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刚霞。
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南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倩倩;人民陪审员:赵家玲、贡建萍。
(二)诉辩主张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22点4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酒后在滁州市"泰鑫城市星座"1号楼楼梯口、"老乡鸡"店门口,用拳脚和泊车牌对陈某进行长时间的殴打、辱骂。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殴打陈某的视频被上传到E滁州论坛,被多家网站转载,网上点击率达数万次;安徽电视台的"帮女郎"节目对此案也进行了报道。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点4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到滁州市"泰鑫城市星座"1号楼等电梯,遇见被害人陈某。见陈某穿着"老乡鸡"的工作服,遂要求陈某送外卖,陈某称自己已经下班,让汪某到店里点餐。汪某对陈某进行辱骂、殴打,陈某见状便往外跑,汪某遂在后面追打。在"老乡鸡"店门口,汪某拽住陈某头发将陈某摔倒在地,用拳脚及地上泊车牌殴打陈某,造成陈某左侧头部外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结膜下出血。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和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汪某的辨认。
3、刑事摄影照片、医院入院记录证明,陈某被打及受伤情况。
4、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7月1日,陈某和汪某民事部分和解,汪某一次性赔偿陈某2.5万元,陈某表示谅解汪某,并不愿意进行伤情鉴定。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二中旁御湖华庭小区大门口将汪某抓获。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日22点40分左右,她在泰鑫城市星座1号楼下等电梯回家,一个年轻男子让她送外卖。她说已下班了,老乡鸡就在旁边,让对方到店里去点餐。那个男的就开始骂她、打她,她往外跑,那个男的追出来,在老乡鸡店门口把她抓住,拖到边上往她头上、脸上猛打,还使劲拽她头发,并用泊车牌往她头上砸。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日晚上,汪某打电话跟她说酒喝多了,后她带汪某到滁州市清流西路泰鑫城市星座1栋1单元回汪某住的地方。在一楼等电梯时,一个穿着老乡鸡工作服的女子(陈某)也在等电梯,汪某让陈某送外卖,陈某说给店里的电话号码,让汪某自己打电话。汪某就朝陈某头上、面部用拳打几下,陈某往外跑,汪某在后面追打,追到后拽着陈某头发,将陈某摔倒在地,一阵拳打脚踢并拿旁边一个黄色停车指示牌朝陈某头上、身上打。
8、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1日晚上,他酒喝多了,在等电梯时看到一个女的(陈某)穿着老乡鸡工作服,他要陈某送外卖,晕乎乎感觉和陈某吵几句,就上去揍陈某。在电梯门口扇陈某几下,后又追到老乡鸡门口打陈某。
(四)判案理由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1、被告人汪某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
被告人汪某随意殴打他人,发泄情绪,具有明显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陈某素不相识,因被告人汪某喝了酒,便要求穿"老乡鸡"工作服的陈某送餐,在陈某不能达到自己要求情况下便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但被害人的伤情未达轻伤标准。不能以此解释定罪。根据《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案发地点在滁州市泰鑫城市星座楼下,虽地处闹市,但案发时间在22时40分左右,从视频资料看,路上行人很少,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人汪某在电梯口用手掌、拳殴打陈某,陈某跑出后,汪某从电梯房追打至"老乡鸡"门口,在追到陈某后,用手抓住陈某头发,拖拽陈某,先用拳击打陈某面部、头部,后用脚踢陈某头部,并用身旁的泊车牌砸陈某的头部。从被告人击打陈某的集中头面部要害部位,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后果。被告人汪某的朋友对汪某进行的劝阻,但汪某仍未停止侵害。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因构成情节恶劣。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有其他情节恶劣情形的,也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是寻衅滋事罪的"兜底"条款。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兜底"条款?就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内容是立法者或者有权机关针对现实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行为制定的,不能涵盖以后可能未尽的内容,具有滞后性。"兜底"条款规定目的是在司法的过程中,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被告人的行为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形,司法人员可以依据"兜底"条款进行裁判。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打击要害部位,手段极其恶劣,经劝阻仍不收手,事发后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躲避公安机关,最终于事发7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恶劣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需要刑事处罚,因此,以《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情形"对被告人汪某进行刑事处罚。
2、社会评价是否是认定情节恶劣的因素?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殴打他人的视频被传至网络,被多家网站转载,且电视台对此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社会对此行为的负面评价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情形?我们认为,社会舆论对该事件的反映属于事后社会公众对该事情的评价,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范围,并不属于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法律只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辨罪与非罪。社会对此事情有广泛、负面的评价,说明此事情不被社会所认可,但社会评价不能成为影响判案的因素。
(孙倩倩)
【裁判要旨】社会舆论对事件的反映属于事后社会公众对该事情的评价,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范围,并不属于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社会评价不能成为影响判案的因素。法律只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辨罪与非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