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
辩护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户籍登记为1995年4月19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
辩护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俊芳;审判员:张小芹;人民陪审员:殷大祥。
二、诉辨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郭某共谋抢劫他人财物。次日凌晨,郭某携带刀具与张某翻窗进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原眉山糖酒公司宿舍楼被害人宁某租住的房屋内,后张某独自一人翻入隔壁被害人宋某的住房内,盗走其放于室内衣服中的一皮夹,该皮夹内有宋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后返回宁某住房内。张某、郭某又持在宁某房内找到的两把刀,强行踢开宁某卧室门,采用捆绑、按压等方式将宁某控制住,抢走宁某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一张,宁某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由张某看守宁某,郭某持宁某的银行卡到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4000元。郭某返回宁某住房后,张某、郭某给宁某留下400元钱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郭某。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入户抢劫,已构成抢劫罪,张某还构成盗窃罪,对张某应当数罪并罚,其还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辨称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李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未实际窃得财物,是盗窃未遂;2、张某因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是余罪自首;3、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是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坦白;5、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张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盗窃罪免除处罚,对抢劫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真实的出生时间是1995年11月17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是初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范先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某实际出生于1995年11月17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2、郭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郭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作案时表现被动。请求本院对郭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郭某共谋抢劫他人财物。次日凌晨,郭某携带刀具与张某翻窗进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原眉山糖酒公司宿舍楼被害人宁某租住的房屋内,后张某独自一人翻入隔壁被害人宋某的住房内,盗走其放于室内衣服中的一皮夹,该皮夹内有宋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返回宁某住房内。张某、郭某又持在宁某房内找到的两把刀,强行踢开宁某卧室门,采用捆绑、按压等方式将宁某控制住,抢走宁某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一张。宁某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由张某看守宁某,郭某持宁某的银行卡到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4000元。郭某返回宁某住房后,张某、郭某给宁某留下400元钱后逃离现场。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郭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郭某犯罪时的年龄。
对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95年4月19日。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95年11月17日,对此当庭提出了如下证据:
1、原眉山县卫生防疫站于1996年3月15日填制的儿童预防接种证,载明:"郭洪出生日期:95年11月17日;家长姓名:伍某。"
2、眉山市东坡区修文中心卫生院接种医师张文国出具的证明(加盖了修文中心卫生院的公章),载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是我修文卫生院防保组出具,当时所有接种证未盖公章,但内容是真实的,至于接种证儿童姓名'郭洪',是根据村接生人员报上名字填写的。"
3、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登记上户时间是1998年1月4日。
4、修文镇青龙村第四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加盖了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载明:"我组村民郭某1、伍某的儿子郭洪,1995年11月17日生,因是无计划生育,待交罚款后,拿到准生证才于1998年1月4日在村里登记上户口,上户口时,郭某1夫妇在浙江打工,由其父郭某2代为登记,考虑郭某上幼儿园读书报名方便,把出生时间报成1995年4月19日。"
5、户口簿,载明郭某1、伍某夫妇家庭户上子女是郭某。
6、修文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青龙村第四村民小组及修文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载明:"郭某1、伍某夫妇于95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郭某,生育后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但不慎遗失。"
7、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郭某退赔了被害人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汪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大概于95年11月17、18号接生郭某的,接生郭某后第二天我的母亲就死了,所以记得清楚。当时在场的有颜某、彭某。郭某刚出生后就到修文医院做了登记。郭某的父母就我接生的这一个(子女)。当时一个大队就一个接生婆,我有接生证,后被公社的卫生院收了。
9、证人杨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郭某的远房亲戚,郭某出生时我在场,是95年11月的17、18号生的,我侄儿结婚就在那一年。郭某的父母只有郭某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宁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杨某当庭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眉东价认鉴(2013)125号价格鉴证结论,银行取款情况材料,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郭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裁判理由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作案年龄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时必须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的作案年龄一般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户籍证明是证实自然人出生日期的法律文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有误。本案中,1、儿童预防接种证系原件,无伪造、篡改痕迹,修文镇卫生院及该接种证的填写者张文国出具了证明,也证实了该接种证的真实性。2、填写该证时,郭某家长对防疫部门无谎报必要。3、虽预防接种证上登记的名字是"郭洪",但青龙村委会的证明及户口簿证实了伍某只有一个儿子,不存在另一个生于1995年11月17日名叫"郭洪"的子女,因此"郭洪"应当与郭某系同一人。4、证人汪某(接生郭某的接生人员)、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也证明被告人郭某生于1995年11月17日或18日。尤其是汪某还陈述因为郭某出生后次日其母亲过世,所以对该时间能记得清楚,二人的证言印证了预防接种证上载明的证明内容。5、预防接种证发证时间为96年3月15日,郭某登记上户时间是98年1月4日,接种证形成时间在前,更加具有原始性。6、郭某之母伍某生育郭某时年仅十八周岁,属无计划生育,按照我国政策确实需先交纳罚款,才能拿到准生证登记上户,不排除为了子女上学的便利而在登记户口时改变子女出生日期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修文镇卫生院证明、村委会和计生办证明、证人汪某、杨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郭某实际出生时间为1995年11月17日。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郭某的户籍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郭某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入户盗窃的事实,对其犯盗窃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郭某,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退赔了被害人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因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事实,是余罪自首;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是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张某因未实际窃得财物,是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虽未窃得财物,但属于"入户盗窃",因此并非"犯罪未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该情节已评价了当庭自愿认罪的事实,不应对该事实重复评价,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盗窃罪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是初犯,但其入户抢劫,主观恶性深,作用积极;其在夜间还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大,不属于情节轻微,不能对其犯盗窃罪免除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之辩护人提出"郭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是初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携带刀具入户抢劫,人身危险性较大,犯罪性质较恶劣,虽系初犯,但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在抢劫的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张某、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对张某之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解说
被告人的作案年龄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时必须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的作案年龄一般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户籍证明是证实自然人出生日期的法律文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有误。本案中,1、儿童预防接种证系原件,无伪造、篡改痕迹,修文镇卫生院及该接种证的填写者张文国出具了证明,也证实了该接种证的真实性。2、填写该证时,郭某家长对防疫部门无谎报必要。3、虽预防接种证上登记的名字是"郭洪",但青龙村委会的证明及户口簿证实了伍某只有一个儿子,不存在另一个生于1995年11月17日名叫"郭洪"的子女,因此"郭洪"应当与郭某系同一人。4、证人汪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也证明被告人郭某生于1995年11月17日或18日。尤其是汪某还陈述因为郭某出生后次日其母亲过世,所以对该时间能记得清楚,二人的证言印证了预防接种证上载明的证明内容。5、预防接种证发证时间为96年3月15日,郭某登记上户时间是98年1月4日,接种证形成时间在前,更加具有原始性。6、郭某之母伍某生育郭某时年仅十八周岁,属无计划生育,按照我国政策确实需先交纳罚款,才能拿到准生证登记上户,不排除为了子女上学的便利而在登记户口时改变子女出生日期情况。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修文镇卫生院证明、村委会和计生办证明、证人汪某、杨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郭某实际出生时间为1995年11月17日。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郭某的户籍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故审理法院认定了被告人郭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
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农村地区的医疗水平较低,户籍管理不够规范,导致新生儿的户籍登记有巨大的随意性,造成了现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关于被告人年龄问题的争议。在那个时期,乡政府甚至村干部成了户籍登记的主体,许多新生儿系在自己家里由接生人员接生,没有原始的出生证明,登记上户时只凭新生儿家长口述其出生日期来进行填报。许多家长为了子女尽快上学而将每年九月以后出生的婴儿的出生日期报至九月之前,如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的年龄问题系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使用阴历和阳历的不同习惯,造成了有些被告人在犯罪时尚未成年,而因其使用阴历出生日期进行户籍登记后显示为已经成年。比如一被告人出生于1993年阳历的10月20日,当日的阴历日期为当年的九月初六,户籍登记时因为当地习惯用阴历导致户籍登记其出生日期为1993年9月6日。该被告人在2012年10月10日犯罪时应系未成年人,而按照户籍登记出生时间其为成年人,非常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因户籍登记不规范导致被告人年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是个案,这种缺陷现已无法弥补,所以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应该充分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固定好相关证据。在审判阶段,法庭也应充分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亲属的意见,在调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后,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张小芹)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盗窃是指为实施抢劫、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