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5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24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子峰,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范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长兵。
二审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汪海敏;代理审判员:涂娟。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2月4日,其搭乘被告范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325国道至合浦县公馆镇陈屋村委路段时,与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靠左占道行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其在内车上的11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花费经济损失259579.6元。原告认为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鹏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5957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南宁鹏运公司、范某按过错责任赔偿,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周某、南宁鹏运公司、范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南宁鹏运公司辩称其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周某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该由周某承担责任。周某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90000元给受害人,赔偿金额具体如何在各受害人之间分配由法院认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朱某搭乘被告范某驾驶的桂E67615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在325国道至合浦县公馆镇陈屋村委路段时,与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靠左占道行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车上的11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367.1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的不安全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的超载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11名乘客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周某,挂靠在南宁鹏运公司名下,该车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万元给本案事故的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合浦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情程度;
4、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5、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用;
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6、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万元,在商业险内支付9万元给事故中的受伤者;
7、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车辆的挂靠关系。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是周某驾驶货车不安全驾驶及范某驾驶客车超载行驶共同造成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周某负担事故的70%责任,范某负担30%的责任。由于周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和范某按比例赔偿。但由于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等11名乘客受伤,应由11名乘客平均共同享有被告周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伤者,平均每人获得赔偿的医药费为909.09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平均每人获赔27272.73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6861.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272.73元;
2、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16.48元,被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范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48.88元;
4、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诉称,其已经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一审法院判决再次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909.09元,造成其交强险超限额赔付。每个伤者受伤情况不同,不应当将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均分摊给每个伤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辩称,医疗费909.0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至于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还是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按照涉案事故所有伤者作出了平均分配的做法是不公平的,因为伤者有重有轻,应按比例分配才公平。
被上诉人周某、南宁市鹏运运输公司也认为对商业险保险限额作平均分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涉案事故造成小型客车包括驾驶员范某及朱某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目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只要朱某、范先海、陈如龙三人。范先海、陈如龙两案经合浦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均上诉,上诉理由与朱某案相同。范先海一案二审查明其经济损失为57012.46元,其中医疗费49964.58元。陈如龙一案二审查明其经济损失为19302.57元,其中医疗费14594.57元。朱某的经济损失为54858.18元,其中医疗费为49405.34元。涉案事故12名伤者的医疗费总计441940.39元,其中朱某的医疗费占比例为11.18%。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E67615号客车包括司机范某在内的12名驾乘人员受伤,范某也是该肇事车辆的相对方,也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对象。一审法院未将范某列入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错误,并将涉案交强险份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份额300000元平均分配给11名伤者也不合理。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总共12名伤者,每名伤者的伤情不同,医治的费用也有所不同,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应该根据各名伤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进行分配更为适宜。12名伤者,目前只有3名(朱某、陈如龙、范先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其他九人至今未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已向合浦县人民医院垫付了10万元的医疗费用,该10万元已分别用于11名伤者身上,所以,即使其他九名伤者没有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用于11名伤者身上,若不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对其他未进行理赔或起诉的伤者可能存在不公平。因此,应该根据12名伤者各花费的医疗费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配更加合情合理。上诉人已向医院垫付10万元医疗费用,按照朱某的医疗费在已发生的所有伤者总医疗费中所占比例11.18%计算,朱某在该10万元医疗费中应得份额为1118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赔偿款23899.84元给朱某。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2、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899.84元;
3、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某应赔偿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33.97元,被上诉人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范某应赔偿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6.20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其中部分受害人先行起诉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如何分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只能运用法律原则来处理,公平合理原则就显得很有必要。
从我国的司法理论将,民事诉讼讲究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居中裁判,当事人没有起诉的不应该裁判。本案中,虽然有12名驾乘人员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但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有其中的3个人,其他9个人并未向法院起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向法院起诉可以意味着放弃了通过司法渠道维护权益的权利,那么,司法就不应该再予以干涉;何况,对放弃权利的人再在裁决中保留其应享受的份额,对其他起诉的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不保留放弃权利人的份额,起诉的人就可以得到更多。但是这种不公平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或许就是公平合理的。如果以后这未起诉的9个人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法院起诉了,那么,保险公司在用尽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了前面这三个人的经济损失之后,还要再次使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面这9个人,就是一种重复赔偿,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司法裁决的适度扩张保留未起诉人的权益份额对保险公司来说就是公平合理的。本案中的一审、二审法院都采用了司法裁决的适度扩张的公平合理说,都保留了未起诉人应享受的权益份额。
如果司法裁决适度扩张保留未起诉人的权益份额是公平合理的,仍然存在一个问题:要怎么保留份额才算合理?一审法院采用的是平均分摊,二审法院采用的是比例分配。从诉讼的表象层面看,根据各人的伤情不同按比例分配,都是各方当事人主张和同意的,因此二审法院的做法就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作出的合理安排。一定意义上讲,二审法院的做法比较可取,它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作出了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就是合理的。目前几乎所有的关于正义的理论都是在强调区别对待,而不是平均。康德、罗尔斯等人更是从这个层面论述正义的。
但是从诉讼实践上讲,这还存在一个悖反命题:过于追求案外人的公平合理,势必导致对本案当事人的权益牺牲。这其实也是到司法裁判的适度扩张与权益保护的公平合理悖反命题。受害人并未向法院起诉,就已经预先为其考虑应享受的权益,并作出相应的裁判,这种"为民司法"的裁判思路并没有错。但笔者并不认同。因为这种裁判思路违背了基本的不告不理裁判规则,看似保护了案外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其实隐藏着对权利的滥用。一个人的权利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受到司法的处分,这是极其危险的,哪怕司法是出于一厢情愿的好意。
笔者认为,要避免司法裁判的这种"任性",可以通过法官的释明权加以解决。在本案中,法官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未起诉的其他9个受害人及时提起诉讼。如果该9个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则法官在裁判时可以不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考虑其比例分配份额;如果该9个受害人明确表示起诉的,则可以将该9个案件合并审理,作出如上二审法院的裁判。法官行使释明权,融合了司法裁判的适度扩张和权利保护的公平合理,司法的张力有放有缩,应该是可行之策。
梁龙全 林长兵
【裁判要旨】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其中部分受害人先行起诉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如何分配,应遵从公平原则。法官可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未起诉受害人及时提起诉讼。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则法官在裁判时可不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考虑其比例分配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