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超大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天保,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公司")。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覃炳文,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袁晓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彩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伟英;代理审判员:蒋维维;代理审判员:杨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吉通公司为登记在广西南宁超大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崇左分公司)名下的桂FXXXX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7日,上述保险车辆在防城港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弯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梁某1死亡和韦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吉通公司向韦某、梁某2、梁某3(梁某1的继承人)赔付了30000元,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韦某、梁某2、梁某3赔付了保险金110000元。2012年4月12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通崇左分公司赔偿韦某、梁某2、梁某3损失263682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3.4元。2012年5月10日,韦某、梁某2、梁某3向上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通公司向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6691.7元、执行费3855元,并将263682元赔偿款先转入员工邓某账户,再由邓某支付给第三人的代理人汤某,吉通公司在该案中总计支付311720.4元。2013年3月15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通崇左分公司赔偿韦某损失181940.64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89元。在韦某住院期间,吉通公司向其赔偿了30000元,吉通公司在该案中总计支付220829.64元。因吉通崇左分公司是吉通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赔偿款505622.64元、案件受理费23072元、案件执行费3855元均由吉通公司承担。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申请理赔,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拒赔复函,理由为吉通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吉通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司机并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司机和车上乘客及时报警并对伤者进行抢救,已经采取了及时措施。由于事故发生在农村,当时有大群村民涌过来,司机害怕受到村民殴打而离开现场,事后司机积极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处理,其行为没有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构成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且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因免除保险公司的自身义务而无效,故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其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应当确认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陈某肇事逃逸的事实,原告认为司机没有逃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审查确认,2012年8月10日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交通肇事逃逸,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陈某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也佐证了陈某驾车逃逸的事实。其次,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作出的拒赔复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通公司主张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法有效。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吉通公司应自行承担,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应得到司法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吉通崇左分公司系原告吉通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桂FXXXX0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吉通崇左分公司。
2010年6月29日,吉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FXXXX0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吉通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吉通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确认。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记载: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1年1月7日5时45分,陈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S311线由公正乡往上思县城方向由东往西行驶,梁某1驾驶桂P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与其对向行驶,两车在省道S311线76KM+650M弯道路段处临近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梁某1当场死亡,韦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第[2011]第4506210201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1年1月16日下午到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韦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梁某1的家属韦某、梁某2、梁某3以及韦某本人分别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向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分别经二审审理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终审判决,其中(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桂FXXXX0号客车已向死者家属垫付30000元,吉通崇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63682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183.4元;(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扣除桂FXXXX0号客车已支付韦某医疗费30000元,吉通崇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1940.64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8889元。前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吉通公司分别支付了赔偿款263682元、181940.64元及案件受理费6691.7元、执行费3855元。
经吉通公司向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关于桂FXXXX0车辆索赔申请的答复函》,称保险车辆司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据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吉通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则答辩如前,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已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
经原告吉通公司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称,赖某是桂FXXXX0号客车的承包人之一,事故发生时其在车辆靠前的位置睡觉,事故发生后其与司机陈某下车查看,赖某使用号码为1XXXXXXXXX9的手机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陈某是在交警及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后才离开事故现场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桂FXXXX0号客车的乘务员,绰号"阿九",负责车辆管理,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上,事故发生后司机陈某停车下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见到了陈某,后因陈某担心被村民殴打,遂把证件交给杨某让其交给交警后离开现场。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就陈某交通肇事案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陈某在案发后叫他人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1月16日下午到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判决认定,陈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时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是一种逃逸行为,并认定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再查明,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为上公交(2011)第02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本案交通事故的报案人电话为1XXXXXXXXX9。该号码与证人赖某的陈述一致。
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经过的情况说明》载明:陈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该大队投案。但陈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躲藏起来拒不到案。侦查人员于8月25日13时许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板利镇的一个小饭馆发现陈某并成功抓捕。
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月16日、8月25日先后对陈某进行讯问并制作三份《讯问笔录》。《讯问笔录》(第一次)记载:"问:你因何事前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2011年1月7日,我驾驶桂FXXXX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看见对方有人死亡,就用客车上的手机(号码:1XXXXXXXXX8)报警,之后我知道死者是龙楼村人,我怕死者家属打我,我就往钦州方向走。直到16日下午,我就到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值班室投案。问:那你是如何知道死者是龙楼村人?答:你们交警到现场处理后,你们交警工作人员说的。问:你离开事故现场后,我们交警找你投案吗?答:你们交警工作人员找电话给我,让我回来,我说我已经在开往钦州市的车上了,之后我就在钦州市住了。"陈某在《讯问笔录》(第二次)中陈述:"我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就没有到交警处理了,你们交警也找不到我,没想到今天我偷偷来崇左市江州区板利镇办事,就在一家小饭馆被你们交警抓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
2、(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保险事故损失532549.64元;
3、银行进账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等,证实原告已按前述判决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4、《关于桂FXXXX0车辆索赔申请的答复函》,证实被告拒赔事实;
5、2011年1月7日发生在省道s311线76km-650m弯道路段交通事故的110报警记录、对驾驶员陈某询问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复印件、(2012)上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及认定结果。
6、证人赖某、杨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
3.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吉通公司为登记在吉通崇左分公司名下的桂FXXXX0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认为在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认定驾驶员陈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在"逃离事故现场"之前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可见,前述规定的目的是敦促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并非只要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即绝对地发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陈某自述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知道死者是龙楼村人后,因害怕死者家属殴打故而逃离现场,其免受人身伤害的辩解理由在特定情境下有一定合理性,况且在陈某离开现场之前,桂FXXXX0号客车上的同车人员已打电话报警及协助处理事故,并通知了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该公司亦已派员到现场查勘,因此并不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在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即便陈某此后为逃避刑事惩罚拒绝公安机关到案处理的要求,该行为亦属于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并未因此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故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桂FXXXX0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吉通公司已垫付共计60000元,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支付赔偿款263682元、181940.64元,上述金额合计505622.64元。吉通公司已履行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赔偿款的总额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吉通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4.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超大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三)二审情况
1. 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由证人赖某及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的驾驶员陈某是在交警及保险公司到场后才离开事故现场的"是错误的,首先,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时并没有看见陈某在事故现场,其次,证人称陈某是在交警到现场后才离开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交警作为专业的办案人员,到现场后看见肇事驾驶员在现场,不可能仍然让其离开现场;再次,陈某亦自述交警到现场打电话给他时,他已经坐上往钦州方向的汽车;最周,陈某在收到认定书后层故意躲藏试图逃避法律责任,指导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方能将其抓获归案,可见陈某明显有肇事逃逸,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且(2012)上刑初字第87号已经查明陈某的行为时一种逃逸行为。综上,被保险人超大吉通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陈某肇事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根据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官认定"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主张逃逸免责不成立"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以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该条约定是有效的,对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根据本条约定主体当事人是确认的,即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不包含其他任何主体。而回到本案即是指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陈某,不存在其他的当事人主体。而一审法院认为有所为跟车人员在现场,即不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作为司机基本的道德要求。但该案中驾驶员陈某弃车逃逸,其并未依法采取措施,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所以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驳回超大吉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大吉通公司为登记在吉通崇左分公司名下的桂FXXXX0号客车在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出投保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否赔偿超大吉通公司损失500000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以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在"逃离事故现场"之前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可见,前述规定的目的是敦促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并非只要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即绝对地发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知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指导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的事故之后,桂FXXXX0号客车上的随车人员已打电话报警及协助处理事故,并通知了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该公司亦派员到现场查勘,因此并不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在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即便陈某此后为逃避刑事惩罚拒绝公安机关到案处理的要求,该行为亦属于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并未因此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故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大地财险南宁支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4. 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弃车逃逸"的理解和把握。本案中对弃车逃逸实际存在三个认定标准:首先,交警部门根据行政法规及规范,认定驾驶人陈某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次,刑事上根据刑事法律规范,认定陈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时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保险合同纠纷,主办法官对拒赔理由"弃车逃逸"的认定,并未直接以刑事或者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作为依据,而是遵照保险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作为标准,即本案中应争议的是陈某逃离事故现场是否是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案经过调查发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内同行人员及时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停车、抢救伤员、报警等措施,驾驶员在交警到达后逃离现场,但不存在"未采取措施"这一情形。据此,本案认定驾驶人陈某虽逃离现场的行为,但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理赔免责条件。主办法官认为,本案免责条款的目的是敦促当事人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非只要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即绝对地发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如简单以刑事案件结论或者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符合保险立法初衷,亦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黄彩云 胡艳杰)
【裁判要旨】免责条款的目的是敦促当事人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能简单地以刑事案件结论或者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应遵循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评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内同行人员及时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驾驶员在交警到达后逃离现场,不存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理赔免责条款。