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3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秋桦。
被告人:石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国利;人民陪审员杨祖色、罗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石某应蒋某的要求,携带一套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通信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信息的短信群发设备(又称"伪基站"设备)到钦州市,使用该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蒋某所开的全友家居店的营销信息。1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搭乘家居店员工钟某驾驶的桂NXXXX8面包车在钦州市市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信息。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石某驾驶桂NXXXX8面包车继续在钦州市市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信息,至当天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在钦州市东风市场东门旁被巡逻的民警抓获,"伪基站"设备被当场查获。经钦州市无线电管理处和无线电监测站检测:1、该设备未经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属于违规生产、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2、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3、阻断手机接入公众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经统计,被告人石某于14日下午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 "IMSI"号33793个,造成至少33793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是初犯,没想到使用"广告机"是犯罪,使用时间短,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罪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间较短,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石某应蒋某的要求,携带一套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通信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信息的短信群发设备(又称"伪基站"设备)到钦州市,使用该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蒋某所开的全友家居店的营销信息。1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搭乘家居店员工钟某驾驶的桂NXXXX8面包车在钦州市市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信息。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石某驾驶桂NXXXX8面包车继续在钦州市市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信息,至当天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在钦州市东风市场东门旁被巡逻的民警抓获,"伪基站"设备被当场查获。
经统计,被告人石某于14日下午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 "IMSI"号33793个,造成至少33793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经钦州市无线电管理处和无线电监测站检测:1、该设备未经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属于违规生产、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2、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3、阻断手机接入公众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黄某、钟某、赵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辨认笔录;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6.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结果报告;
7.钦州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及补充说明;
8.抓获经过;
9.鉴定结论通知书;
10.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11.户籍证明
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事实及证据亦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间较短,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石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近年来,各地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广告,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具体来讲,有如下优势:
一是设备投资见效快、收益高。一次性投资购买设备即可永久性自主巨量群发短信,不需要向运营商支付任何费用,且运营商无法进行干预,设备投资可以在短时间内全部收回。
二是盗取用户手机号码方便快捷。可在移动中对当地在线手机(包括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进行地毯式自动搜索,短时间内大量收集手机号码,并有针对性群发,作案人无须再通过其他手段获取手机用户数据资料。
三是该设备的软硬件系统功能强大,可设定多种工作方式适应不同的发射要求,如改变频率、提高功率、设定LAC、限定重复发送等。当前市场上的此类设备还在不断更新中,已经发展到第九代产品,其发送速度可达每天5万条,发送范围可达500米。
四是伪基站具有隐蔽性强、作案速度快、流动作业等特点,难于被监管部门发现和定位。
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具体来讲,使用"伪基站"的危害如下:
1、引发用户不满。伪基站会在用户不知不觉中,强迫用户手机脱离移动通信网络,导致无法打接电话和发送短信等。一般手机用户暂时脱网8~12秒,部分用户甚至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导致投诉量明显上升。
2、产生无线电干扰。伪基站附近的移动基站与伪基站为同频基站,由于伪基站的功率较强,对周边同频移动基站造成严重的同频干扰,影响网络优化。
3、造成网络拥塞。伪基站系统的存在会导致用户手机频繁进行位置更新,使得该区域的无线网络资源紧张并出现逐步拥塞现象。
4、伪基站的播发内容不受控制,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反动及错误宣传的工具,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
针对伪基站渐有泛滥的趋势,司法机关机构亟待寻求防范和打击对策。这类犯罪分子往往以为作案隐蔽,不发诈骗短信就没事的心态。本案被告人石某就是如此心态。庭审中,石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为初中文化的被告人对于法律问题则无从辩护。因此,庭上被告人说的最多的是"根本不知道使用伪基站是犯罪的"。"当时卖设备的人和其他朋友都跟我说,只要不发诈骗短信就没什么问题,"被告人石某说,其购买伪基站就是为了节约广告促销的通信费,直到2014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才知道这么严重。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造成至少33793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但对公诉机关的这方面证据而言,因为本案中移动公司事实上是受害者之一,受害者给出的33793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数据,作为证据可以,但其证明力很弱。正是由于该案是新型案件,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这类的鉴定由哪个部门进行,这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不过,这些数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对定案量刑产生相应的作用。
公诉机关的另一组证据显示,在查获的被告人石某使用的该套"伪基站"设备上可以看到,设备显示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号33793个,持续发射短信,其发射数量肯定远远高于33793万人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若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就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被告人石某的陈述、伪基站数据或者是移动公司提供的数据,都证明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远远造成超过一万用户通信中断。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是恰当的。
(黄国利)
【裁判要旨】利用"伪基站"实施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成立要件的,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