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田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冉某1。
被告:马某。
被告:冉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桂云;审判员刘东;
人民陪审员:杨雅清。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冉某1、马某承包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器材,并派被告冉某2代二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3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25元、油托日租金每根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器材分次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后,被告冉某2代其交付租赁器材押金8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未给付。但已将部分租赁器材返还给原告,剩余租赁器材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器材;2、给付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器材损坏维修费用及运费;3、被告所租赁器材如返还不能,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器材折价款;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6份、退货单4份、建筑器材丢损清单1份。被告冉某1辩称: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直接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所租赁原告的器材是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公司工地使用的,故不应列其为被告,本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某辨称:本人与冉某1不是合伙关系,冉某1承包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当时因缺少资金,因是朋友关系,故为其投入270万元,能分得工程利润的10%-15%。施工中虽然租用了原告的钢管,但工程未结束时,该公司就更换了承包人,待冉某1撤出后,租用原告的钢管均在工地现场由另一承包人继续使用,故本人不应与冉某1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也应列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马某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冉某2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租赁器材租金结算清单"1份。
三、事实和证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冉某1与马某系朋友关系,与冉某2系叔伯兄弟。2011年冉某1、马某合伙承包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宝泉啤酒饮品公司)土建工程,马某投资人民币270万元,所得利润的10%-15%,冉某2在该工地干活。同年工程开始施工时,被告冉某1与马某经朋友刘某介绍,租用原告田某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于2011年5月10日派被告冉某2与原告田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人民币0.03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人民币0.025元;租金按月交纳,逾期加付月租金的30%违约金;正常施工期间不允许报停,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租金结清并出具书面报告,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如不办理上述报停手续继续计算租金;租赁器材丢失赔偿价目表约定:扣件每个人民币7元、螺丝每个人民币1元、钢管报废每米人民币20元、轻度弯曲变形每米人民币3元。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承租方的经手人与承租方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冉某2代冉某1、马某向原告交付租赁器材抵押金人民币8万元。
原告田某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先后六次将钢管35240米【规格6米的5540根(33240米)、规格2米的1000根(2000米)】、十字卡扣件17700个、油托4500根运至被告冉某1、马某的施工现场,被告方施工人员分别给原告出具提货单6份。被告冉某2、马某在租赁期间随工程进度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9月6日、10月20日、11月24日返还给原告钢管17834米【规格6米的2314根(13884米)、规格4米的567根(2268米)、规格3米的28根(84米)、规格2米的799根(1598米)】、扣件7162个、油托3401根。原告分别给被告施工人员出具退货单4份。自2011年11月24日后被告方未再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亦未向原告交付租金。
2012年五市宝泉啤酒饮品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更换了承包人,被告冉某1、马某退出该建筑工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的租金以及未返还的器材,二被告均以该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租赁原告的部分钢管等器材至今未退还。依合同约定及租金结算清单,2011年5月19日至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人民币181 201.20元、扣件租金人民币84 351.65元、油托租金人民币86 052.60元、租赁器材丢损赔偿费28 182.00元(其中扣件螺丝丢失1200个×1元/个,计人民币1 200.00元、扣件报废420个×7元/个,计人民币2 940.00元、钢管维修费8014米×3元,计人民币24 042.00元)。依据提货单及退货单被告方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器材为钢管17406米、扣件10538个、油托1099根。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冉某1、马某返还租赁器材,给付租金1 202 640.19元、违约金240 528.00元、钢管维修费25 044.00元、租赁器材丢损赔偿379 787.45元;如不能返还租赁器材应给付折价款443 866.00元;被告冉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冉某1、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马某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冉某2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
2、"租赁器材租金结算清单"1份。证明对欠原告的租金认可,但主张应将冬季未施工期间从租期中扣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被告冉某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持异议,其理由是:本人与刘某系亲属关系,是刘某帮助联系租赁器材的事,与冉某2签订合同时本人不在当地,委派刘某代其签订的,事后本人又与冉某2补签的另一份合同,实际是同一件事。被告冉某2对证据1的解释是2份合同是一件事。
四、判案理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冉某1、马某共同合伙承包五市宝泉啤酒饮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时租赁原告田某的建筑器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为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建筑器材的义务,而被告冉某1、马某并未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及返还租用器材,明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冉某1、马某给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冉某1、马某抗辩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以租赁原告的器材系用于五市宝泉啤酒饮品公司建筑工地,且二人中途退出该工地后由新的承包人继续使用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冉某1、马某作为承租方,理应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使用并原样返还的义务,而原告田某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形式与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牵连,故申请该公司为被告不妥当,本院不予追加。
被告马某抗辩与冉某1并非合伙关系,不应与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依马某陈述,被告冉某1承包五市宝泉啤酒饮品公司土建工程,本人投入人民币270万,并能得到10%-15%的工程利润,被告冉某2在庭审中亦承认该工程系冉某1与马某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公民按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冉某1与马某应视为合伙人,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原告的租金是否应当将冬季未施工期间扣除,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施工期间不允许报停,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租金结清并出具书面报告,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如不办理上述报停手续继续计算租金。因被告冉某1、马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履行了报停手续并结清当年租金等有效证据证实无违约的情形故拖欠原告的租金应按原告主张从承租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7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时止。对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月租金的30%计算,原告请求按20%给付,以及对弯曲、丢失、损坏器材的维修费、折价赔偿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器材的运输费人民币6 750.00元、油托损失费人民币21 9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至今尚未返还的租赁器材,二被告应立即返还给原告,如返还不能,应按合同约定视为丢失。给付赔偿款。
五、定案结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田某与被告冉某2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2、被告冉某1、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租赁器材租金人民币1 264 066.25元〔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2月26日租赁物租金为351 605.45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钢管租金为501 292.80元(17406米×0.03元×960天)、扣件租金为252 912.00元(10538个×0.025元×960天)、油托租金为158 256.00元(1099根×0.15元×960天)〕。
3、被告冉某1、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2 813.25元(1 264 066.25元×20%)。
4、被告冉某1、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扣件螺丝丢失损失人民币1 200.00元(1200个×1元)、扣件损坏损失人民币2 100.00元(420个×5元)、钢管弯曲维修费人民币24 042.00元(8014米×3元),合计人民币27 342.00元。
5、原告田某返还被告冉某1、马某租赁物押金人民币8万元。
以上款项冲减后,合计人民币1 464 221.50元,被告冉某1、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6、被告冉某1、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钢管17406米、扣件10538个、油托1099根;如返还不能,赔偿原告损失,钢管为人民币348 120.00元(17406米×20元)、扣件为人民币73 766.00元(10538个×7元),合计为人民币421 886.00元。对于油托如不能返还的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持有相关证据向法院另行诉讼。
7、被告冉某2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033.00元,原告负担259.00元,被告冉某1、马某负担21 774.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租赁原告的器材是在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公司工地使用的,是否不应列该公司为被告;季节性停工期间,是否应继续支付租赁物租金。 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另为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之一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由意思决定合同的条款,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就应承认其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即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有充分而自由的选择自己参与合同,每个人都有自己自由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签定的合同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后,被告方如何使用、何地使用租赁物与原告无关,虽被告方将租赁物在五市饮品公司施工工地使用,但原告与五市饮品公司无任何形式与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任何牵连,故被告申请该公司为被告不妥当。
关于拖欠原告的租金是否应当将冬季未施工期间扣除,按季节施工常理在我地冬季确实无法进行建筑物外部施工,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施工期间不允许报停,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租金结清并出具书面报告,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如不办理上述报停手续继续计算租金,而被告方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履行了报停手续并结清当年租金等有效证据证实无违约的情形,故拖欠原告的租金应按原告主张从承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时止。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自由原则做出一审判决。
(刘东)
【裁判要旨】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之一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由意思决定合同的条款,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就应承认其有效。如租赁合同中无特别约定,合同订立的合同后,租借方如何使用、何地使用租赁物与出租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