节较轻,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量。故,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综合考虑三被告人量刑情节,判处层次性明显的刑罚,量刑适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密云县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且受到身边"朋友"的侵害,主动联系被害人及其家属告知其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且长期关注被害人心理状况、学习生活状况,随时进行心理辅导与成长引导,竭尽全力帮助被害人走出阴影。
(肖萌萌)
【裁判要旨】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与仍与之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发生严重损害,均认定为强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