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56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1。
原告(上诉人):刘某1。
原告(上诉人):朱某2。
原告(上诉人):陈某。
原告(上诉人):苏某。
原告(上诉人):胡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海清,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李颖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木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2。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3。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莉,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坚;人民陪审员:何贞、肖楠。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骁;审判员:陆敏;代理审判员:蒋维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8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六原告与第三人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李某、刘某3共同设立红木棉公司,六原告共持有红木棉公司30%的股权。东宇公司在为组建红木棉公司发出的《认资(股)说明书》上表示,其在新公司中所持有的是身份股,有所有权和分红权,放弃表决权。朱某1等十名自然人基于东宇公司的承诺,同意与其共同组建红木棉公司。2004年6月5日,全体股东召开首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红木棉公司章程,规定东宇公司持有红木棉公司的股权没有表决权。红木棉公司成立后,曾于2010年9月30日、10月16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红木棉公司全体董事及全体股东在会上均认可红木棉公司总表决权股份为394.3万股,东宇公司无表决权。2012年7月,东宇公司作出撤销其原作出的放弃在红木棉公司中股份表决权的董事会决议,并表示其持有红木棉公司的股份具有表决权。2012年8月28日,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朱某2在红木棉公司的董事职务,并增补第三人莫某为红木棉公司董事。李某、刘某3对此决议投弃权票。六原告认为,东宇公司作出放弃其在红木棉公司中的股份表决权的意思表示已作为股东各方组建红木棉公司的协议内容在章程中确定,且由各股东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东宇公司无权单方撤销。而刘某2、许某仅分别持有红木棉公司3%、1%的股份,未达到章程关于公司更换董事时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股东通过的规定,该决议不符合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为使公司正常经营,以确保原告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于2012年8月28日形成的红木棉公司股东会决议。
2.被告辩称
首先,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⑴ 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均为东宇公司领导干部,2004年红木棉公司成立时,经募股其均无法提供资金入股,东宇公司遂开会决定由东宇公司募集资金,该四原告以个人名义入股红木棉公司均属职务行为,仅为代东宇公司持有股份,实际股东为东宇公司,未获得东宇公司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⑵ 红木棉公司股东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朱某1、刘某1股份利益分配的特别决议》,朱某1、刘某1经约定仅享有特别分红的权利,无股东其他权利及表决权诉讼的权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享有股东表决权。因为:⑴ 红木棉公司成立时筹备了多份章程方案,原告主张的2004年6月5日版本的章程虽有股东签字,但因全体股东对章程内容进行修改已失效,最终采用了2004年6月8日的版本,6月5日章程也说明6月8日章程才是各股东的最终意思表示。根据6月8日章程约定,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东宇公司出资占股60.57%,享有表决权;⑵ 6月5日章程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资为身份股放弃表决权",故是否有表决权取决于出资的形式。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设立之初仅以5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其余105.7万元为现金出资,但2005年5月东宇公司已变更出资方式为全额现金出资的股东,故即便按原告主张的6月5日章程,东宇公司亦享有表决权;再次,被告2012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东宇公司述称: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如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⑴ 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红木棉公司的发起人为东宇公司和广西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原告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与第三人刘某2、李某、刘某3并未实际出资,仅为代表东宇公司持股,该四原告均无诉讼主体资格;⑵朱某1、刘某1出资购买出租车挂靠在红木棉公司名下经营,每月收取500元/辆的固定回报,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⑶东宇公司从未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放弃在红木棉公司的表决权;⑷ 东宇公司的出资已从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现金出资,所谓的"身份股"早已不复存在。6月5日版本的章程与经工商备案的6月8日版本的章程相互矛盾,6月5日版本的章程侵害了东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东宇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刘某2、许某、莫某的陈述意见与东宇公司的意见一致。
李某述称: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李某签字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案。
刘某3述称:刘某3是原南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货运输公司)的监事,后该公司改名为东宇公司。2002年市政府对出租车经营提出新的要求,而客货运输公司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出租车数量均无法达到政府文件要求。为取得出租车经营权,东宇公司领导班子与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1及股东刘某1协商共同成立一个新公司进行出租车运营,双方协商的基础就是东宇公司放弃在红木棉公司中的表决权。东宇公司在参与组建红木棉公司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605.7万元出资入股。2004年6月5日,红木棉公司股东召开首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东宇公司所持红木棉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在随后去办理工商登记时,代办人员称该章程以土地使用权出资605.7万元不符合工商局的规定。为使工商登记能够尽快顺利完成,代办人按照工商局的范本另外做了一份章程进行红木棉公司登记,但实际上各股东从未就此开过股东会,更未同意过取消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的约定。该章程仅是作为对外备案,不具有效力。在红木棉公司以后的运营过程中,东宇公司都没有行使表决权。东宇公司作出放弃在红木棉公司所持股份表决权的约定有效,对红木棉公司和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东宇公司无权单方撤销。其余陈述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宁市客货综合运输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7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南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2003年11月,南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东宇公司。
2004年6月5日,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刘某2、许某、李某、刘某3共十名自然人与东宇公司签订一份《组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协商共同组建红木棉公司,并于同日召开首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红木棉公司章程》(简称6.5章程),规定红木棉公司总股本为1千万股,按面值1元1股,其中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东宇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额605.7万元,占60.57%;朱某1等十人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共为394.3万元,占39.43%;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2004年6月8日,朱某1等十人与东宇公司又签署一份《红木棉公司章程》(简称6.8章程)进行红木棉公司登记。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东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占注册资本60.57%;朱某1等十名自然人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与6.5章程相同。
2004年6月14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红木棉公司核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东宇公司以现金出资105.7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朱某1等十名自然人以现金出资共为394.3万元)。
2004年6月17日,红木棉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记载: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60.57%;朱某1出资90万元,占9%;刘某1出资35万元,占3.5%;朱某2出资115万元,占11.5%;陈某出资10万元,占1%;苏某出资20万元,占2%;胡某出资30万元,占3%;刘某2出资30万元,占3%;许某出资10万元,占1%;李某出资27.8万元,占2.78%;刘某3出资26.5万元,占2.65%。
2005年5月25日,红木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东宇公司原对红木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变更为以现金出资605.7万元。同日,红木棉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办理变更登记。2005年6月,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红木棉公司核定东宇公司原以土地使用权投入红木棉公司500万元变更为以货币资金投入500万元。
2009年4月1日,红木棉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修正公司住所,红木棉公司依该章程修正案办理变更登记。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刘某2、许某、李某、刘某3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东宇公司在章程修正案上盖章确认。
2010年10月16日,红木棉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更换董事,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成员3人,分别为朱某2、朱某1、刘某2,监事1人为刘某3。东宇公司放弃行使表决权,新一届董事、监事均在总表决权股份394.3万票数内当选。
2012年8月28日,红木棉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朱某2红木棉公司董事职务,并增补莫某为红木棉公司董事会成员。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投赞成票,分别占股60.57%、3%、1%;李某、刘某3投弃权票,共占股5.43%,其他股东投反对票,共占股27.22%。红木棉公司以赞成票超过50%占多数通过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投反对票的朱某1等六股东对该次决议的表决方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红木棉公司2010年10月16日股东大会通过《关于朱某1、刘某1股份利益分配的特别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 ......。两股东12.5%的股份享有责权利仅限于公司在南宁市城区内所经营的出租汽车的直接经营成果和责任。2. 在本决议第一款的前提下,朱某1、刘某1两股份的利益分配按以下方式分配股红:......。......。6. 除利益分配按此决议执行外,股东仍按《公司章程》承担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记载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六原告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共持有被告30%的股份,是本案适格原告;
2. 东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客货运输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东宇公司;
3. 《组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2004年6月5日)、被告首届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议程安排(2004年5月29日)、首次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会议记录(2004年6月5日)、章程(2004年6月5日),证明:⑴ 2004年6月5日被告发起人签订协议并召开股东大会通过6.5章程;⑵ 6.5章程约定土地使用权身份股放弃表决权,东宇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额605.7万元,占60.57%;朱某1等十人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共为394.3万元,占39.43%;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4. 被告章程(2004年6月8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经全体股东签署6.8章程并申请工商备案,6.8章程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东宇公司以无形资产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在红木棉公司享有表决权的事实;
5. 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2004年6月14日),证明东宇公司依照6.8章程履行了股东义务,6.8章程得到实际执行;
6. 被告章程修正案(2005年5月25日)、验资报告[金誉更验字(2005)102号],证明被告股东一致通过修正被告章程,东宇公司出资方式变更为605.7万元现金出资的事实;
7. 被告董事会会议记录(2010年9月30日)、第二届董事监事选举办法(2010年9月29日)、第二届股东大会会议通知(2010年9月30日)、第二届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2010年10月16日),证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股东大会通过第二届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办法,东宇公司放弃行使表决权的事实;
8. 《关于朱某1、刘某1股份利益分配的特别决议》,证明朱某1、刘某1两股份的利益分配;
9. 被告股东会议决议(2012年8月28日),证明红木棉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投赞成票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红木棉公司2012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围绕此争议,需解析六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设立时和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
1. 关于六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原告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均为红木棉公司股东,对红木棉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东权利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基础。股东之所以为股东的前提,在于其至少履行了认缴的义务。原告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均系红木棉公司的注册股东,该四原告与东宇公司的股权归属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东宇公司是该四原告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在东宇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将该四原告名下股份变更至东宇公司名下以前,该四原告仍有权以红木棉公司股东身份就公司决议事项提起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莫某提出"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并未实际出资,仅为代表东宇公司持股,均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红木棉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朱某1、刘某1股份利益分配的特别决议》,仅约束朱某1、刘某1的股份利益分配。该决议第六条约定"除利益分配按此决议执行外,股东仍按《公司章程》承担责任和义务",故朱某1、刘某1享有股东会决议撤销诉权,有权以红木棉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红木棉公司、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莫某提出"朱某1、刘某1经约定仅享有特别分红的权利,无股东其他权利及表决权诉讼的权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亦不成立。
2. 关于东宇公司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
⑴ 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设立时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红木棉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04.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两者不相一致。原告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和第三人刘某2、许某、李某、刘某3、东宇公司在两个版本的章程上均签名盖章,而2004.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2004.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2004.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2004.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股东出资并不限于货币,亦可以是实物或者权利;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以货币出资和以实物或权利出资的股东在表决权上存在区别。本案中,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并未限定东宇公司仅能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能变更出资方式,且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及2005.5.25、2009.4.1章程修正案对红木棉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如发生变化的股份是否也放弃表决权亦未规定。而股东会会议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虽规定"东宇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额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60.57%",但随后在红木棉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东宇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以现金出资105.7万元。东宇公司以现金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并非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身份股",不应受该章程关于"土地使用权身份股放弃表决权"的限制和约束,东宇公司对该部分现金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依法应享有表决权;东宇公司于2005年6月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原以无形资产投入500万元变更为以货币资金投入红木棉公司500万元,至此东宇公司已成为红木棉公司全额现金出资的股东,其以605.7万元现金出资所享有的股权,亦非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身份股",六原告以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关于"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的规定限制东宇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缺乏依据。据此,应当认定,即使依据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东宇公司亦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⑵ 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解析
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本案中,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2010.10.16第二届股东大会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既非为法律所禁止,亦未违反红木棉公司2004.6.8章程的规定。六原告未能提供红木棉公司各股东关于2004.6.8章程仅为工商备案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也未能提供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未经东宇公司同意,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并不以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2010.10.16第二届股东大会中放弃行使而推定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东宇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 关于红木棉公司2012.8.28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认定
红木棉公司2012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在该决议上投赞成票,综合该三股东在红木棉公司分别所持60.57%、3%、1%股份,计算通过的表决权比率达到64.57%,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红木棉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六原告要求撤销红木棉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东宇公司根据2004.6.8章程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是错误的。首先,章程条款并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也不作核准。2004.6.5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并不指向章程本身;其次,在处理公司股东内部纠纷时,应当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不是以工商登记的文本为准,因为工商登记公信力的问题只存在于与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股东内部不可能适用公信力制度。被上诉人的全体股东于2004年6月5日签订的组建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均约定了东宇公司放弃表决权,且没有条款约定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允许东宇公司的股份可以转为享有表决权的股份。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内部契约,如要变更全体股东已经达成的约定,只有通过重新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更改,在没有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股东不能通过单方的通知当然地获得某种已放弃的权利。上诉人举出的2004年6月5日红木棉公司《首届股东会会议纪录》及公司章程已载明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没有表决权,且该会议纪录及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合意,且上诉人还举出证据证明2004.10.16股东会中东宇公司也没有表决权,如东宇公司要证明2004.10.16决议其放弃表决权只是一次特例,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无法举证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东宇公司持有红木棉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2012年8月28日由东宇公司、刘某2及许某投赞成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章程中关于公司更换董事时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股东通过这一规定,该决议的作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于2012年8月28日形成的红木棉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红木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红木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6月8日的章程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2012年8月28日股东会表决中东宇公司具有足额表决权,表决结果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莫某、刘某3各自陈述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李某未作陈述意见。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⑴ 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对其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⑵ 红木棉公司2012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请求撤销该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⑴ 关于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对其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
本案表决权问题涉及2004.6.5章程和2004.6.8章程,各方面对此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性质、宗旨和组织活动原则、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是公司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必要的形式审查甚至实质审查。公司章程经报送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后,即具有公示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和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李某、刘某3签订一份《组建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同日召开首次股东大会,通过《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即2004.6.5章程,该章程未经报送也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2004年6月8日,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刘某2、许某、李某、刘某3、东宇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另行签署一份《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即2004.6.8章程。该章程虽未召开股东会,但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应视为全体股东达成了合意,且该章程报送了有关部门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进行红木棉公司登记。因此,2004.6.8章程具有公示效力,是红木棉公司的纲领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2004.6.5章程未经报送也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不具有公示效力。
关于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是否放弃表决权应依据红木棉公司2004.6.8章程规定。红木棉公司2004.6.8章程规定:本公司由十名自然人股东及一个法人股东投资组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其中:以无形资产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刘某2、许某、李某、刘某3均以现金出资,出资额共为394.3万元,占注册资本39.43%。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2004.6.8章程中,没有规定东宇公司放弃表决权,因此,不能认定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时放弃表决权。根据2004.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关于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本案中,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2010.10.16第二届股东大会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此属东宇公司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这不代表东宇公司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东宇公司同意,不能推定东宇公司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⑵ 关于红木棉公司2012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红木棉公司2004.6.8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包括: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必须经百分之六十(含)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百分之六十(含)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决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红木棉公司2012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在该决议上投赞成票,综合该三股东在红木棉公司分别所持60.57%、3%、1%股份,计算通过的表决权比率达到64.57%,已经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该股东会会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红木棉公司章程规定,故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要求撤销红木棉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4. 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1、刘某1、朱某2、陈某、苏某、胡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核心争议焦点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前后签订内容存在冲突的两份章程时,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的问题。此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解析:1.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 如何认定公司两份章程的对内效力;3. 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1.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前半句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后半句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赋予了股东可对法律准许或未加禁止的内容进行约定的灵活性。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往往是其成立的基本前提,除资本因素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相互信赖的关系。如果只以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之间的合作。因此,公司法作出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赋予公司更大的自由空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即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对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不同的公司可以根据自己不同的情况,在章程中规定采取比例决还是人数决或是其他方式来行使表决权。至于"出资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应理解为股东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宜理解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为从法理上看,股权的享有源于股东身份的取得而非出资的缴纳,只要有股东身份就应该享有表决权。当然,有关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应以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 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意志自主和自由,民事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定。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股东表决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如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某一类型的股东在某些事项的表决上不享有表决权,也可以规定某一股东对所有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而只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授权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并对限制的前提、依据以及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表明立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设计为赋权性限制,并非法律强制性限制。就表决权而言,股东是否放弃行使表决权以及如何放弃,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而定。
2. 关于公司两份章程对内效力的认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或股东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依据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之后,由于客观情况或主观意愿发生变化,需要对章程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从而导致有些补充或修改后的条款内容与当初签订时不一致,在纠纷发生时就存在着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章程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前后制定两个或多个版本意思存有冲突章程的情形下,由于登记公信力制度只存在于有第三人的情形,股东内部不适用登记公信力制度,如有的公司将一份章程在工商局备案公开,一份用于内部使用,此时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笔者认为,处理公司股东内部纠纷的基本思路,应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基本原则。 首先需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如果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优先运用个人法规则,即用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如果争议的法律关系牵涉到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则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适用团体法规则,即用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则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具体而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做出认定;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公司内部股东表决权的确定,一般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前后制定两个或多个版本意思存有冲突的章程,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哪一份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确定股东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而执行未备案的章程,这样的约定在公司内部改变的仅是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该约定属于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确认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当然,如果备案章程签订时间在后,在公司各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的情形下,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应视作对前一份章程的变更,是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应以备案章程确定公司内部的股东表决权。
本案中,红木棉公司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先后于2004年6月5日、6月8日制定了两份对表决权行使意思有冲突的章程,并将后制定的2004.6.8章程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虽然2004.6.5章程中规定了"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但该内容与工商备案的2004.6.8章程关于"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内容相悖,且各股东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未再次以股东会决议或协议形式重申各股东的表决权应按照2004.6.5章程予以确定,因此可以确认,2004.6.8章程应是红木棉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红木棉公司各股东的表决权应依据2004.6.8章程确定。根据2004.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享有的表决权数应为60.57%。
3. 关于股东在公司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性质的认定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作为股东一项法定权利的股东表决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本案中,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第二届股东大会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曾放弃行使表决权,此系东宇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朱某1等六股东在诉讼中仅向法院提供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第二届股东会中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却未能提供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未经东宇公司同意,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中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并未对备案的2004.6.8章程关于"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内容构成变更,故东宇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某1等六股东仅以未备案的签订在前的2004.6.5章程关于"土地使用权身份股股东放弃表决权"的规定及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成立后的一次股东会会议中曾放弃行使表决权为由,主张限制东宇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依据不足。
综上,对朱某1等六股东要求撤销东宇公司、刘某2、许某于2012年8月28日形成的红木棉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
(王坚)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表决权的确定,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前后制定两个或多个版本意思存有冲突的章程,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哪一份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确定股东表决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