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和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
核准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核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员:惠琳琳。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
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
辩护人邢延长,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健;代理审判员:周亚萍;
人民陪审员:井琰。
核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容;代理审判员:何东青、周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间:2014年7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2010年,旬邑县卫生局批准王某在太村镇东堡子村以乡村医生的资格执业。但是,从1996年起,二人将营业地点迁移至太村镇街道,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该诊所被旬邑县卫生局以"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多次处罚。2013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将被害人寇某确诊为营养不良,开具处方后由王某照方配药并扎针输液。期间,寇某发生不适症状,邵某认为系患者空腹输液所致,故没有停止输液。约两个小时候后,寇某开始呕吐且陷入昏迷状态。邵某与王某采取筷子压舌等抢救措施,并叫人拨打120求助。被害人寇某被"120"医护人员送往旬邑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寇某因患白血病合并脑干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诊所未对患者进行常规检查,所输液体对病人的病情无任何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脑水肿,对患者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多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邵某属主犯,王某属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被害人隐瞒病史、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系其输液引起、旬邑县医院对被害人抢救未其作用,亦应承担责任;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系其疾病所致,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非法行医加重处罚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被害人死亡与其诊疗没有因果关系,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自1996年起,二人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旬邑县太村镇街道开办"利民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后改名"王某诊所"。2010年2月1日,旬邑县卫生局向王某颁发了执业地点为旬邑县太村镇东堡子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1年4月8日,旬邑县卫生局下发旬政卫发(2011)51号文件,规定王某只能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太村镇东堡子村执业;2012年1月1日,经旬邑县卫生局审批王某为太村镇东堡子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并颁发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止2014年12月31日。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该诊所因在太村镇街道开展诊疗活动被旬邑县卫生局以"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多次行政处罚。2013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将来"王某诊所"就诊的被害人寇某诊断为营养不良,开具处方后由王某照方配药并扎针输液。期间,寇某发生不适症状,出现呕吐且陷入昏迷。邵某与王某采取筷子压舌等抢救措施,并叫人拨打120求助。当日12时许,被害人寇某被"120"医护人员送往旬邑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寇某因患白血病合并脑干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诊所未对患者进行常规检查,所输液体对病人的病情无任何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脑水肿,对患者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给付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支付被害人停尸费85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邵某、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诉讼18万元(含已付2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⑴旬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6日,旬邑县卫生局报案称,同月12日寇某在 "王某诊所"就诊过程时发生不适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为太村镇东堡子村村医,目前在太村镇街道以"王某诊所"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诊所无相关医疗许可证,王某无执业医师证书,属非法行医。
⑵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3月12日早8点左右,儿媳妇寇某去"永群诊所"看病,11点左右得知寇某挂针后昏倒。自己到现场后看见邵某将一只筷子插入寇某嘴里抢救,寇某闭着眼睛干呕。约半小时后县医院救护车来了,自己和邵某将寇某送医院进行抢救,二小时后寇某死亡。"永群诊所"平时都是邵某看病,王某扎针。
⑶证人王某2证明,2013年3月12日12时许,得知亲属寇某在"王某诊所"挂针时药物过敏。联系其夫王某3并赶到现场,见邵某、王某等人在诊所,邵某将一只筷子插入寇某嘴里抢救,寇某嘴里吐血水、白沫。后120救护车来将寇某送到县医院进行治疗,自己和邵某、王某3一同去了医院。14时左右医院说寇某死了。自己的女儿也经常生病去"永群诊所"看病,平时都是邵某开处方、接诊、检查,王某抓药、扎针。
⑷证人乔某、宋某、寇某2、王某4、丑某、张某证明,2013年3月12日早,他们去太村镇街道"永群诊所"看病,都是邵某开处方,王某扎针,且二人以往就是这么分工的。案发当天寇某是第一个去诊所看病的人,吊瓶快挂完的时候说她浑身疼,邵某说你刚来时没说你浑身疼,给你挂的是营养针,你先撑一会。后寇某浑身发抖,说她自己好几天吃不下饭。王某给寇某换上第二瓶药不久,寇某就说她头昏,并鼻子流血,开始呕吐。张某另证明,'永群诊所'以前叫'邵某诊所'。
⑸证人王某5证明,案发后邵某让自己联系寇某家属,自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⑹证人孙某、赵某、李某、赵某2证明,其均为旬邑县医院医护人员,2013年3月12日12时许,到达"永群诊所"后,发现寇某瞳孔不等大、不等圆,呼吸不畅,人已深度昏迷,刺激身体无反应。用呼吸可拉明、口咽通气管、心电监护等常规急救措施现场抢救。邵某说寇某患的是感冒,他给开的是能量里面加肌苷。
⑺被告人邵某供述,证明其和妻子王某从1996年在太村街道开办"利民诊所"。其没有行医资格,王某只有东堡子村卫生室村医的资格。2013年3月12日早九点左右,寇某第一个到诊所看病,说她几天没吃饭,头昏、恶心、想吐。自己就给她查了体温和血压,认为是营养不良,就开了一瓶"10%葡萄糖500ML、维生素C四支、维生素B6四支、肌苷两支、氯化钾一支"的处方,王某配药、扎针。约两小时候,寇某称头昏想吐,自己让她在里间床上躺下。之后她就开始呕吐,自己拔了吊针,给她喝了口水,结果她仍然呕吐,而且神智出现模糊,自己就用筷子压住她的舌头防止东西堵住呼吸,同时联系其家人,让人帮忙打了"120"急救电话。中午12点左右救护车赶到,医生认为寇某病情严重,送到县医院抢救。自己也一起跟着去了。案发当天除给寇某看病外,自己还给其他六个人开过处方。其没有开处方权,
⑻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从1996年开始在太村街道经营"利民诊所",后来改名"王某诊所"。2008年考取了乡村医生资格证,2012年元月旬邑县卫生局批准其成立东堡子村卫生室。其先后被卫生局处罚过七八次,每次只是罚款2000元以上。2013年3月12日九点左右寇某到了诊所,自己给她量了体温、测了血压。她要求自己丈夫邵某给她看病,邵某就按照营养不良给她开了处方,自己负责配药、扎针。约十一点左右,她开始呕吐,神志不清,自己让邵某帮忙抢救。有人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在中午12点左右到了诊所。邵某跟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邵某无医生资格。其他供述内容与邵某供述一致。
⑼旬邑县卫生局报案材料及证明,证明王某系太村镇东堡子村卫生室村医(2011年开始),其未经县卫生局同意,私自将东堡子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地点转移至太村镇街道,并以"永群诊所"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根据患者家属反映,邵某参与了寇某的治疗和抢救;2013年3月25日,旬邑县卫生局免去王某旬邑县太村镇东堡子村卫生室村医资格,之前是否在该村行医无相关资料信息;该局从未允许王某在太村镇街道行医,也没有收取过王某5000元费用。
⑽旬邑县太村镇王某诊所处方、名片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王某诊所除了给寇某诊治外,还给赵相民等五人诊治;王某提供的寇某处方一张,证明2013年3月12日,永群诊所给寇某开具了内容为"10%葡萄糖500ML一瓶、VC0.5四支、VBC0.1克四支、肌苷10克两支、氯化钾1克一支"的处方;名片两盒,为"利民诊所联系卡",主治大夫邵某,主治皮肤病、内科儿科、联系电话等。
⑾旬邑县医院"120"出诊记录、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急救中心抢救留观病历及病程记录、病危通知书、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证明旬邑县医院"120"接诊时间是12:15分,到达永群诊所是12:45分,发现寇某神智不清呼叫不应,伴随口吐白沫口唇青紫,双瞳孔不等大不等圆,对光反应迟钝等,现场采取心电监护、咽通气管等急救措施;13点03分到达县医院,寇某神智不清,双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应消失,全身皮肤有出血点,两大腿内侧有多处3-5厘米瘀斑,双肺呼吸音低,颈软,余腹部查体不合作,神经系统各反射均消失,循环呼吸衰竭;1:38分,寇某宣告生物学死亡。
⑿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寇某于2013年3月12日死亡,其户籍于2013年7月16日已被注销。
⒀旬邑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8月11日,旬邑县卫生局以"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依据对王某诊所作出警告、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3月20日,旬邑县卫生局以"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依据对王某诊所作出警告立即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药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6日,旬邑县卫生局以"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依据对王某诊所作出警告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2月19日,旬邑县卫生局以"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依据对王某诊所作出警告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⒁收条、领条、旬邑县医院结算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给付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支付被害人停尸费8500元。
⒂太村镇东堡子村卫生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旬邑县卫生局关于176所行政村村医资质重新认定的通知及名单,证明2010年2月1日,旬邑县卫生局向王某颁发了执业地点为太村镇东堡子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1年4月8日,旬邑县卫生局下发旬政卫发(2011)51号文件,规定王某只能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东堡子村执业;2012年1月1日,经旬邑县卫生局审批王某为太村镇东堡子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并颁发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止2014年12月31日。
⒃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邵某基本身份情况;被害人寇某,女,32岁,住旬邑县太村镇凉坪村一组045号。
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尸体检验照片,证明寇某因患白血病合并脑干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诊所未对患者进行常规检查,所输液体对病人的病情无任何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脑水肿,对患者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旬邑县太村镇街道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街道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多次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且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治疗不当,加重一名就诊人原发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非法行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承担全部犯罪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被告人王某属从犯之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系其疾病所致,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非法行医加重处罚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与二被告人的诊疗活动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意见,因二被告人长期非法行医,扰乱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经卫生行政部门多次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且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治疗不当,加重一名就诊人原发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治疗行为对被害人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二被告人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且被告人王某属从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项、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情况
1、复核确认事实和证据
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法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被告人邵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妻王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长期在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街道开办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3月12日9时许,被害人寇某(殁年31岁)来到二被告人开办的诊所就诊,邵某诊断寇某为营养不良,开具处方后由王某照方配药并输液。其间,寇某出现不适和呕吐,后陷入昏迷。邵某与王某采取筷子压舌等抢救措施,并叫人拨打120求助。寇某经送旬邑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寇某因患白血病合并脑干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诊所未对患者进行常规检查,所输液体对病人的病情无任何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脑水肿,对患者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2、复核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因治疗措施不当,加重就诊人原发疾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邵某的治疗措施对被害人寇某死亡仅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其发现寇某昏迷后能够积极救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复核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55号以非法行医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邵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的刑事判决。
(四)解说
非法行医罪,是指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9日发布,以下简称《解释》)列举了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具体行为。其中,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邵某、王某夫妇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证书开办医疗机构,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资格;其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按照《解释》第二条规定,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主观上为故意状态。同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客观事实,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邵某夫妇长期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且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治疗不当,加重一名就诊人原发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后,邵某夫妇积极救治被害人;经鉴定,其治疗措施对被害人寇某死亡仅应承担部分责任,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一审法院对邵某、王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法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核准一审法院对邵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
另外,从非法行医罪立法本意来看,该罪重在打击扰乱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同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本案中,邵某夫妇长期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扰乱医疗卫生管理秩序,损害了被害人生命健康权。但从该案的发案背景来看,此类案件在我国农村地区广泛存在,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农村地区医疗水平普遍落后,患多医少,给此类案件提供了滋生土壤;二是患者法制意识淡薄,医疗常识欠缺,大病小病不去正规医院治疗,而去小诊所治疗,甚至找"野医生"治疗,给行为人提供了非法行医的机会;三是卫生行政部门疏于管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存在不易管理或管理机制不全的问题,有时存在只罚不管,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很大。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严惩处犯罪分子,也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析案发原因、社会背景等因素,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判处,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这也是此案对行为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初衷。
(何健)
【裁判要旨】1.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人,因治疗措施不当,加重就诊人原发疾病,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存在治疗措施对被害人死亡仅应承担部分责任,行为人能够积极救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需要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的,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 对于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的非法行医行为,既要从严惩处,也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析案发原因、社会背景等因素,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