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博家。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富阳路。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超;代理审判员:李栋、佟晨。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富阳路。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二)被告人赵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有异议,其并非是因借款将车辆质押给强子(毛某某),而是因为之前欠强子钱,该车被强子强行开走。
三、事实和证据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以租车名义从被害人保定市宏远装饰品有限公司租走帕萨特冀F39XXX一辆,并于同年7月1日因借款将该车质押给毛某某,向其借款35000元并约定若9月1日不能还款,该车过户给毛某某。被告人赵某所借款项供自己使用,到期未能还款。经保定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80363元,现已发还保定市宏远装饰品有限公司。
2、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以租车名义从被害人保定市宏远装饰品有限公司租走帕萨特冀FPYXXX一辆,并于同年7月20日因借款将该车质押给毛某某,向其借款33500元并约定若9月18日不能还款,该车过户给毛某某。被告人赵某所借款项供自己使用,到期未能还款。经保定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51333元,现已发还保定市宏远装饰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车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租赁冀F39XXX、冀FPYXXX车辆。
2、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将租赁的车辆质押给毛某某借款,并约定如不能到期偿还借款,将车辆过户。
3、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发还涉案车辆的情况。
5、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没有找到强子。
6、证人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将车辆质押向其借款的事实。
7、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租赁车辆的事实。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冀F39XXX价格为80363元、冀FPYXXX价格为51333元。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
四、判案理由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但构成何罪,存在一定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达到较大数额以上的行为。赵某租赁车辆后未将车辆归还,而是将车质押借款,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构成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达到较大数额以上的行为。赵某假借订立租赁合同的名义,将轿车骗走,后又以质押的形式用轿车骗取现金,其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租车、抵押等一系列民事活动,通过签订、履行合同方式骗取租赁公司的财产用于个人借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将冀F5L560车辆质押给强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对赵某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几种合同诈骗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犯罪所采取的方式是极为复杂的,在区分罪与非罪时,关键的一点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与意图。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在与汽车租赁被害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目的虽然不是为筹措借款,但事后为借款将车辆质押,根本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约的意图与行为,因此可以推断出赵某在签订合同后存在诈骗的故意。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与能力,只是想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合同纠纷是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二是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重要依据。行为人在得到标的物后,无论将标的物抵押、质押、变卖,都是对标的物的变现处置,可见,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应确认为合同诈骗。
(孟光晨)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在区分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时,关键的一点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与意图。二是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