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 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局老年公寓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忠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亮。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建设的老年公寓4楼410室,面积为35.21平方米。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承担所购买房屋的供热费,被告前几年供热费已经交纳完毕,但2013至2014采暖期的供热费被告拒绝交纳(注:2013-2014年度供热费原告已向北安市北能热力公司交纳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住房屋2013-2014年度供热费1 1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面积为35.21平方米,门牌号为410的房屋一处。购买的是居住权不是所有权,被告没有产权证照。在2008至2013年居住期间,被告已经交纳了5年的供热费,每年为1 157.00元,因为被告购买的该房间室内面积是24平方米,被告应按24平方米交纳供热费,2008至2013年间被告多交纳了超面积供热费,所以用我多交纳给原告的5年间的供热费顶抵2013至2014 年度的供热费。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北安市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一份,原告将该局的老年公寓410室,面积为35.21平方米的房间50年居住权转让给被告。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北安市民政局)将老年公寓4楼410室35.21平方米的房间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居住,总价格为45 773.00元,使用年限为50年",第7项约定"......供热费按居住面积自己交纳"。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居住至今,期间前5年的供热费,被告均按房间面积35.21平方米向原告交纳了供热费,但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费未交纳。被告称,其自行测量其410房间内的面积为24平方米,只同意按24平方米的标准给付原告供热费。
另查明,2013-2014年度被告房间的供热费原告已向国电北安北能热力有限公司代交完毕。按35.21平方米,每平方米32.86元,交纳金额为1 15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签订的"北安市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房间是410室,并证实该房间供热费应由被告交纳。
2、2014年3月18日国电北安北能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方已将被告居住房间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交纳给国电北安北能热力有限公司了。
3、北安市物价局北价发【2010】26号文件,旨在证实北安市供热费价格是及收费标准是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86元收取供热费。
四、判案理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安市老年公寓入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协议中只确定了由被告自行承担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未对交纳的具体面积及缴费标准做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首先,被告已经在购得该房屋居住权后交纳了5年的供热费,并均按35.2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86元标准交纳。其二,被告对北安市按政府指导价确定居民热费交纳标准,按建筑面积作为交纳热费计算标准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其三,原告已替被告代交的房屋供热费面积35.21平方米已经由国电北安北能热力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向原告履行给付供热费的义务,即按协议面积35.21平方米,每平方米32.86元,合计1 157.00元给付原告已经为被告代交的2013至2014年度供热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住房屋2013-2014年度供热费1 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范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安市民政局代交的2013至2014年度供热费1 157.00元。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交纳即2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是对公民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不明部分的补充,是立法对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交易习惯不是主管判定,而是根据惯常的作法、习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真实反映,故应对"交易习惯"正确理解。
(刘亮)
【裁判要旨】交易习惯是对公民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不明部分的补充,是立法对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交易习惯不是主管判定,而是根据惯常的作法、习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真实反映,故应对"交易习惯"正确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