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建军。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2,绰号张某3),男,23岁(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2011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21岁(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2011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2),男,21岁(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苗苗;人民陪审员许怀友、苏天福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6日,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沈某、徐某二人,窜至怀柔区X号别墅院工地,以阻碍施工的手段,强行从工地负责人魏某某处索要"安保费"20 000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沈某、徐某二人窜至怀柔区X工地,以阻碍施工的手段,强行从工地负责人张某某1手中承包拉山坡土皮的工程,从中获利16 000余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沈某、徐某二人窜至X村厕所装修工地,以阻碍施工的手段,强行从工地负责人杨某手中承包装修工程,从中获利2000余元。
4、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因借钻头问题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沈某、徐某以及闫某某、崔某某、池某、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怀柔区X号别墅院工地,对魏某某及魏某某的妻子周某某1进行殴打。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沈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沈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因借钻头问题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沈某、徐某以及闫某某、崔某某、池某、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怀柔区X号别墅院工地,对魏某某及魏某某的妻子周某某1进行殴打。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沈某、徐某二人,窜至怀柔区X号别墅院工地,以阻碍施工的手段,强行从工地负责人魏某某处索要人民币20 000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沈某、徐某二人窜至X村厕所装修工地,以阻碍施工的手段,强行从工地负责人杨某手中承包装修工程,从中获利2000余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沈某、徐某二人窜至怀柔区X工地,以阻碍施工的手段,强行从工地负责人张某某1手中承包拉山坡土皮的工程,从中获利16 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沈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分别证明了三人殴打被害人魏某某及其妻子、以阻碍施工手段向魏某某索要安保费、以阻碍施工手段从杨某、张某某1手中承包工程的事实。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沈某、徐某殴打其本人及其妻子、以阻碍施工手段向魏某某索要安保费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张某某1的陈述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沈某、徐某以阻碍施工为手段从杨某、张某某1手中承包工程的事实。
4、证人闫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纠集其到被害人魏某某工地殴打魏某某及其妻子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1(被害人魏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及其丈夫魏某某被张某纠集人手殴打的事实。
6、证人周某2、华某某1、张某某2、张某3、华某2、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魏某某及其妻子遭到被告人张某及其纠集的人手殴打的事实。
7、证人沈某某(被告人张某之母)的证言证明妻子张某去老魏(魏某某)那"捣乱"的事实。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魏某某、张某双方调停、魏某某给付张某二万元安保费的事实。18、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3]0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周某2,于2013年7月10日19时30分报案称:2013年7月10日18时许,魏某某在X村西45号别墅院内被张某等人无故打伤,造成魏某某面部受损伤。
10、北宅村45#院工程聘用合同书证明:魏某某与张某2(实际签字为张某)签订聘用合同,魏某某聘用张某2作为工程安保人员,安保费20000元。
11、调解书、谅解书、和解书证明:就张某打伤魏某某一事,张某于2013年7月17日赔偿魏某某10 000元,魏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法律责任; 2013年9月20日,张某家人已经退给魏某某人民币20 000元,魏某某建议此事对张某从轻处理。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沈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系主动投案。
13、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沈某、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四)判案理由:
1、指控的犯罪事实问题及定性问题
合议庭内部就三被告人犯罪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以阻碍施工为手段向被害人魏某某索要20000元安保费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阻碍施工为手段向被害人杨某、张某某1要求承包工程的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具体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其要求行为人使用的威胁、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因而交出财物。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后者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持着不愿让人察觉的态度。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三名被告人开始去魏某某的工地捣乱的目的是为了让魏某某给三个人点活儿干,挣些钱。而后魏某某提出直接给三被告人20 000元时,三人也直接接受了,出现了犯意的转化。无论是被害人给他们工程干,还是直接给他们钱财,都包含在他们的犯罪故意中,他们去工地的目的也是一个概况的故意,就是为了弄点钱花。事实上三被告人采用了停工的威胁手段,被害人害怕停工而被迫给了三个人20 000元。且被害人张某还以保安费为借口,采用这种隐蔽手段,来逃避法律追究。故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的追诉标准之一系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要件要求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使他人违背意志,进行商品买卖、提供或接受服务。其客体为市场交易秩序,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财物,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藐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案中,三名被告人采用停工的胁迫手段,从被害人杨某、张某某1手中承揽了工程,并实际付出劳动将工程干完,从中赢利,双方有实际的工程承揽过程,三名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也不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而是想通过达成分包的交易从中挣钱,系采用威胁手段强揽工程,故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应概括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致2人以上轻微伤或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条规定的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必须每次都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才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名被告人本身不是从事土建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只是到被害人的工地后,采用阻碍施工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向其分包工程,被害人给什么工程,被告人就干什么工程,故不是强迫交易罪。
三名被告人实质就是村里的闲散人员,无所事事,采用强拿硬要的手段,从村里工地索要钱财。故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 三名被告人第一起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三起事实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理由为:第一起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构成要件,第二、三起事实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该案件以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寻衅滋事罪是从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罪名,是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寻衅滋事罪细化为四项具体的客观行为,并附加以情节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第二款,将最高刑提至10年有期徒刑,并在原第一条第二项中增加"恐吓他人"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寻衅滋事罪的正确认定,但寻衅滋事罪本身"口袋罪"的特点也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与故意伤害、强制交易等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合,导致司法实践中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存在困难。
一是寻衅滋事定罪是否考虑主观目的。寻衅滋事罪其成立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理论、实践上一直以来存在很大争议。肯定说认为,"行为人有着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但是讨论认为,寻衅滋事罪并非目的犯,刑法分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要具备某种犯罪目的才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成立该罪也无须具备特定的目的。比如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无须再探究行为人是否有其他的目的。所以,犯罪目的不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不应当将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二是想象竞合情况下罪名的认定问题。如果几个犯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且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存在想象竞合情况,则以被告人所犯个体罪名定罪处罚,不定寻衅滋事罪。如某被告人聚众对甲进行殴打,对乙进行敲诈勒索,对妇女丙进行猥亵,又任意损毁丁的私人财物,则应当以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猥亵妇女和故意毁坏财物四罪分别进行处罚。虽然上述行为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如果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有关联,且具有同一的概括犯意,则应当以各单独罪名并罚与寻衅滋事罪之间,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如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以非法谋求经济利益为动机,强迫在其村边施工的杨某、杨怀东接受其工程服务,向同样在其村边施工的魏某某以强迫其停工为威胁索要安保费,因施工纠纷问题纠集人手对魏某某进行围殴,则不单独定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二是以概括的犯意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在二罪并罚和寻衅滋事两个罪名间择一重罪论处。因《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上升为五至十年有期徒刑为重罪,因而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七)解说
本案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已经在判案理由部分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本案定寻衅滋事罪,不但应当从法律效果上考虑,从社会效果上也应当酌情加以考虑。
近年来,随着北京市郊区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提升和新农村建设的全面铺开,这种利用"本乡本土"的人脉、区位等优势,通过强迫施工人员停工来达到其盈利目的的案件大量涌现,并有愈演愈烈之势。这对地方经济建设和北京市社会治安的形象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社会反响十分恶劣,甚至有的地方已经形成了"恶名",导致外地商人不敢投资、不愿投资,严重影响了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同时,这些依仗"本乡本土"的犯罪分子,往往劣迹斑斑、游手好闲,妄图不劳而获、一夜暴富,往往经常从事阻碍他人施工的行为,被害人基于工程进度和"寄人篱下"的考虑,往往敢怒不敢言。长此以往,行为人从事了犯罪行为却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必然有向黑恶势力发展和转化倾向,必须坚决予以打击。
通过查阅北京部分郊区县的裁判文书,许多地方类似的情况往往以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对于恐吓他人、仅给他人造成轻微伤的情况由于情节轻微往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助长了其气焰,加速了其向黑恶势力转化的速度。
基于上述社会效果的考虑,笔者认为将上述行为基于概括的犯意,定为寻衅滋事罪不但在法律适用上符合"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的处断要求,更符合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要求。
具体说来,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敲诈勒索罪普通情节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内量刑。在本案中,若罪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符合多次寻衅滋事要求,应当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使得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为有利,更能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毛新政)
【裁判要旨】对于情节符合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的,强迫交易罪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敲诈勒索罪普通情节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内量刑。若罪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符合多次寻衅滋事要求,应当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使得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为有利,更能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