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红斌
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被逮捕。
辩护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赵颂葵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初,被告人吴某以其前女友吴某2提出分手而多次对吴某2进行纠缠、骚扰,吴某2及其父亲吴某3被迫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3日7时30分,被害人吴某3驾驶车辆经过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吴某以为是吴某2开车,遂将车辆拦停,被害人吴某3不满被告人吴某再次骚扰其女儿,便下车追赶被告人吴某,欲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当被害人吴某3追赶被告人吴某至"帝王广场"北面通道"金摇篮幼儿园"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吴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约40厘米长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3左侧腹部及左侧额头砍伤。经融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3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月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吴某以其前女友吴某2提出分手而多次对吴某2进行纠缠、骚扰,吴某2及其父亲吴某3被迫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3日7时30分,被害人吴某3驾驶车辆经过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吴某以为是吴某2开车,遂将车辆拦停,被害人吴某3不满被告人吴某再次骚扰其女儿,便下车追赶被告人吴某,欲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当被害人吴某3追赶被告人吴某至"帝王广场"北面通道"金摇篮幼儿园"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吴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约40厘米长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3左侧腹部及左侧额头砍伤。经融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3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月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的伤情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
2、证人吴某2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3伤情鉴定文书;
4、鉴定意见通知书;
5、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河东派出所值班记录表;
7、手机短信照片;
8、情况说明;
9、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10、刑事判决书;
11、释放证明书;
12、抓获经过;
13、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住院31天,每天40元),护理费3534元(31天×57元/天×2人),误工费4087元(61天×67元/天),伤残鉴定检查费120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诉讼请求没有超出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456元,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考虑到本项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103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多次恐吓被害人之女,严重干扰其工作、生活,并且被害人之女多次报警,在本案发生当日,被告人吴某误以为是被害人之女开车,而在街上拦停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被害人下车后追逐被告人吴某,要将其送至派出所,其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理由不予采纳,第2点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3元。
(六)解说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行为本身必然由刑事被害人自己实施,他人无法替代。如果某人有过错,但被告人却对其亲属实施伤害,那么也不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不当性。被害人过错行为是对社会公正秩序的违背。既可能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的显然向背,也可能是对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的违反。
3、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有密切的关联。双方之间存在关联,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4、行为的过错性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有量的积累。并非被害人的行为有一点不良性,就势必要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这种不良性的表现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具有刑法上的实际适用价值。当然这种定量的分析,有一定难度,需要通过案件具体加以分析。
本案中,行为人吴某多次恐吓被害人之女,严重干扰其工作、生活,并且被害人之女多次报警,在本案发生当日,行为人吴某误以为是被害人之女开车,而在街上拦停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被害人下车后追逐行为人吴某,要将其送至派出所,其行为并无不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并无过错。
(钟丽)
【裁判要旨】被害人过错可能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印象,在认定时,需具备以下条件: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被害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或道德层面的不正当性,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有密切关联,过错性应达到一定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