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兰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柳才,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武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思斯;人民陪审员李珠、王丽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陈某出借了借款33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20500元。被告陈某自2014年2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计至还清借款之日)。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是曾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陈某已足额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某写下借条只是借款意向,原告并没有足额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原告只凭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证据不足。2012年7月19日、8月2日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且被告陈某已足额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15000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1800000元,共计33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原告3300000元,"借期2012.12.1",每月利息120500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间,被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2063021.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
2、银行流水单。证据1、2证明被告已收讫借款3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500元。被告陈某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书面承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在书面确认借贷关系之前,被告陈某就一直按照每月120500元支付借款利息。
3、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账号系被告陈某所有,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4、单笔交易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借款本金3300000元。
5、收条。证明被告陈某已向原告还款341521.91元。
6、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陈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 2013年5月15日转账260000元。
7、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陈某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10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支付和借条的出具并未有法定的先后顺序,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先借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无违背常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以及转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虽先发生原告转款3300000元的行为,但被告陈某在之后出具的借条金额与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相同,且被告陈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连续数月付款给原告120500元的行为,与被告在之后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借款利息给付金额完全一致。故此,转账金额、利息给付数额、借条约定的一致性,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3300000元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诉讼中,被告还提出,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某的3300000元有可能是支付货款、或偿还之前的欠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于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除应付利息后,余款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武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武某共同向原告朱某归还借款2184272.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月利息34332.77元;2014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和应付本金分段计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借贷合同的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借款合同未生效。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方生效。无论是在交付前书写借条,在交付时书写借款,又或者在交付后补写、更换借条,都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关于民间书写借条时习惯使用"今借到"等词语,法院对此不作严格的限制性解释为"今天收到"、"今天交付"。只要原告能合理解释交付的借款与借条书写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并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款项属于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限额时,只有在被双方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时(扣本金或者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依照当事人的意见,否则,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均不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扣减。
覃思斯
【裁判要旨】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借款合同未生效。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方生效。无论是在交付前书写借条,在交付时书写借款,又或者在交付后补写、更换借条,都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