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终字第13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咏梅。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
辩护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2014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葛泽萍,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奇;代理审判员:刘东红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佩隶;审判员:刘艳荣;代理审判员:马雁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马某二人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2.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李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仅有8克,只是吸食并非贩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马某只是毒品的介绍人,也不是毒品持有人,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应属犯罪未遂,毒资、毒品当场就被公安机关缴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马某只是毒品的介绍人,也不是毒品持有人,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应属犯罪未遂,毒资、毒品当场就被公安机关缴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经被告人马某联系、介绍,于2014年1月3日15时许,在乌鲁木齐米东区,将14.54克(净重)毒品海洛因以6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后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毒资6900元、四包白色块状物、附搜查证、搜查笔录 三份、呼图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三份、扣押物品清单三份、 收缴毒品收据2份、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 片 6 张,证实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的中间夹层中搜出现金6900元、从被告人马某的裤子右口袋搜出一个紫色小铁盒,盒子里装有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的事实;从吸毒人员王某的上衣右侧的口袋中搜出一大一小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海洛因共计毛重为15. 6克。
2.收缴毒品收据两份,证实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搜查上缴的毒品海洛因毛重15. 6克,净重14. 542克;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搜查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1983年12 月16日出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马某,1975年 9月15曰出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呼图壁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两份,证实第一份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4 曰被告人李某经检查神志清醒,精神状态正常,言语清晰, 应答切题,四肢及背部无畸形,活动度正常,右眉上及前额有四处擦伤疤痕,已结痂,其余处皮表未见新鲜伤痕,符合收押条件。第二份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经检查神志清醒,精神状态正常,言语清晰,应答切题,四肢及背部无畸形,活动度正常全身皮肤黏膜无感染及出血点,未见新旧伤痕,右心房增大,肝内回声增粗,胆囊壁毛糙,符合收押条件。
5.新公物鉴字[2014]2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送检材料,两包白色粉末状物;检验结果,两包所送检材(共净重14.542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证实2014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马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抓获,缴获两包白色粉末状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6.(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070 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材和样本: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净重0.4克。证实从被告人马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0.4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于2014月1月3曰19时8分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王某经被告人马某居间介绍,从被告人李某处以69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5.6克,下车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2)证人邓某2014年1月3日22时8分询问笔录;证实证人邓某开着BXXXX5号黑色桑塔纳3000拉着王某到米泉去买毒品海洛因,经被告人马某居间介绍吸毒人员王某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6克,下车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3)证人阿某于2014年5月22日17 时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在同监室,被告人李某入监后, 告诉其他是因为给呼图壁县一个叫王某的人贩卖了15克毒品海洛因,当时王某和一个开黑车的一起去米泉买的15 克毒品海洛因,当时是在车上交易的,李某收了王某的 6000多元现金,他把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后,带着钱和马某一起下车的时候被抓获。在监室,李某还给马某喊话,让马某一起和他翻供,不承认毒品是他们的毒品。
(4)证人库某2014年5月22曰18时30分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在同监室,被告人李某入监后, 告诉其他是因为给呼图壁县一个叫王某的人贩卖了 15克毒品海洛因,当时王某和一个开黑车的一起去米泉买的15 克毒品海洛因,当时是在车上交易的,李某收了王某的 6000多元现金,他把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后,带着钱和马某一起下车的时候被抓获。在监室,李某还给马某喊话,让马某一起和他翻供,不承认毒品是他们的毒品。
8.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来源、数量以及贩卖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9.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来源,数量以及贩卖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10.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2014年1月4日三份辨认笔录,证实第一份辨认笔录中被告人李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正是2014年1 月3日15时许,在乌鲁木齐第100小学旁的巷道内给其介 绍呼图壁老王进行毒品交易的介绍人哈山(马某);第二 份辨认笔录中被告人李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辨 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正是2014年1月3日15时许,在乌鲁 木齐第100小学旁的巷道内给经哈山(马某)介绍进行毒 品交易的呼图壁老王(王某);第三份辨认笔录被告人李 祥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正 是2014年1月3曰15时许,在乌鲁木齐第100小学旁的巷 道内进行毒品交易时,当时给老王开车的驾驶员(邓某)。
(2)被告人马某2014年1月4日三份辨认笔录;证实第一份辨认笔录中被告人马某从不同 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中张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正是2014年 1月3曰15时许,在乌鲁木齐第100小学旁的巷道内给呼图 壁老王贩卖毒品的介绍人被告人嘎子(李某);第二份辨认笔录中被告人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11 号照片上的人正是2014年1月3曰15时许,在乌鲁木齐第 100小学旁的巷道内进行毒品交易时,当时给老王开车的驾驶员(邓某);第三份辨认笔录中被告人马某从不同男性 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正是2014年1月 3曰15时许,在乌鲁木齐第100小学旁的巷道内与被告人李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呼图壁老王(王某)。
11.李某的通话记录,王某与马某的通话记录。
12.其它材料一份、毒资说明、抓获经过、对王某不予处罚的说明一份。证实毒资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时,其在反抗过程中头被蹭伤的事实。
13.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2009)米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 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米东区人民法院(2009)米东刑字第26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2013)新五监释 第55号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抢 劫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海洛因14.5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的当天,2014年1月3日在呼图壁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2014年1月5日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了贩卖毒品的名称、来源、数量、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及贩卖金额等全过程,该供述与被告人马某,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完全吻合。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2014年1月3日呼图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月3日15时30分许将毒品交易的马某、李某和吸毒人员王某抓获,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因其拼命反抗使其头部前额与地面发生摩擦,头部前额形成表皮擦伤,当场缴获毒资6900元和毒品海洛因15余克"内容的事实均认可;且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只是毒品的介绍人,并非毒品的持有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精神,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实施完成了贩卖毒品的全过程,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实际发挥的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马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3、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许被告人李某、马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中罪犯李某在罪犯马某的介绍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54克,在警方抓获时,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在本案中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根据《禁毒决定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只是毒品的介绍人,并非毒品的持有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所以本案中马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是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罪犯李某和马某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本案系侦察机关运用特情侦破,属于特情引诱情形,依法应从轻处罚。
(刘东红)
【裁判要旨】1.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 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如果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特情引诱情形,依法应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