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思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开育;人民陪审员王金炳、蔡荣发。
(二)诉辩主张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程某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王某1(已判决)向被告人程某学习驾驶无牌拼装车并跟车载货,被告人程某负责王某1的吃住。被告人程某在明知王某1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用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教王某1学习驾驶无牌拼装车的技术,并让王某1跟车学习如何运载石头。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程某因事欲回贵州老家,遂将其所有的该无牌拼装车交由王某1保管并交代要按客户要求运载石头,后从厦门乘货车回老家。2012年6月9日,王某1驾驶该无牌拼装车由厦门市往南安市石井镇区方向行驶,于同日6时33分行驶至省道201线632公里630米路段时,左转弯通过中央分隔带缺口往左方道路行驶,与对向王某2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齐某(王某2之妻)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齐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王某1亲属和被告人程某各出资人民币60000元,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齐某、死者王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得到死者王某2近亲属及被害人齐某的谅解。
2013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桃园三叉口被思南县警方抓获。
(四)判案理由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明知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王某1违章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致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齐某及被害人王某2亲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程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可争议,但明知该驾驶人员无驾驶证而叫该驾驶人员驾驶自己无牌拼装车辆的车主是否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如果车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对驾驶人逃逸不知情的车主量刑时是否应与驾驶人员适用同样的"逃逸"情节?
一、对于明知驾驶人员无驾驶证而叫该驾驶人员驾驶自己无牌拼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是否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法院持肯定意见,以交通肇事罪对车主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均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属于该解释第二条的两种情形之一。 这里的"指使"即指令、指派、安排之意,表明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员之间是支配和被支配、雇请和被雇请的关系。而"违章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二)项也分别规定,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以及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等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本案王某1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属违章驾驶。
被告人程某虽并未亲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明知王某1没有驾驶证,在其回家期间将无牌拼装机动车交由其驾驶运行,指使王某1要按客户要求运载石头,被告人程某属于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的情况。故法院认定车主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程某以"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中的一种特殊典犯,并非因为其行为与已被判决的王某1构成共同犯罪。由于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而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并不是说不是共同犯罪,就不能对其定罪处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对于车主程某是否应与驾驶人员适用同样的"逃逸"量刑情节?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其雇佣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肇事并逃逸,其肇事并"逃逸"情节与雇主程某雇佣无证的人驾驶自己无牌拼装车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与直接肇事人即王某1同样适用"逃逸"情节量刑;第二种意见即法院判决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对王某1案发后逃逸一事并不知情,不应适用"逃逸"的量刑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前所述,本案对程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非基于共同犯罪理论,而是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典犯。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机动车辆所有人程某在交通肇事后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故不应对王某1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负责。
(郑开育 张太洲)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或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