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支芬。
被告人:李某某1、女、30岁、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
辩护人:姚玉玺、富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1、女、37岁、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
辩护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晓春;人民陪审员:角相友、李红仙。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1、胡某某1至富民县罗免镇撒树依村昆禄公路旁李某某2家的"亚美佳"饭店宣传"全能神"。2013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1、胡某某1再次至富民县罗免镇撒树依村昆禄公路旁李某某2家的"亚美佳"饭店内,以书籍和视频资料等形式,向李某某2宣传邪教"全能神",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收缴平板电脑一台,"全能神"书籍及相关资料。后公安机关依法在二被告人住处收缴"全能神"书籍、光碟、宣传手册等资料。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收缴的书籍、光盘和SD卡的"真心顺服神的人必须能被神得着"、"认识神的人才能为神作见证"等音视频资料41364条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品。被告人李某某1、胡某某1公开宣传邪教,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1认为我们是教人好好做人,并没有破坏法律实施。指定辩护人姚玉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构成犯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是妇女,其犯罪原因是由于其家庭不幸,丈夫患精神分裂症后又被他人欺骗所致,现在家中小孩8岁无人照顾,请法庭考虑其犯罪原因及现在的家庭困难,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1认为我们没干坏事。指定辩护人陈志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1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等处搜出书籍、光盘和SD卡等音视频资料41364条,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已经对外宣传了那么多危害社会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没有进行大量宣传,各种非法书籍、光盘、SD卡、音视频资料等宣传品没有向社会扩散,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控制了严重的犯罪事态继续发生;2、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1、胡某某1至富民县罗免镇撒树依村昆禄公路旁李某某2家的"亚美佳"饭店宣传"全能神"。2013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1、胡某某1再次至富民县罗免镇撒树依村昆禄公路旁李某某2家的"亚美佳"饭店内,以书籍和视频资料等形式,向李某某2宣传邪教"全能神",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收缴平板电脑一台,"全能神"书籍及相关资料。后公安机关依法在二被告人住处收缴"全能神"书籍、光碟、宣传手册等资料。
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收缴的书籍、光盘和SD卡的"真心顺服神的人必须能被神得着"、"认识神的人才能为神作见证"等音视频资料41364条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其系富民"亚美佳"饭店老板娘。2013年8月3日早上8点多钟,一个年纪显老的妇女和个子矮的女的(李某某1)一起来到我家饭馆,拿着标有"全能神"的书,她们将书拿给我看,一边叫我照着读,一边对我讲解,大致意思也是要我信"全能神",谈话中她们还提到"诺亚造方舟、信神"之类的话。她们在我家饭馆一个小时左右,我家要吃饭了才自行离开的。8月6日8时许,我在自己饭馆里捡菜,有两个中年妇女来到我家,其中一个已经是第二次来我家了(李某某1),个子矮点那个拿着一本封面标有"全能神"字样的书,她俩叫我信"全能神",这样会对家里很好的。我说今早上就信一次瞧瞧。接着我就听她俩唱歌,歌名是什么我不知道,歌词内容也不太清楚,我也不会唱,只知道大概意思是说信"全能神"好。她们在我饭馆呆了不到20分钟,还没等唱完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到现场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媳妇胡某某1和她姐姐胡某某2信"东方闪电",参与世界末日的宣传。平时早上起来就听有关"东方闪电"的音乐,有时候一直听到晚上十一、二点,晚上睡觉都会哼"东方闪电"的歌,平时对照着那些宣传材料写些东西,写什么不清楚。在我儿子床底下放着几本小册子和几张宣传纸,家里卧室的茶几下面有一本手写笔记本和几张宣传纸,在我家另一间房子里面放着类似的东西,在我家电视柜下面有几张宣传纸。宣传纸一共34张,小册子一共3份,笔录本5本,宣传资料9册,宣传图书1本;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胡某某2和小姨胡某某1拿到我家中放着一个大箱子和一个小箱子。她们是四年前开始信"全能神"的。我母亲每天早上起来就用MP4看有关"全能神"的视频,听完后做饭,有时候一出去就是几天不回家,也不与家里人联系,去做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母亲看有关"全能神"书籍时就会用笔写东西,具体写什么我不知道;
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女儿胡某某2住在一起。过去会有人带一些书来我家里找我女儿,在房间里向我女儿传教。后来从2011年开始,胡某某2几乎每天早上8点多就带那些书出去,到了晚上11点多才回来,一开始我不知道她出去做什么事,后来我才知道她是出去向人传教。胡某某1早些年就嫁出去了,没和我住在一起,一开始在打工,后来不知道怎么就跟着胡某某2他们一起传教了。因为胡某某1嫁出去了,而且很少来我家,所以我不太清楚她平时是在做什么,只是后来我才知道胡某某1跟着她姐姐胡某某2一起传教;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亚美佳"饭店老板。2013年7月份左右,有三个女的到我家饭店里把我媳妇和两个小工叫到我家饭店内的房子里,也不知道做什么事情,就像开会一样坐在一起,后我家的小工出来,将三页A4纸的材料放在收银台上,我看见材料上的内容都是关于自然灾害的,什么舟曲地震、汶川地震、四川发洪水等类的,材料上还说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才引发这些天灾,都是些反动材料。我看见后就教育我的两个小工,后来就没看见我的小工参与了。又过了一个星期,一个岁数较大的妇女又来到我家,说她是大西山的,也是像第一次来我家一样,叫我媳妇到房间里,大约一个多小时才出来,搞些什么不清楚, 反正都是搞些反动宣传,过后这个妇女也离开了。直到2013年8月6日上午,有两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到我家里来,来了后也是将我媳妇叫到房子里,然后就开始搞邪教宣传之类的,具体做些什么我不清楚,上午9点多,派出所民警到家里把她们查获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亚美佳"饭店小工。2013年8月6日早上9时许,我正在"亚美佳"饭店门口捡菜,这时有两个妇女就来到饭店,我一看这两个妇女是之前到过饭店传教的妇女,我继续捡菜,老板娘李某某2就和这两个妇女一起到饭店的后院包房里,这两个妇女同时叫了我和李某某2一起去听她们讲讲,我对她们说我信基督教,你们讲的"全能神"与我信的不一样,我不敢和你们信。这两个妇女和李某某2就在饭店后院的包房内讲"全能神"。过了一会儿,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在2013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这两个妇女来到"亚美佳"饭店,我正在做事情时,高个子的妇女就过来叫我去听她们讲讲,我就放下手上的事情,来到饭店后院包房里,我坐在椅子上,她们就开始讲她们的教,她们说四川大地震时,信她们这种教的人没有死,不信她们这种教的人都死了、受伤了。还说信她们这种教,家人平安,不信这种教,家庭就会出现灾难,出车祸、生大病等等,并一直劝我信她们的教。我听了一会,感觉很害怕,她们这种教与我信的基督教不同,我就没有听下去了,和李某某2一起出了包房,这两个女的就继续和老板娘在包间里讲;
7、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其系"亚美佳"饭店小工。2013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我在饭店里煮饭,有两个妇女到饭店里来给我们饭店老板娘李某某2传教。这两个妇女之前就来过一次,大概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也是到饭店里来传教。第一次来的时候,两个妇女将我和饭店里的另一个小工叫到饭店院内的一个包厢里,就给我们讲"全能神",我和另一个小工都是信基督教的,我们听着不对就没有听了,我们就走出包厢在饭店里干活,然后她们就给老板娘讲;
8、检查笔录,2013年8月6日,富民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2家餐馆对李某某1本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封面上印有"羔羊展开的书卷"字样的书刊2本,印有"为蒙拯救信神"字样的书刊1本,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对胡某某1本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用于宣传"全能神"的笔记本电脑1部、工作手册1本、纸袋9个(其中3个纸袋内各装有1份纸条),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9、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013年8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对本案从李某某1、胡某某1向李某某2宣传全能神的平板电脑中查扣的SD卡(设备序号6636-3333、容量16G)的内容进行检查,经检查,共有电子数据证据文件30859个,分别为DOC文件78个,TXT文本文件22335个,MP4视频文件17个,JPG图片文件786个,WMA文件6557个,AVI文件4个,MP3文件1065个,MPG视频1个,压缩文件1个,FLASH视频文件2个,REAL文件3个;对李某某1全能神专案U盘SanDisk,设备序列号3565-3431中提取电子数据文件共273个,分别为TXT文本242个,MP4视频文件15个,REAL视频文件1个,FLASH视频文件15个;李某某1全能神专案视频播放器品牌:TMSON,设备序列号20080411中提取电子数据文件共397个,分别为TXT文本299个,WMA视频文件65个,MP3音频文件33个;李某某1全能神专案U盘SanDisk,设备序列号6161-6661中提取电子数据文件共9835个,分别为docx文档2个,zip压缩文件1个,TXT文本5430个,WMA视频文件2705个,MP3音频文件685个,FLASH视频文件2个,AVIA视频文件1个,MP4视频文件6个;
10、搜查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李某某1租住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城建局2单元201室的房屋进行搜查。经搜查,查获用于宣传的书籍16本,播放器6个,充电器6个,工作手册10册,文字宣传资料59份,已装订成册、自制笔记本10本,大小纸张144张,自制纸袋20个,纸质表格10张,太阳帽1顶,碟片6碟;对胡某某1的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查获用于宣传和记载用纸34张,装订成册的宣传资料9册,笔记本5本,自制手写小册子3份,MP5充电器1个,宣传图书1本;
11、辨认笔录及照片;
12、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关于《呈请对富民县公安局收缴的涉嫌邪教资料进行认定的报告》的批复,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审查本案涉案的书籍、光盘和SD卡的"真心顺服神的人必能被神得着"、"认识神的人才能为神作见证"等音视资料41364条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品;
13、富民县公安局国家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富民县公安局办理的李某某1等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中,从李某某1、胡某某1随身及家中搜出的涉案物品,以及嫌疑人员胡某某2(尚未归案)家中搜出的"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及有关物品全部由富民县公安局国家安全保卫大队保存,随后进行统一销毁;
14、被告人李某某1供述,证实"晓丽"(胡某某1)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富民滨河公园认识的,是我传福音的对象,之后我们每个星期六见面,然后定好时间和地点就在富民县城周边寻找可传播福音的对象。2013年4月份至7月份,我和"晓丽"每过两个多星期就到富民县罗免镇大窝塘村附近一次,都是去寻找传福音的对象,因为那里的人信耶稣基督。2013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我带着"晓丽"坐富民的8路公交车从富民县城到罗免镇的者北街,然后我们从者北街顺着昆禄公路走到昆禄公路路边有一排饭馆处,我们到这几家饭馆寻找有可以传播福音的对象,我和"晓丽"走进饭馆看见有饭馆老板娘和一个小工在捡菜,我们先上去和对方聊天,聊天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有良心 ,也相信命运、老天爷,我们就和对方谈"全能神"能拯救人类的福音,和老板娘说人的命运都在神的手中掌握,你没法掌握你自己,即使你总为自己奔波、忙碌也没法掌握自己,如果你能摸清自己的前途,能掌握自己的命运,那你还叫受造之物吗 等,并把我带着的三本书,一本"为蒙拯救信神",两本"羔羊展开的书卷",读给饭馆老板娘听,读了十多分钟,就有警察来饭馆了,随后就来问我们情况,我回答说是来传"全能神"福音的,之后就和警察去派出所了。我们去传福音带了"羔羊展开的书卷"两本、"为蒙拯救信神"一本,"晓丽"带了一个平板电脑、一本工作手册。平板电脑和工作手册是我交给晓丽的。平板电脑上是些福音视频传播资料,书本上的内容也是传播福音的资料,工作手册上是我工作日记,记录我传播福音的情况,都是神说的话。我们找到传播对象后,就开始读神话,就是我带来的书上写的内容,还有给传播福音对象看平板电脑上的视频资料,宣讲"全能神"拯救人类的话语,以及人类败坏的起源、神六千年经营拯救人类的计划;
15、被告人胡某某1供述,证实2013年8月5日下午14时许,我在富民县城遇到我的小妹妹李某某1,李某某1就对我说:"走,去者北玩。"我回答她说可以的。我俩就约好8月6日早上一起到者北街找李某某2玩。今天早上8时许,我和李某某1在富民县县城一起坐公交车到者北街,大约8时40分到达李某某2家,我们三人就在李某某2家饭店的包间里一起谈心,互相谈谈生活、婚姻及个人的苦处。接着,我们三人就开始谈"全能神",并把"全能神"相关书籍及一个平板电脑放在桌子上。平板电脑放着"全能神"的歌曲,我们三人跟着唱歌,唱了几首后,接着谈了一下"全能神"教我们怎么做人的教义,大约谈了半个多小时后,警察就来到李某某2家。
四、判案理由
富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胡某某1公开宣传邪教,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罪名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因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选择性罪名,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召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籍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所以二被告人属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对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指定辩护人姚玉玺提出被告人是妇女,其犯罪原因是由于其家庭不幸,丈夫患精神分裂症后又被他人欺骗所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其性别、家庭状况不属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某1的指定辩护人陈志坤提出被告人胡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的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胡某某1信"全能神"及宣传"全能神"已很长时间,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也不属初犯、偶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12012年12月13日因传播邪教"全能神"被富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宣传邪教,可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富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1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随案移送的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人李某某1、胡某某1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们认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选择性罪名,此款规定包括的罪名应是两个,一是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为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召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籍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所以二被告人属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罪名予以更正。
(曾晓春)
【裁判要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选择性罪名,此款规定包括两个罪名,一是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件选择适用的罪名,而非直接认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