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3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
被告人:梁某, 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青林;代理审判员:苏小琴;人民陪审员:宋少英。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某1(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22日2时许,驾驶经过改装的奥迪车,携带改锥、管钳、压力剪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密关路晟发商店门前及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公路边,采取撬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盗窃裘某某铲车及李某2钩机油箱内的柴油。为抗拒抓捕,李某某1驾驶奥迪车载乘被告人梁某,对拦截的警车进行冲撞,将堵截的一辆警车撞开后逃跑。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223.01元。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我和李某某1一起偷完了第一辆铲车的油之后,开车往前走,发现路边停着几辆挖掘机,我在副驾驶坐着,李某某1下车抽油。我发现后边来车了,就告诉了李某某1。他发现是警车后,开车就跑。警车从路口截住了我们,李某某1开车撞了警车后载着我逃到了昌平。我没有开车撞警车,当时是李某某1开着车,我在副驾驶坐着。他发现警车拦住了我们的车,就打方向盘冲过去了。因为当时太突然了,我没有想到他会去撞警车,我当时吓坏了。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我只是去偷油,逃跑时撞警车是李某某1的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某1(已判刑)于2013年12月22日2时许,驾驶载有自制油箱的奥迪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不明),并随车携带改锥、管钳、压力剪、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密关路晟发商店门前及农村商业银行前便道处,采取撬油箱盖并使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裘某某一辆装载机及李某2一辆装载机油箱内柴油。二人继续实施盗窃时,发现接受布控的警车驶往现场,李某某1驾驶奥迪牌轿车载乘被告人梁某,将赶到前方便道口堵截的一辆警车撞开后逃跑。裘某某及李某2车辆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223.01元,现已另案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记载,裘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报案称,其在2013年12月22日7时,发现其停放在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密关路东侧晟发商店门前装载机油箱内柴油被盗;李某2于2013年12月22日报案称,自己的"钩机"、装载机内柴油被盗;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溪翁庄派出所报,该所民警接指挥中心布警对两名涉嫌盗窃柴油的犯罪嫌疑人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冲撞警车后逃跑。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3月7日21时许被传唤到案。
3.失主裘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我的黄色"临工925"型装载机加了2300元左右的柴油后停放在密云县溪翁庄村密关路东侧晟发商店门前,次日7时许发现装载机油箱内柴油被盗,基本全被抽走了。
4.失主李某2的陈述,2013年12月21日晚,我的黄色"临工50型"装载机加了1000元的柴油后停放在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密关路西侧农村商业银行北侧我的轮胎店门前。次日7时许,我发现装载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价值1000元左右。我的另一辆挖掘机的油箱盖也被撬开了。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我是裘某某的"铲车"司机。2013年12月21日下午,我在密云县溪翁庄加油站给裘某某的"铲车"加了2300元左右现金的柴油,之后停在了离加油站2公里左右的晟发商店门口,铲车一直在那里停着,直到柴油被盗。
6.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在密云县溪翁庄镇密溪路加油站工作,加柴油的"铲车"一般都要加两千元钱左右的油,最少也要加一千元钱的,加油站没有加油记录。
7.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民警。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我接县局指挥中心布警称溪翁庄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有人偷油,我驾驶警车(车牌号:京A3XXX警)驶到溪翁庄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时,发现一辆"铲车"旁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旁有两个嫌疑人,两人看到警车后跑回车上,我迅速将车拐向便道处,准备将嫌疑车拦住。当警车拐入便道后,嫌疑人驾驶车辆朝我的警车右后侧撞来,将警车后保险杠撞掉后沿密溪路朝南驶去。嫌疑车是黑色奥迪牌轿车,号牌是京LV3650。现场有三辆装载机的油箱盖开着。
8.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民警。2013年12月22日2时许,我在派出所值班,县局指挥中心通过视频巡控发现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有人在偷大车的燃油,我和民警刘某、穆某一起驾驶两辆警车赶到溪翁庄村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边便道处,看见路边停着三辆大型"铲车",旁边有一辆黑色奥迪牌轿车,车下有两名男子。刘某驾驶警车停在了便道南侧(奥迪车头方向)挡住奥迪车的车头。那两个人看见警车来了,就上车加速向南开,把挡在前方的警车撞开,从警车和隔离带中间挤出去逃走了。
9.证人穆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2日2时许,我和刘某、王某在溪翁庄派出所值班,接县局指挥中心布警称有人在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农村商业银行外的便道上偷油,接警后我们3人开着2辆警车出警。到现场后,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奥迪车,刘某将警车停在奥迪车的南边,堵住了便道南侧的路,我和王某把车停在了奥迪车的北边。我下车跑向奥迪车,看到一个偷油的人正往奥迪车里跑,上车之后迅速把车往南开,撞开堵路的警车沿密关路向南逃跑。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2日2时许,我在溪翁庄派出所值班,所里值班室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油,需要出警。我和同事黄某某、赵某某开车到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农村商业银行东侧的便道后,看到民警刘某在现场,他开的警车被撞坏了。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所长。2013年12月22日2时许我值班时,值班室打电话说有人偷柴油,我和同事付某某、黄某某开车到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农村商业银行东侧的便道后,民警刘某在现场,他说偷柴油的人开车把他开的警车撞了,嫌疑车往县城方向逃走了,我们开车追没有追上。
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有一辆黑色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是京LV3650,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车牌被盗,我报了案。
13.证人李某某1证言,2013年12月下旬一天凌晨,其与老乡梁某驾驶一辆奥迪牌轿车从北京市昌平区到密云县偷柴油,二人在一条马路边抽光一辆停放的"铲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去撬另外一辆"铲车"的油箱盖时,发现有车来,二人上奥迪车后,其开车走时车的右前边蹭到了那车的右后杠上,然后一直开回昌平。
14.被告人梁某供述,2013年12月下旬一天凌晨,我老乡(李某某1)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车带我从昌平到密云去偷油。到密云后看到一条马路边空地上停着一辆"铲车",我老乡把车停在"铲车"旁,我们用改锥撬开那辆"铲车"的油箱盖,使用油管、油泵将"铲车"油箱里的油抽光。偷完这辆"铲车"的柴油后,我老乡开车往前没走多远,看到马路左边非机动车道上停着一排几辆"铲车"和"钩机",他把车掉头停在最后一辆车边上,我们撬开油箱盖偷油。偷完这辆车的柴油后,我们又往前开了几米,把车停在一辆"铲车"边上,撬那辆"铲车"的油箱时,我看到后面有车的灯光,我就告诉老乡有车。等后面的车开到我们边上的时候,我老乡突然跑上驾驶室,告诉我是警车。这时我也看到那是一辆警车,那辆警车就开到我们车前面的非机动车道把路给挡上了,我跟他说那是警车,他说没事,然后加速往前开,开到警车边上往左一打方向,我们的车右前边撞到了警车的右后边,把警车撞开了,然后他就加速开车跑。我们跑回昌平,他让我把车开到我住的地方附近放好,他下车走了,我就把车开到我住处附近的蓝天园小区。
15.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某1驾驶奥迪牌轿车在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盗窃路边停放的装载机燃油,及被警方发现后李某某1驾驶黑色奥迪车冲撞堵截的警车逃跑的现场情况。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3月8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其中6号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老乡(即李某某1);梁某于2014年3月7日辨认,北京市昌平区霍营村蓝天园小区6号楼北侧空地停放的一辆黑色奥迪车,就是其伙同老乡(李某某1)作案时驾驶的车辆;李某某1于2014年4月4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其中的4号男子就是与自己偷油的"二梁子"(即被告人梁某)。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北京农商银行"东侧公路便道、晟发商店门前被盗柴油车辆状况,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被撞警车(京A3XXX警)损坏情况,北京市昌平区蓝天园小区6号楼北侧涉案奥迪牌轿车现场搜查情况。
1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蓝天园小区6号楼北侧对李某某1伙同梁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奥迪牌轿车(悬挂车牌号京QFQ266)进行搜查,发现该车后排座位被拆卸并安装塑料油箱、油泵、油管和电池,从车内搜查出管钳3把、压力剪1把、改锥2把、车牌4副;从被告人李某某1处搜查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人民币3920元;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村梁某的暂住地搜查出奥迪车钥匙及手机1部。上述物品已扣押。
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北京市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桑牌帕拉丁汽车(京A3XXX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774元。
20.加油站考勤表证明,孙某2013年12月21日在密云县溪翁庄镇密溪路加油站上班。
21.加油卡明细证明,2013年12月21日,李某2的车辆在北京密云密溪路(水库)加油站的加油金额情况。
2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证明,密溪路加油站(中石化)2013年12月22日-20号柴油每升8.67元。
23.机动车号牌丢失报案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0日,韩某某报案称其车辆号牌京LV3650在通州区当代名著小区北门路边被盗。
24.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明,机动车号牌京LV3650厂牌型号为速腾牌,登记所有人为韩某某。
2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某于1985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涂庄村2号院。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案中梁某和李某某1先前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和行为,李某某1开车撞击警车,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公安机关对他们的抓捕。在李某某1开车撞击警车时,梁某坐在奥迪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其当时没有言语支持李某某1,亦无其他行为支持。对于李某某1撞击警车的行为,梁某没有预料到,从案卷材料分析,其也不支持李某某1撞击警车。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向法庭如实供述了其和李某某1盗窃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2.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管钳、压力剪,依法没收。
(六)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即为转化型抢劫,又称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刑法理论上将此种情形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较重的犯罪,应由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结合共同犯罪理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需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践中,基础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共同故意容易认定,较难认定的是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决定行为人是否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审理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时,在符合共同犯罪一般特征的前提下,重点要考察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的主观心态。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或抢劫罪?2.携带的改锥、管钳、压力剪、抽油泵等作案工具是否认定为携带凶器?
一、共同盗窃犯罪中一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同案犯并不必然转化为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是有争议的,我们主要是从证据分析其当时的心态,即在逃跑的过程中其是否支持同案犯李某某1撞击警车的行为。如果其支持同案犯李某某1撞击警车,二人的行为都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规定,都构成抢劫罪。如果其不支持,甚至反对李某某1撞击警车的行为,其行为依然构成盗窃罪,而不转化为抢劫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不支持同案犯李某某1撞击堵截的警车,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不转化为抢劫罪。理由如下:一是,二人从发现警车到驾驶奥迪轿车逃跑,时间非常短。当时警车赶到现场准备堵截,从证据来看,二人发现警车后上奥迪轿车时,警车还没有对奥迪轿车形成堵截。被告人梁某虽然上车了,但此时尚不能断定其已经具有在警车形成堵截后准备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逃跑的心态。二是,二人上车的目的是为了逃跑,但在李某某1开动奥迪轿车后,警车对二人的逃跑路线形成堵截,李某某1瞬间驾驶奥迪轿车撞击警车逃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梁某没有时间对李某某1是否撞击警车形成预先判断,也就无法对李某某1撞击警车的行为进行制止,更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制止。根据案卷材料反映,李某某1开动奥迪轿车时,梁某提醒李某某1说前面是警车,可见当时其心态应该是不支持李某某1撞击警车的,其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无法控制李某某1撞击警车的行为。根据故意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要求梁某对同案犯李某某1撞击警车的行为负责,不能认定梁某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此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对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司法认定。行为人以默认的犯意联络方式与共同实施犯罪的人重新确定了新的犯意范围,其虽然未参与或帮助实施后续的行为,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促成犯罪转化的行为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恰恰正是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是,当梁某发现有警车时,其提醒同案犯李某某1,后其迅速跑到奥迪轿车的副驾驶座位。根据其行为分析,其当时的想法是迅速逃离现场,否则其不会先跑到奥迪车的副驾驶座位。二是,其虽然没有直接言语支持李某某1去撞击堵截奥迪轿车的警车,但是其先跑到副驾驶座位,从心理上可以推定是对李某某1撞击行为的无形助威和事先推动。从当时的情况看,警车已经对二人的奥迪车形成堵截,二人若想逃离现场,必须撞开警车逃跑。三是,对于李某某1驾车撞击警车的行为,梁某是听之任之的态度。从启动奥迪轿车到撞击警车的时间内,其没有言语和行为阻止李某某1撞击警车。综上,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携带工具盗窃的,是否认定为携带凶器关键要看其携带工具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和同案犯李某某1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携带有改锥、管钳、压力剪等作案工具,关于本案中的作案工具是否认定为凶器,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属于持凶器盗窃,因为其携带的管钳、压力剪等作案工具虽然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但却足以对人身造成危险。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持凶器。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改锥、管钳、压力剪等作案工具不属于凶器。这些作案工具属于为盗窃柴油准备的工具,其本身虽然具有危险性,但不能将所有具有危险性的作案工具都认定为凶器。认定是否携带凶器,关键要看携带工具的目的,如果是为实施盗窃所必备,不能认定为凶器。若是为防备情况有变时作为侵害工具使用,则认定为凶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和同案犯李某某1盗窃铲车、钩机油箱里的油时,其携带的管钳、改锥、压力剪等实为盗窃所必备,如果没有这些工具,其不能顺利撬开油箱盖进而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准备这些工具时,并不是为了作侵害工具用,只是为了实施盗窃的方便,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蔡方方)
【裁判要旨】1、审理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时,在符合共同犯罪一般特征的前提下,重点要考察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的主观心态。2、共同盗窃犯罪中一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同案犯并不必然转化为抢劫罪。3、携带工具盗窃的,是否认定为携带凶器关键要看其携带工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