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4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洁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思斯;人民陪审员李珠、王丽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自己已获得房屋所有权,请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
2.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以向银行按揭的方式,向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4月24日,被告将该房屋售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因为甲方(被告)就此套房屋已在工行柳州分行办理抵押贷款,每期在工行柳州分行的月供由乙方(原告)从2009年5月份开始支付,直到结清贷款为止""乙方还款结清后由甲方积极配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等的一切手续""乙方已经付给甲方203000元,(其中包括有线电视初装费......首期款120000元,购房差价67642元),其余款项由乙方替甲方以按揭形式偿还给工行柳州分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从2009年5月起居住至今。原告亦从2009年4月起每月以被告名义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向银行归还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207742.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
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
3、证明2份(柳北区紫薇园居委会、景秀园物业服务中心各出具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
4、查档结果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
5、银行信封封面1份、用户抄表记录2页,证明原告已入住该房屋。
6、转账账号(毕宁工商银行卡正面复印件)及房子还款账号(侯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正面复印件)1张、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时偿还房贷。
7、2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该房屋所拖欠的贷款现一次性还清。
(四)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人在抵押设定以后,只要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是允许抵押人将抵押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合同,由于房屋在银行办理有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原告付给被告203000元之后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支付。原告现已代被告还清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消灭抵押权,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被告协助办证的合同附属义务尚未履行,该义务的未履行并不影响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故作为合法买受人的原告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房屋归原告毕某所有。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设定了他物权的所有权转移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因此,抵押房屋允许附有条件的转让,包括抵押权人同意或者解除房屋他项权利。买受人不能应价款的支付而使抵押物免责,抵押物权人有权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转让行为只对抵押权人不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在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仍然有效。具体在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明确了由原告依照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每月代为偿还贷款。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后,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在消灭抵押权之前,为妥善解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最后提前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之后,使抵押权消灭了,法院才做出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判决。
覃思斯
【裁判要旨】抵押房屋允许附有条件的转让,包括抵押权人同意或者解除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物权人有权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转让行为只对抵押权人不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在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