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94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143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一审的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斌峰。
二审的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赟;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冬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审判员:郑敏;代理审判员:刘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7月以来,通过网络购买计算机破解程序、M1卡、读卡器等制卡材料,在本市大兴区X府X楼X单元X室其住处,利用计算机程序破解正规市政交通一卡通中数据,对数据进行修改并复制到M1卡中,并将M1卡伪造成市政交通一卡通。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将其中12张伪造一卡通卡片(每张面值人民币800元)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丘××,又于当日17时许将其中12张卡一卡通卡片(每张面值人民币800元)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被告人张某于同年12月30日被抓获,在其家中共查获伪造一卡通卡片500余张,卡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8.34762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将被告人张某所犯二罪执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有价票证、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3.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张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一贯表现优良;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张某伪造的卡片已无法使用且被公安机关查扣,未流向社会,诈骗被害人的钱款已被追回,损害后果较小。综上,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府X楼X单元X室其住处,通过计算机程序及制卡材料伪造市政交通一卡通并修改金额。2013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将伪造的12张市政交通一卡通(每张面值金额人民币800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地铁站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丘××。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将伪造的12张市政交通一卡通(每张面值金额人民币800元)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地铁站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徐××。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伪造的市政交通一卡通500张(面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8.3 47627万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涉案物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我在中关村摆地摊时,看到有人卖一卡通,我就想跟他学。我回到阳光乐府的住处后,从淘宝网上买了制卡工具,从8月份开始,按照网上的步骤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和制卡工具制作非法的一卡通并修改金额,每次修改的都是固定的800元。后来我在赶集网上发布卖卡的信息,10月17日有两个人联系我买卡。10月18日15时,在6号线东大桥站,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以7000元的价格从我这里买了12张迷你公交卡,每张面值800元人民币。同日17时许,在6号线金台路站,一对中年男女以7200元的价格从我这里买了12张迷你公交卡,每张面值800元人民币,卖卡的钱我没有使用,存在我的中国银行卡里。我把制卡工具和其他非法制作的一卡通都放在主卧室的文件柜里,从我家搜出的400余张迷你一卡通,我都进行了修改。10月19日,我从中拿出两三张去黄村西大街地铁站内的查询机查询,发现显示的都是无效卡,感觉都没法使用了,就放在柜子里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的审计工程师。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初对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交易数据进行审核过程中,发现26张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用户卡内金额出现异常,这26张可疑卡片未出现任何充值痕迹,但卡内金额无故增多,公司怀疑有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篡改卡内金额后消费,我代表公司前来报案。这26张卡中的23张被我公司列为黑名单,目前无法使用,另外3张依然可以使用。
3.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2日左右,我上网看到有卖公交卡的帖子,就和对方联系以7200元的价格购买12张面值共计9600元的公交卡。过了几天,我和王×在金台路地铁站和对方见面了,对方给了我12张公交卡,我通过查询验证了卡内余额均为800元,就把钱给对方了。10月底,我给了王×两张公交卡,她在甜水园京客隆消费了450元,11月初,我用公交卡在西三旗物美消费了约450元,后来这批卡就没法用了,我给卖卡人打电话,对方关机了,卡都在我这里。另证实,被害人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卖给其一卡通的男子。
4.被害人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赶集网上看见有人卖公交卡,就联系对方约定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面值为800元的公交卡12张。2013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我和对方在6号线东大桥站见面,我通过查询机查询卡的余额,显示的都是正常的,我就将钱给他了。我当时觉得买的有点多了,就在网上转让出去一张。我自己也拿出一张卡使用,每天上班都能正常用,到了10月26日,我在大润发超市买完东西用公交卡刷卡结账时,发现刷不上,再刷就显示是黑名单卡。后来我发现其他卡也用不了了,我就给一卡通中心打了电话还报了警。另证实,被害人丘××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卖给其一卡通的男子。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从朋友徐××那里得知网上有将面值800元公交卡以600元出售的事情,我们觉得挺值的,决定一起买几张。10月中旬一天17时许,我们和对方约定在地铁6号线金台路站见,我们以7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共12张的一卡通公交卡,每张卡内有800元钱。这些卡都是由徐××保管,10月底,我从他那儿拿了两张卡,在甜水园京客隆消费了450元,后又将这两张卡和450元还给了徐××。他也用卡买过东西,后来他说这些卡不好使,在超市无法消费,买的卡只能用一两次就失效了,徐××给卖卡的人打电话,对方关机了,我们觉得被骗了。
6.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是夫妻关系,我在家里见到过制作公交卡的白卡等物品,但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近一两个月回家有时能闻到刺激性气味,但不知是怎么来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张某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阳光乐府21楼3单元602进行搜查并发现伪造市政交通一卡通的材料,以及尚未出售留存的伪造市政交通一卡通。
8.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自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中国银行卡一张、一卡通小型卡478张、一卡通普通卡24张、一卡通13号线纪念卡49张、红色一卡通21张、白色卡片200张及其他制卡材料;自徐××处扣押市政交通一卡通12张;自丘××处扣押公交一卡通11张。
9.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8日至12月30日间,发现28张用户卡没有充值痕迹余额却多次变多,且进行了消费;对异常交易数据发现后的处理情况。
10.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侦支队送来的Lenovo ideaPadY450型笔记本电脑具有复制和解密市政交通一卡通的软件;对公交总队送检的白卡一卡通200张无法读取数据;12星座小型卡一卡通478张,系伪造的一卡通卡片,其中475张余额为800元,1张余额为100元,2张无法读取数据;普通卡一卡通24张,其中2张为我公司正规发行的一卡通卡片,其余22张系为非法制作的一卡通卡片,其中有7张卡片无法读取数据,余额共计3376.27元。红卡一卡通21张、纪念卡一卡通49张,均为我公司正规发行的一卡通卡片,其中有28张的卡号被非法复制伪造。
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19日将违法所得存入其中国银行卡(卡号:4563510100882XXXXXX)。
12.案款收据证实: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传唤到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车票、船票和邮票之外,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公司、企事业单位针对一定稀缺性资源,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所制发的,具有一定票面价额,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或者受票人履行约定的法律义务的财物凭证。有价票证应当具有价值性、权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市政交通一卡通是有价值的,是能够用来乘坐交通工具或进行消费的,可以流通的。其性质和本质与车票是相同的。因此市政交通一卡通属于其他有价票证。而张某利用计算机程序复制更改数据到自己制造的一卡通中,其行为系伪造行为,构成了伪造有价票证罪。
其次,检察院指控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事实是500张,金额为38.347627万元,不包括张某售出的24张卡及金额1.92万元,而是将出售24张卡的行为认定诈骗,将张某伪造有价票证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的手段,即张某明知伪造的一卡通无法正常使用仍然将其卖给被害人,骗取钱财,其行为确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张某伪造有价票证,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丘××人民币七千元,剩余部分,折抵罚金;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市政交通一卡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其他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原判认定其犯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数额有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张某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伪造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伪造有价票证罪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张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某住处起获其伪造的市政交通一卡通数量,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了伪造的市政交通一卡通的面额,原判根据上述证据按张某所伪造市政交通一卡通的面值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以上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法院鉴于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对于罪名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本案中,张某伪造了有价票证,又将伪造的有价票证出售给他人,是否可以根据本条款定一个罪名即可。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规定了"倒卖"的有三个罪名,除了本罪名外,还有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倒卖文物罪。可以看到,都是和资源的稀缺性或垄断性相关的,源头是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强调行为人通过对国家垄断的稀缺资源加价卖出、赚取差价。其认为倒卖只要是从中牟利目的,有卖的行为即可。因此如果有伪造有价票证行为又有卖伪造票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倒卖应该有一个"倒"的行为,即有购入售出的倒手行为才能称为倒卖,故张某出售自己伪造的有价票证不属于倒卖行为。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是倒卖,不同于其他类似罪名的出售、买卖之类,必然有其考虑和意义,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倒卖就应当有一个低价收购加价卖出的行为,法律规定用语是规范的。具体到本案中,检察院指控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事实是500张,金额为38.3 47627万元,不包括张某售出的24张卡及金额1.92万元,如果只认定一个罪名,但不能超出指控事实范围,等于出售的24张卡无法予以认定。此外,张某明知伪造的一卡通无法正常使用仍然将其卖给被害人,骗取钱财,其行为确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将伪造有价票证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比较适宜。
二是对于伪造或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中数额巨大的认定。
本案中张某伪造的一卡通经鉴定显示金额共计38.347627万元,检察院起诉中认定为数额巨大。伪造或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枚以上的,予以立案。但是对数额巨大,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其他罪名掌握升格条件一般是5-10倍,本案中,张某伪造、倒卖伪造一卡通,从价额累计上看是远超5-10倍,而且参考江苏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伪造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因此,本合议庭认定为数额巨大。但是要考虑到确定立案追诉标准的日期为2008年,经过这些年经济发展,当时车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元以上就构罪,现在高铁一张票可能就1000多元,同样,一卡通现在除了乘车使用、一些超市都可以用,立案的标准其实已经偏低;另外,张某伪造的一卡通经鉴定显示金额共计38.347627万元,但是这些一卡通因为一卡通公司的程序设置,并不是都能予以使用的,而且一卡通公司即时发现异常卡并予以封锁,目前已不能使用。因此,合议庭认为对量刑时认定数额巨大,但不宜过高过重。
(童赟)
【裁判要旨】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倒卖,不同于其他类似罪名的出售、买卖之类,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倒卖应当有一个低价收购加价卖出的行为。2、伪造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的,可以认为属于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