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86号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敏;人民陪审员:郑子升、农普升。
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雷某伙同自称朱某(在逃)的女子密谋实施诈骗,并伪造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谎称在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有一批桉树出售,与被害人伍某和吴某商谈木材生意。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雷某与朱某分别以"戴某"和"赖某"的虚假身份与伍某、吴某在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的猪肚鸡饭店内签订林木买卖合同,骗得伍某和吴某预付木款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 书证
1、土地承包合同、林木买卖合同书、收条证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雷某以"戴某"的虚假身份伙同自称"赖某"的女子持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凤凰林场于2008年1月1日将位于筛子岭山地转包给钟某、黄某种植速生桉的土地承包合同,代钟某、黄某与被害人伍某、吴某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并收取被害人伍某、吴某预付木款现金13万元。
2、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证实,钟某、黄某的妻子分别是黄某2、李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时,其接到一个自称是"阿芳姐"的电话称她有木材需要出卖,其便叫伍某2和"阿芳姐"及一男子一起到覃塘区凤凰林场看木材。第二天,伍某2带他弟弟伍某和另外几个人再次和"阿芳姐"联系,后伍某付了13万元定金给"阿芳姐",至今却没有购买到那批木材,便意识到被人诈骗了。
2、证人伍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一个叫"阿芳姐"的女人和一个男人带其和张某到覃塘区凤凰林场看桉树,"阿芳姐"讲那些桉树是他们承包种植的,其就介绍给其弟弟伍某。其和其弟弟到凤凰林场看过桉树后跟"阿芳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港北区小江车站旁边的一个宾馆大厅见面,当时"阿芳姐"拿出一份钟某、黄某承包覃塘区凤凰林场190亩土地的合同给其二人看,并称她是钟某的老婆,其弟弟与"阿芳姐"商定先给首付13万元后再砍伐桉树。之后,其兄弟二人到港南区中山南路的猪肚鸡店里签合同,"阿芳姐"带一个女子到来签合同,并介绍那名女子叫"赖某",是黄某的老婆,"阿芳姐"在合同上签名为"戴某",其弟弟把13万元现金给了"阿芳姐"和"赖某", "赖某"写了一张收据,当时吴某、梁某也在场。签合同后没多久,其弟弟去凤凰林场准备砍桉树,见有工人正在砍树,经联系知道其弟弟被骗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其大哥伍某2和张某跟自称黄某、戴某去覃塘凤凰林场看速生桉。第二天,其大哥跟其和其朋友吴某说了看速生桉的事情,其三人又去该林场看过速生桉。第三天,其和吴某又到该林场量了林地面积。第四天,其和吴某相约戴某到贵港市小江一个饭店见面,一个自称赖某的女人也到场,戴某给其二人看了土地承包合同,还与其二人商量价钱和承包买卖合同的拟写。第五天,双方相约到港南区南江猪肚鸡饭店内签合同,其二人交了13万元现金给戴某。之后,其二人去核实土地承包合同,发现该合同所有的信息都是假的,才发觉被诈骗了,被骗走的13万元现金中有6万元是其的,有7万元是吴某的。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3年10月4日,伍某告诉其凤凰林场有林木卖。10月5日,伍某带其到该林场看了林木。10月7日,其和伍某相约两个自称戴某、赖某的中年妇女到小江车站附近一猪肚鸡饭店商谈林木买卖,戴某拿出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给其看,并说她和赖某分别是该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钟某、黄某的老婆。10月11日,其和伍某、宋某、伍某2到南江桥头一家饭店2楼包厢与赖某和戴某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其把准备好的7万元交给伍某,伍某自己拿出6万元共13万元交给赖某和戴某。2013年10月23日,其发现有人在砍那些树,打电话问戴某,戴某说不知道她老公已经把树卖给别人,要给回钱其,后戴某和赖某的电话都关机,其和伍某等人到凤凰林场找站长,站长说土地承包合同上盖的公章是假的,让其到派出所报案。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其和朱某捏造有木材出售的虚假信息、伪造承包合同,以"戴某"、"赖某"的虚假身份分别冒充假承包合同中承包人钟某、黄某的妻子,于2013年10月11日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桥头猪肚鸡饭店与伍老板签订合同,骗取定金13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输光。
(五)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伍某2、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是2013年10月带其二人到凤凰林场看林木的"阿芳姐";被害人伍某、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是2013年10月11日一伙人以假信息签订合同方式诈骗其二人共13万元的犯罪嫌疑人。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伍某、吴某于2013年10月11日被一个叫"戴某"骗走13万元的地点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猪肚鸡饭店208房间。
二、2014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雷某密谋实施诈骗,二被告人谎称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有一批桉树出售,并分别以"廖刚贤"、"廖刚贤老婆"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姚某商谈木材生意。2014年1月26日,姚某在伍某、吴某等人的陪同下到贵港市汽车车站对面的博白风味馆与被告人周某、雷某见面,双方商定由姚某购买该批桉树并支付定金15万元,当双方准备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交付定金时,伍某认出被告人雷某是曾经诈骗其13万元的"戴某",当场揭穿骗局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雷某、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持有的一张姓名廖刚贤,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5日,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0的身份证。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指认其使用一张姓名廖刚贤,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5日,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0的身份证进行诈骗。
3、证明证实,侦查机关经查证居民身份证姓名为廖刚贤,男,出生于1968年7月5日,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0不存在。
4、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姓名为廖刚贤的身份证号码是4XXXXXXXXXXXXXXXX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姚某说要去签订一批占地180亩的速生桉木材买卖合同,并已准备好签订合同需要的15万定金,邀其等人一起去贵港市东站对面进行生意洽谈。其几人到东站对面的博白风味餐馆与对方一名男子接头后,那名男子带其几人到302号包厢,其当时正在接听电话没有进去。其打完电话走包厢便认出和姚某协商签订买卖合同的一名女子曾经于2013年10月份在港南区中山南路猪肚鸡餐馆以签订买卖木材为由诈骗其13万元的那名女子,其便识破他们的骗局打电话报警。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014年1月初的某一天,其通过一个姓赵的老板介绍得知一个姓廖的男子在庆丰镇有一批占地面积约180亩的速生桉木材要卖后,那姓廖的男子约了其两次去看那批木材,并商谈生意,那姓廖男子和一个自称是姓廖男子的老婆在电话中要求其交订金15万元现金及相约见面协商。2014年1月26日早上10时许,其准备15万元后和伍某、吴某等人到贵港市汽车东站博白风味餐馆,姓廖的男子带其几人到302号包厢,伍某正打电话走在后面。其几人进到包厢后开始边聊那批木材的相关买卖事项及订金的事情边吃饭,伍某一进包厢就认出自称姓廖男子的老婆曾是十月份以速生桉木材买卖生意诈骗他13万元的女子之一,便马上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其拿骗伍老板的钱去赌博时被"老戳"看见,其就将其和朱某诈骗伍老板钱的事情跟"老戳"讲,"老戳"讲知道哪里有一批速生桉,想和其以之前其骗伍老板的方式骗别人,其就说要办一个假身份证。后"老戳"提供一张相片给其托朱某帮办一个取假名字为"廖刚贤"的假身份证,并通过联系最终确定李老板作为诈骗的目标,叫其以"廖刚贤老婆"的身份与李老板联系进行诈骗。 2014年1月26日上午,其和"老戳"按约定到贵港市汽车东站对面的一家博白风味菜馆的三楼一个包厢和李老板等人见面,打算通过签订假合同骗取李老板12万元定金。当其二人正打算签订假合同和收取对方定金时,其被其曾经诈骗过的伍老板认出来,伍老板便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二人逮个正着,要不然其和"老戳"就将对方的定金骗到手了。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阿红", "阿红"提出让其跟她一起做桉树生意,并让其给照片帮办了一张姓名为"廖刚贤"的假身份证,要其充当"廖刚贤", "阿红"充当"廖刚贤老婆"。后其以"廖刚贤"的身份带两名男子去庆丰看桉树,那两名男子有购买意向,其让那两名男子与充当"廖刚贤老婆"的"阿红"联系,并约好于2014年1月26日在贵港市汽车东站对面的博白风味餐馆商谈收购细节。当天开始上菜吃饭后双方商定定金15万元,由于"阿红"被人认出是诈骗的,有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包厢将其和"阿红"依法传唤,要不然其二人就能诈骗得手。"阿红"不知道其的真名,平时称呼其为"老戳"。
(五)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1、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26日15时37分,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的身体进行检查,从被告人周某的裤袋发现出一张姓名廖刚贤,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0的身份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雷某、周某对被害人姚某实施诈骗的地点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八一社区博白风味馆302号包厢。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周某分别出生于1969年6月4日、1969年10月11日,其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周某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八一社区的一间博白风味实施诈骗行为时被伍某等人当场识破并报警,公安人员立即出警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的骗取财物的行为均被认定为达到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而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划分,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规定明确的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也没有解决审判过程中合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的认定问题。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解释虽明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却是对诈骗罪作的解释。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参考上述规定和解释,本案中,被告人雷某骗取财物28万元人民币(其中15万为未遂),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14倍,超过诈骗罪数额巨大最低认定标准的9倍;被告人周某骗取财物15万(未遂),分别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7.5倍和诈骗罪数额巨大最低认定标准的5倍。故对两位被告人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均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
(廖子标)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中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划分并无明确的规范依据,仅有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划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诈骗罪的数额规定,结合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