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4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于2014年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式宽;人民陪审员:张颖军、凌国军。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沟自头东口处时,将同向驾驶"都市风"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至此处的张某某1撞倒,货车右后外侧车轮从张身体上轧过,致其多发肋骨骨折、小肠破裂等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自行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且在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驾驶的车辆从被害人的腿部轧过,被害人上半身的伤不应是其造成的,如有证据证实是其造成的,也予以认可。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责任人;被告人因肇事后逃逸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从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又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属于重复评价;被害人腹部以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人驾驶车辆碾压所致存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主观恶性不深,深刻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沟自头东口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的张某某1相撞,货车右后轮从张某某1身体上轧过,致其小肠破裂、膀胱破裂、骨盆骨折等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1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8日9时左右,张某某1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快到北七家收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洒水车相碰撞,而后洒水车的右侧车轮从张某某1身上轧了过去。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上午李某某在巡逻时看到一名男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距路口不远处摔倒,被一辆洒水车的右后轮从臀部轧过。事故后,洒水车继续前行,于是李某某将洒水车拦了下来,洒水车司机下车后向伤者询问了受伤情况。因事故车辆影响交通,李某某让洒水车司机将车挪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事故后十多分钟,救护车到来,等将伤者抬上救护车,李某某发现洒水车及司机不知去向。
经依法辨认,李某某指认出郭某即是驾驶洒水车的司机。
3.证人张某某2、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2、唐某某、张某某1等人骑车去北七家收费站干活,行驶途中,张某某2、唐某某忽听得后面撞车的声音,发现后面的张某某1躺在地上,已受伤。是一辆蓝色洒水车(悬挂的车牌号是京AG5XXX)将张某某1轧伤,但二人未看见事故发生具体情形,因忙着救人,没注意洒水车司机什么时间离开了。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邢某某跟着洒水车干活,因在车上玩手机,故只听到车外一声响,并未下车。司机下车看了,后将车挪到一边,再后来将车开走了。经依法辨认,邢某某指认出郭某即是驾驶洒水车的司机。
5.证人董某某、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是董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董某某购买的无牌证车辆,该车悬挂的车牌(京AG5XXX) 是假牌照,是套用薛某某的车牌。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绘制了现场图并对事故现场拍照取证。
7.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8.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1驾驶的二轮车符合摩托车的规定。郭某驾驶的车辆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
9.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附图照片证明:张某某1所穿外裤右侧裤腿外侧表面附着的花纹痕迹与郭某驾驶的车辆右后外侧车轮轮胎胎体表面花纹类型相同。
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1符合外伤导致腹部闭合性损伤继发肝性脑病死亡。
11.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某1于2013年11月28日因车祸外伤在999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小肠破裂、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口、左侧股骨颈骨折。
12.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证明:唐某某在事故后拨打122报警;郭某于2013年12月20日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及郭某的C1驾驶证,后将扣押的张某某1的车辆发还给张某某1之子。
1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京AG5XXX的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薛某某。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郭某及张某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因张某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郭某的责任,从而确定郭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1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28日早上9点左右,郭某驾驶一辆洒水工程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副驾驶位置坐着邢某某,洒完水之后准备回未来科技城的项目部加水,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定泗路达华庄园附近一个丁字路口处时,先听到车后方"哐"的一声,接着就有人喊"停车,停车"。经下车查看,发现一名男子(即张某某1)受伤躺在路上。询问伤情后,郭某用别人的手机拨打了"999"急救电话。当时,一名保安(即李某某)告诉他其驾驶的货车和伤者骑的电动车相撞了。然后,郭某将车停在一个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后因害怕就开车离开,将车开到顺义区一个驾校的门口停放。再后,就去别的地方打工了,因为手机停机,别人联系不上。过了二十来天,其主动联系雇主董某某,董某某告诉他事故没有处理完,要他和交通队张警官联系。在电话联系张警官后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肇事后逃逸等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人在庭审中建议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称被害人上半身的伤不应是其造成的辩解,经查,张某某1在被郭某驾驶的车辆碾轧后即由999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小肠破裂、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等损伤,结合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上半身的损伤系郭某驾驶车辆碾轧所致,故对郭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郭某因肇事后逃逸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从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对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重复评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因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予以采纳;关于郭某系初犯、偶犯,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裁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六)解说
本案中存在两个较大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害人上半身所受损伤是否系郭某驾驶车辆碾压所致;二是郭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是否应当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庭已经查明,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上半身所受损伤确系郭某驾驶车辆碾轧所致,故不再赘述。第二个争议焦点系本案控辩双方最大的分歧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笔者将着重予以阐述。
如何评价肇事后逃逸是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肇事后逃逸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此时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本案,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入罪情节时,则不应再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重复评价,否则,会对行为人处罚过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三条,在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郭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表象看来,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从而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公诉人的意见)。但是,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郭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张某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两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相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如果郭某未在肇事后逃逸,是不能认定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由于郭某在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推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过,该款还规定了但书"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由于张某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考虑到郭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证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从事故责任的认定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郭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如果郭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尽管存在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证机动车的事实,但尚不能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如果郭某不存在逃逸情节,则郭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正是郭某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才能够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是作为本案的入罪情节考量的。
既然郭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作为入罪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再将该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在量刑时对法定刑予以升格处理,所以应对郭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式宽)
【裁判要旨】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入罪情节时,则不应再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重复评价,否则,会对行为人处罚过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