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祝东洲。
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亮;代理审判员许蕊;人民陪审员杨海鹰。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杨某承包的北安市庆华棚户区5#、6#楼工地干活。被告杨某拖欠工资192 420.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经查庆华棚户区5#、6#楼(工程)是被告汇兴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该公司将此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杨某,由于杨某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汇兴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被告杨某给付劳务费192 420.85元。2、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杨某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对原告提出的拖欠劳务费192 420.85元的数额无异议。
3、被告汇兴公司辩称,1、被告汇兴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祝东洲与被告杨某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问题,被告汇兴公司不承担法律上的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更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汇兴公司已于2011年7月27日将庆华棚户区5#、6#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承包给被告杨某,承包合同项目内容,每平方米人工费为255.00元,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人工费付款方式做了全面规定,双方劳务合同内容经确认后签字认可,并在施工中得到实施,被告汇兴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汇兴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情,2011年至2012年期间已将承包5#、6#楼人工费295 567.95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本人,有收据为证。4、被告汇兴公司为了棚户区5#、6#楼施工中一部分人是杨某所雇佣的工人未给开支(劳务费),到市政府上访,经市委、市政府、公安局从中协调又给被告杨某垫付劳务费251 570.00元,被告汇兴公司已将被告杨某诉至法院,现另案审理过程中。综上所述,被告汇兴公司与原告祝东洲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在法律上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祝东洲对被告汇兴公司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汇兴公司系庆华棚户区5#、6#楼工程建设施工单位。2011年7月27日,被告汇兴公司将5#、6#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某个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2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组织各类工种工人对庆华棚户区5#、6#楼进行施工,现两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开工时原告祝东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某,后原告在其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新冲村组织焦铜柱等23人到杨某承包的庆华棚户区5#、6#楼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杨某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为65.00元。上述23人按约定1.2万平方米工作量应得劳务费总额为7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某通过下属保管员尤立群支付给原告45.2万元劳务费。2013年1月至2014年春节前,汇兴公司员工武庆恩两次分别给付原告6.9万元、4万元。余欠劳务费的数额,经二被告对完工后实际工程量核对后的面积为11591.89平方米。原约定工程面积1.2平方米多于实际施工面积11591.89平方米,按最后核定面积计算劳务费扣减已给付原告的56.1万元,现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及焦铜柱等23人192 420.85元劳务费。另原告称,已经筹措资金将被告杨某拖欠焦铜柱等其余23人应得劳务费先行支付了。被告杨某剩余拖欠原告祝东洲的192 420.85元劳务费已经由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被告杨某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汇兴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杨某与被告汇兴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杨某的保管员(尤立群)出具的32.8万元工票复印件各一份。
3、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给付两笔数额分别为6.9万元、4万元劳务费的证明、工人每人领劳务费款3 000.00元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杨某在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的拖欠农民工工人工资事实的调查笔录、北安市劳动局盖章确认的庆华棚户区5#、6#号楼尚欠农民工(祝东洲)工资明细表一份。
四、判案理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祝东洲及其组织的焦铜柱等23人为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焦铜柱等23人被拖欠的工资已经由原告祝东洲先行支付,余款192 420.8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某主张,因被告杨某对拖欠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亦经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杨某主张拖欠的192 420.85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庆华棚户区5#、6#楼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杨某,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祝东洲要求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及汇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祝东洲劳务费192 420.85元;
2、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4 148.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要责任提出抗辩,认为该责任认定不当,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但未在认定书收到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存在不当,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祝东洲及其组织的焦铜柱等23人为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焦铜柱等23人被拖欠的工资已经由原告祝东洲先行支付,余款192 420.8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某主张,因被告杨某对拖欠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亦经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杨某主张拖欠的192 420.85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庆华棚户区5#、6#楼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杨某,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祝东洲要求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及汇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力度在加大。因我国建筑市场还处于规范期,整体行业中还存在乱挂靠、黑用工等现象。本案中所涉农民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响应的工伤保险,甚至不知道到底是为建筑公司还是包工头提供劳务的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就是为了防止农民工向无资质的"黑包工头"提供劳务后,包工头未能向农民工兑现工资的情形下,对违法发包的建筑企业要求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并由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刘亮)
【裁判要旨】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