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翁志刚;审判员:陈毅滨;人民陪审员:陈平
(一)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12日间,被告人洪某、姚某1伙同他人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林某1租用位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龙海市振发供水有限公司一楼作为厂房开办皮革加工厂,擅自从事皮革鞣制加工生产蓝湿皮,且未设置废水污染处理设施,直接将含重金属的废水直排南溪。该厂于2013年4月2日被龙海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但洪某、姚某1等人仍继续生产,于2014年3月12日被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查获。经对其外排废水采样监测,外排的鞣制废水总铬浓度为155毫克/升,外排的地面清洗水总铬浓度为1030毫克/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追究洪某、姚某1的刑事责任。
3、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姚某1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某1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污染环境的情节相对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的亲属自愿赔偿损失并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12日间,被告人洪某、姚某1伙同他人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位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龙海振发供水有限公司一楼作为厂房开办皮革加工厂,擅自从事皮革鞣制加工生产蓝湿皮,且未设置废水污染处理设施,直接将含重金属的废水排放到南溪中。龙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2日通知责令该厂限期改正,但洪某、姚某1等人仍继续生产,直至2014年3月12日被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查获。经对外排废水采样监测,外排的鞣制废水总铬浓度为155毫克/升,外排的地面清洗水总铬浓度为1030毫克/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在案件审理期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并经调查,认定洪某、姚某1非法向南溪排放废水共计8000吨左右,为治理受污染的水域,根据龙海市环境保护局的核定,请求法院判令洪某、姚某1共同赔偿因非法排放废水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的治理环境所需费用20万元。龙海市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洪某、姚某1就民事公益诉讼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洪某、姚某1共同赔偿治理环境所需的费用20万元,交至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专项基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二人证实林某1所有
的龙海市振发供水有限公司的厂房出租给几个泉州人经营皮革加工厂,是姚某1跟林某1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未办理环评审批等相关手续, 2013年10月12日林某1跟他们签订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到后来2014年3月份皮革加工厂被环保部门查了后林某1才知道他们还在接着生产。这家皮革加工厂老板是姚某1,一个现场管理的姓洪,55岁左右的男子,泉州人,1米7多。
2、证人林某3的证言: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到浮
宫镇溪山村一家皮革加工厂做过水电工,这家厂的老板是一个55岁左右的男子,姓洪,泉州人,1米7多;另外这个洪姓老板介绍的那个股东是泉州人,50多岁,矮矮胖胖的,1米6多;是林某1把厂房租给他们。看到这个洪姓老板在现场看着,叫工人安装机台等,那个矮胖的股东较少看到,洪姓老板说他们厂是做皮革加工的。2013年11月,其去做水工时看到皮革加工厂内有二十几个工人,洪姓老板在场。其看到皮革加工厂内用水泥砌成排水槽,直接排到厂外的溪内。其有闻到排水槽有臭味,看到排出的水质浑浊。其从外面接水管到这家皮革加工厂内,厂内水排出是皮革厂内的人弄的。其于2014年4月25日辨认出洪某即洪老板。2014年6月24日辨认出姚某1即皮革加工厂股东,泉州人,矮矮胖胖的。
3、证人刘某的证言:龙海市振发供水公司有欠费,
公司户主林某2说欠费的是一皮革厂,只是使用他们的变压器,其打登记的姓洪的电话催电费,这个姓洪的说过几天去交。姓洪的是泉州口音,男的。
4、龙海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关于林某4皮革加工厂限期整改的通知:证实2013年3月29日,龙海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到该皮革加工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投入牛皮鞣制加工生产,且未配套相应废水处理设施,废水直接通过沟渠排入南溪。龙海市环保局于2013年4月2日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在15天内拆除生产设备。
5、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龙海市
环境保护监测站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废水现场采样相片、关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皮革厂现场调查取证的说明、补充说明:证实福建省环保厅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12日到该厂检查的相关情况,现场检查时工厂废水直排环境,龙海市环保局人员对该厂两股外排废水进行采样,并对采样过程进行摄像。该厂未配套任何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全部直排。
6、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案件移送函、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实本案由福建省环保厅依法移送至福建省公安厅处理。
7、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交办龙海浮宫镇溪
山村皮革厂污染环境案件的通知:证实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于2014年4月4日交办该厂污染环境案件给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
8、国家电网高压用电客户用电申请表及申请相关材料、
浮宫供电所的用户清单、电费清单:证实林某2申请增容变压器及龙海市振发供水有限公司用电情况。
9、龙集用(2008)第JD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证实林某1于2012年10月11日与姚某1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厂房租给姚某1用于皮革加工,租期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因姚某1一方加工皮革未获相关部门批准于2013年10月12日与姚某1签订终止厂房租赁协议书。
10、龙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龙检字(2014)第(W010)号检测报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闽环保法[2014]25号关于对龙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在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皮革厂采样的鞣制废水外排口水样的总铬浓度为155mg/L,地面清洗外排废水水样的总铬浓度为1030mg/L。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龙检字(2014)第(w010)号检测报告予以认可。
11、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洪某、姚某1就公益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排放废水,造成治理环境所需的排污费20万元。经龙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治理环境所需的排污费20万元。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对位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的皮革加工厂进行勘验检查,经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1张及拍摄于现场的照片4张。
13、视听资料: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3月12日检查及废水采样过程。
14、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皮革厂是其和姚某1、林某4、许某四人合伙,其和姚某1、林某4到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向林某1租下一旧厂房,由姚某1和林某1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日起租。皮革加工厂没有办理环评审批,也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建任何废水处理设施,简单砌排水槽直接把废水排出厂外排入南溪。2013年3月初正式生产,不久龙海市环保局来检查,叫他们停止作业并整改,因大笔的资金已投入进去,就应付环保部门说停工后又接着生产。2014年3月12日,福建省环保厅来检查,其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场给执法人员介绍皮革厂的运作流程。其有出钱参股,也是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5月27日,其经照片辨认出林某4。
15、被告人姚某1供述:该皮革厂是其和洪某、林某4、许某四人合伙,2012年10月11日,其向林某1承租了位于龙海市浮宫镇溪山村的一厂房用来从事皮革加工, 2013年3月份正式投产,废水直接通过沟渠排到南溪。该厂没有设立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环保审批等。其是机器需维修才带师傅过来,洪某负责现场管理。2014年5月27日,其经照片辨认出林某4。
(三)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姚某1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犯罪。姚某1的辩护人提出姚某1的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同出资,参与管理,分工虽有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洪某、姚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与公益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治理环境所需费用人民币2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洪某、姚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洪某、姚某1宣告缓刑,但洪某、姚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姚某1的辩护人建议对姚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2、姚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五)解说
1、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适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职责。因此,依本案审理时现行有效的制度,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有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新环保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社会组织",依照上述解释和新环保法,检察机关不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但是本案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福建省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首例案件,本案的审理工作将助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面世。
2、审理模式的探索。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同时,对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洪某、姚某1为被告的公益诉讼进行合并审理。一方面为程序便捷,由同一合议庭就同一事实进行审理,不仅节约司法资源,也方便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人员参与诉讼;另一方面是因公益诉讼的审理结果将影响刑事案件的量刑,"先民后刑"的审理方式有助于对被告人的量刑,而且符合"刑事优先"的基本原则。龙海市人民法院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刑事附带公益诉讼庭审模式的探索,审理程序符合程序法规定,公诉机关派员参与公益诉讼的庭审,对法院审理公益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3、修复基金的设立。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初衷落到实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专项基金,该基金专款专用于全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治理工作。龙海市人民法院也将联合相关部门设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专项基金,本案中,二被告的20万元赔偿款已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先行代收,并缴交至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专项基金账户。该账户的设立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动提供了有力的后备支持,为建设山美水美的和谐环境保驾护航。
(陈毅滨 郑潇)
【裁判要旨】新《环保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社会组织",并明确了适格"社会组织"的条件,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这样不仅明晰了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条件,也保障了有条件参与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