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晏某(人称"小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黎麒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决谋;人民陪审员:廖志毅、林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晏某、汪某驾车在钦州市南珠市场北大门附近抢走罗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台OPPO手机及119.5元现金。经鉴定,被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
被告人晏某、汪某抢夺罗某得手后,继续寻找作案对象。2013年1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晏某、汪某在思源街见到陆某,二人便驾车靠近陆某,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汪某用手抢陆某的背包,陆某下意识的护住自己的背包,但被被告人汪某拉倒在地上,造成陆某身上多处擦伤。陆某被抢黑色背包一个,包内有一个内有人民币437元的钱包及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的物品。经鉴定,被抢劫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294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病历和诊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钦北价认鉴[2013]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指认照片;被害人罗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汪某辩称,其是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抢夺的,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晏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合谋进行抢夺,被告人晏某负责驾车,从没有同意被告人汪某实施暴力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应按照抢夺罪处罚。被告人晏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因无钱花,便提出抢劫,被告人晏某同意。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晏某驾车搭乘被告人汪某在钦州市南珠市场北大门附近,趁罗某不备,抢走罗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台OPPO手机及119.5元现金。经鉴定,被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
被告人晏某、汪某抢夺罗某得手后,继续寻找作案对象。2013年1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晏某、汪某在思源街见到陆某,二人便开车靠近陆某,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汪某用手抢陆某的背包,陆某下意识的护住自己的背包,但被被告人拉倒在地上,造成陆某身上多处擦伤。陆某被抢黑色背包一个,包内有一个内有人民币437元的钱包及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的物品。经鉴定,被抢劫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2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某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其走到钦州市南珠市场北门时,两名男子开着一辆车经过时突然把其挂在手上的大提包抢走。包内有一台OPPO手机及119.5元现金的事实。
(三)被害人陆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1月19日零时许,其从思源西街步行时,有辆车向其使来,其便意识地往路边躲了一下。这时,坐在车上后座的男子就伸过手来抢其挂在肩膀的背包,其大声求救并使劲护住背包,被猛烈拉扯了几下,将其拉倒在地,抢走其背包,包内有一个内有人民币437元的钱包及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并致其多处擦伤的事实。
(四)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陆某被拉倒致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
(五)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晏某抢夺罗某手提包的地点位于钦州市南珠市场北门,抢劫陆某背包的地点位于钦州市钦北区思源路的事实。
(六)钦北价认鉴[2013]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抢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抢得的背包价值人民币294元的事实。
(七)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因无钱用,便对晏某提出去抢劫,晏某同意。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由晏某开着助力车搭其到南珠市场前时,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背着一个手提包迎面走来,他们开车到女子身边时,其抢走该女子手提包,包内有一台OPPO手机及119.5元现金。2013年11月19日零时,他们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单身女子背着一个黑色的挎包上了一辆出租车,便跟在出租车后面待该女子下车时下手,当该女子在思源路下车拐进巷子时,他们开车过去,趁该女子不注意时其一手抓住了该女子挎包带用力拉扯,该女子发觉后,用手抓住包带不让其抢,还大叫起来,但其一直抓住包将该女子拖行了一段距离,直到该女子摔倒松手,把包抢到手。当他们刚逃离现场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八)被告人晏某的供述,供述了汪某提出去抢,其同意。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由其开着助力车搭汪某到南珠市场前时,见到一名年轻女子提着一个手提包走在人行道上,其驾车靠近那女的,汪某伸手拉女的包,得手后,其驾车从沿水路逃走。包内有一台OPPO手机及119.5元现金。因抢得的东西太少,便继续作案。2013年11月19日零时,他们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看见一个打扮靓丽的单身女子上了一辆出租车,便跟在出租车后面待该女子下车时抢该女孩,当该女孩在广场丽园小区大门对出来的巷口下车向巷子步行去,其开车过去,汪某伸手过去抢那女子挎包,那女子被抢时,立即护住包不放手,汪某猛扯了几下,把包抢到手。其驾车逃跑没多远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九)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9日零时许,巡逻民警巡至广场丽园小区附近时,发现二被告人驾车尾随一名步行的女子行入思源西街后,二被告人趁女子不注意,驾车靠近抢女子的挎包,那女子大声求救,并死死护住挎包,直至把女子拉倒在地上,二被告人得手后立即驾车逃离,刚走到路口就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了的OPPO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19.5元发还给罗某;将现金人民币437元的钱包及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发还给陆某的事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晏某犯抢夺罪、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提出犯意,并负责抢夺、抢劫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某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抢夺的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2013年11月19日零时许,二被告人在思源街开车靠近陆某,汪某用手抢陆某的背包,陆某护住自己的背包,被拉倒在地上,抢走背包,同时造成陆某身上多处擦伤事实,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诊断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害人陆某护住自己的背包后,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因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抢夺罪和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汪某、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晏某犯抢夺罪、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提出犯意,并负责抢夺、抢劫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某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抢夺的事实,可从轻处罚。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认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公诉机关与辩护人的思路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公诉机关认为二犯罪人的实施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以及抢劫罪,而二犯罪人和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经审查,二犯罪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抢夺罪和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陆决谋)
【裁判要旨】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认定为抢夺罪,但具有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等情形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